夫妻婚内拆迁双方及子女均作为安置人女方起诉分割安置利益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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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4-10-01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一、案例背景

 

张某洁、李某涵起诉请求判令北京市通州区二号房屋的居住使用权等相关权益归其共同享有,王某刚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当事人信息

 

1.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刚。

2.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洁、李某涵。

3. 原审被告:王某鹏、王某宇。

 

三、原告诉称

 

张某洁、李某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 判令北京市通州区二号房屋的居住使用权等相关权益归张某洁、李某涵共同享有。

2. 本案诉讼费用由王某刚承担。

 

四、被告辩称

 

1. 王某刚上诉理由:

   - 一审法院认定北京市通州区一号和二号房屋为拆迁安置和补偿协议对应安置房屋错误,未与北京市通州区 T 村村民委员会核实。

   - 其作为李某涵法定代理人签署过放弃 45 平方米拆迁安置的确认书,一审判决未体现。

   - 一审未对王某鹏、王某宇为何成为共同被告及与涉案房屋关系进行事实认定即作出判决,于法无据。

   - 张某洁、李某涵未举证在拆迁时补缴过相应房款差价及支付装修等款项,一审认定物权保护纠纷却不涉及房价款补偿及拆迁款分割问题,违反物权取得基本法理。

   - 一审在未对房产进行权属确认情况下,判决二号房屋居住使用权归张某洁、李某涵属于程序错误,且其愿意将登记在其名下的其他安置房屋提供给张某洁、李某涵居住。

2. 张某洁、李某涵辩称:认可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一审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张某洁、李某涵是被安置人,每个人享有 45 平方米安置面积,现在判决 80 多平方米房屋的居住使用权符合法律规定。

3. 王某宇述称:同意王某刚的上诉意见。

4. 王某鹏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五、法院查明

 

张某洁与王某刚原系夫妻关系,李某涵系二人之女,张某洁与王某刚于 2017 年经一审法院判决离婚,李某涵判归张某洁抚养。王某鹏系王某刚之父,王某鹏配偶邓某丽于 2019 12 月去世,王某宇系王某刚之兄。

 

2010 4 27 日,北京市通州区 T 村村民委员会(甲方)与邓某丽(乙方)签订《北京市通州区 T 村安置和补助协议》,约定乙方宅基地及房屋位于拆迁范围内 H 号,已认定宅基地面积为 66.56 平方米,本宅基地上属于拆迁政策规定享受自建楼安置的人员共 4 人,分别是邓某丽、王某刚、张某洁、李某涵。乙方及其符合村民补助政策的人员共可享受村民补助如下:住房安置补助费 232960 元,提前搬迁补助费 400000 元;乙方可享受拆迁项目拆迁人支付并由甲方代发的停产停业综合补助如下:停产停业综合补助费 1000 元,本条所列补助项目总计 633960 元。乙方及享受自建楼安置人员自愿购买自建楼,根据拆迁政策,乙方家庭共可享受安置面积 180 平方米,安置房预付款总计 540000 元,甲方、乙方同意该自建楼安置面积房款由甲方直接从村民补助及停产停业综合补助款总额中扣除。

 

经与北京市通州区 T 村村民委员会核实,上述协议所涉安置房屋共计两套,分别为北京市通州区一号及北京市通州区二号。王某刚主张二号房屋现在处于出租状态,其与父亲准备搬进去居住,并表示一号房屋系王某宇购买。庭审中,王某刚表示其在北京市通州区 M 号院还有一处安置房屋,位于三号,面积为 48.8 平方米,其本人愿意将该房屋交由张某洁、李某涵使用,张某洁、李某涵不同意该方案。另查,张某洁、李某涵现名下无房,在外租房居住。

 

本院二审期间,王某刚提交一号房产证并申请调取北京市通州区 H 号院拆迁的登记档案,证明王某宇已经按照协议办理了房产证,2014 年交房时王某刚代李某涵放弃 45 平方米的协议有效。但一号房屋产权证是北京市通州区 T 村村民委员会发放,不具有合法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调取登记档案申请,本院认为,王某刚作为李某涵的法定监护人,应当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即便拆迁登记档案有王某刚代李某涵放弃 45 平方米的记载,其放弃行为对李某涵亦不发生法律效力,故驳回其申请。二审补充查明:一号房屋及二号房屋现未取得合法房屋产权证书。

 

六、法院认为

 

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当事人有责任就其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H 号院拆迁的被安置人为邓某丽、王某刚、张某洁及李某涵,根据安置协议每人享有 45 平方米的安置面积,故张某洁及李某涵享有安置利益,其对安置房屋享有权利。在安置房屋已经下发、其安置利益未得到保障且其无房居住的情况下,其主张相应物权,理由正当,于法有据。

 

H 号院拆迁的安置房屋共计两套,张某洁、李某涵主张其中面积为 80.6 平方米的二号房屋,未超过其享有的安置面积之和,现该房屋未被其他被安置人居住使用,故具备交付使用条件,对于张某洁、李某涵主张该房屋居住使用权等相关权益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王某刚主张张某洁、李某涵并非被拆迁房屋权利人、非农村户口,不应享受相应安置利益的意见,与拆迁安置协议不符,法院对其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本案为物权保护纠纷,不涉及房屋价款的补偿及拆迁款的分割问题,若相关权利人欲主张相关权利,可另案解决。

 

七、裁判结果

 

坐落于北京市通州区二号房屋的居住使用权等相关权益由张某洁、李某涵共同享有。

 

八、房产律师点评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H 号院拆迁的被安置人为邓某丽、王某刚、张某洁及李某涵,根据安置协议每人享有 45 平方米的安置面积,张某洁及李某涵作为被安置人,理应享有相应安置利益。在安置房屋已经下发、其安置利益未得到保障的情况下,张某洁及李某涵诉请要求居住使用北京市通州区二号房屋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对此予以支持,处理结果正确。但鉴于目前一号房屋及二号房屋现未取得合法房屋产权证书,故关于后续房屋的归属、份额问题各方可另行解决。

 

王某刚认为王某鹏、王某宇与一号房屋、二号房屋的关系未认定,将二人作为共同被告于法无据。对此,H 号院拆迁的被安置人为邓某丽、王某刚、张某洁及李某涵,王某鹏、王某宇作为邓某丽的继承人,在安置房屋的归属、份额未确认前,法院将二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是为了在审理中充分保障二人的实体、程序权利。经审理认定,张某洁及李某涵诉请的是被安置房屋的占用、使用权,未涉及对被安置房屋的归属、份额的确认,故未对此进行认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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