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起诉子女主张对方名下房屋为其借名买房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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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4-09-30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一、案例背景

 

孙某霞、钱某亮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位于北京市昌平区一号房屋归二原告共同所有,并由二被告协助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同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二原告称因名下有房,为避免二套房税费较高,借用二被告名义购买涉案房屋,实际缴纳了房款、税费并装修居住至今。但后来二被告离婚并将房屋转移至被告二名下,二原告多次沟通无果,遂诉至法院。

 

二、当事人信息

 

1. 原告:孙某霞、钱某亮。

2. 被告:钱某皓、李某丹。

 

三、原告诉称

 

孙某霞、钱某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 请求判令位于北京市昌平区一号房屋归二原告共同所有,并由二被告协助二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

2. 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各项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二原告系被告一父母,系被告二公婆,2015 年二原告购房,因其名下有房,二套房税费较高,故借用二被告的名义购买涉案房屋,2015 9 18 日,二原告以二被告名义购买了涉案房屋,房屋总价款 277 万元,二原告实际缴纳了房款、税费,对涉案房屋进行装修,并实际居住至今。

 

2018 7 月,二被告向原告借用涉案房屋产权证,声称用于出国财产备案之用,二原告将该产权证原件借与二被告,后多次向二被告索要该房本得知,二被告恶意串通,已办理离婚手续,并将涉案房屋转移至被告二名下,二原告多次与二被告沟通此事,二被告总是避而不答,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四、被告辩称

 

钱某皓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愿意配合原告办理过户。

 

被告李某丹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1. 关于涉诉房屋性质。李某丹与钱某皓 2007 10 26 日登记结婚,2015 10 10 日,李某丹与钱某皓作为共同买受人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购买坐落于北京市昌平区一号房屋,并且在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备案有共有协议,协议中载明,上述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性质为共同共有。且当时房屋所有权人为李某丹和钱某皓。

 

2018 1 17 日,李某丹与钱某皓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关于夫妻共同财产部分,双方约定:夫妻二人婚后全款购买的商品房(即涉诉房屋)离婚后归女方所有,随后,双方在房屋登记部门变更登记,上述房屋的所有权人依据生效的离婚协议变更为李某丹单独所有。故,关于涉诉房屋性质,原告诉状中所称借答辩人名义购房的说法,答辩人不认可。

 

涉诉房屋当初为李某丹与钱某皓夫妻双方购买,且二原告对此知情,支持并认可。现双方离婚,依据双方签订的已生效的离婚协议书,该房屋应属李某丹单独所有。

2. 关于购房款来源。二原告起诉状中所称房款均为二原告缴纳,真实的情况为款项虽出自原告账户,但并不完全属于原告所有,具体情况为:依据相关拆迁合同和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之前判决书,钱某皓因拆迁所得拆迁款项及答辩人李某丹与钱某皓所得的搬家费用,上述费用均由原告一孙某霞控制并统一支配,答辩人认为购买涉诉房屋的房款来源其实就是李某丹与钱某皓的拆迁款。因为当时购房时,男方已有出轨行为,在财产等方面,二原告更信任答辩人,认为她老实本份,所以非常支持以答辩人和钱某皓两个人名义购房。李某丹与钱某皓购买的涉诉房屋系二手房,购房时房屋内装修并未改变,购房后继续留用,原告所称对涉案房屋进行装修的说法并不属实。

3. 关于居住情况。关于居住,真实的情况是,李某丹与钱某皓离婚后,婚生子钱某聪由男方钱某皓抚养,二原告系孩子的爷爷奶奶,也一直负责照顾钱某聪起居,因此答辩人才同意原告暂时居住在涉案房屋内,目前仍处于共同居住的状态。

 

涉诉房屋系李某丹与前夫钱某皓以夫妻名义购买,购买时为夫妻共同财产。现双方离婚,依据生效离婚协议书,涉诉房屋现为李某丹单独所有,是其个人财产。恳请法院依法裁判,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五、法院查明

 

孙某霞与钱某亮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育有一子钱某皓。钱某皓与李某丹于 2007 10 26 日登记结婚,于 2018 1 17 日登记离婚。

 

2015 9 18 日,钱某皓(买受人)与案外人赵某达(出卖人)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出卖人将位于昌平区一号房屋出售给买受人,房屋成交价格为 277 万元。该合同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

 

2015 10 10 日,案外人赵某达(出卖人)与钱某皓(买受人)、李某丹(买受人共有人)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同日,钱某皓与李某丹签署了《北京市国有土地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家庭购房申请表(A 类)》、《购房承诺书》、《共有协议》等文件,其中《共有协议》记载的内容为“钱某皓与李某丹共同购买的坐落于:昌平区一号住房系共有财产:钱某皓持主证,共同共有;李某丹持副证,共同共有。”。

 

同日,钱某皓、李某丹领取了房屋所有权证,共有份额为共同共有。

 

2015 9 18 日,孙某霞通过其银行账号支付 10 万元购房款,于 2015 10 10 日支出购房款 267 万元,同日,孙某霞个人信用卡账户支出 26929.87 元缴纳契税。关于购房款的支付,钱某皓认可涉案房屋的全部购房款由孙某霞支付,李某丹陈述,款项虽出自孙某霞账户,但并不完全属于原告所有。

 

并向本院提交拆迁合同及之前判决书,其中,审理查明中记载,拆迁公司与孙某霞签订 5 份《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拆迁公司应分别支付孙某霞拆迁补偿款、补助费 1665640 元、585000 元、189026 元、1019200 元、870000 元;钱某皓与拆迁公司签订 2 份《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拆迁公司应分别支付钱某皓拆迁补偿款、补助费 396132 元、125850 元。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根据审理查明的情况,认定,钱某皓系此次被拆迁安置人口,作为被拆迁人与拆迁公司所签订《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由拆迁公司支付钱某皓适当补偿款亦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某霞于本判决生效后继续履行与原告北京 I 公司签订的五份《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二、被告钱某皓于本判决生效后继续履行与原告北京 I 公司签订的二份《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三、原告北京 I 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孙某霞、被告刘某兰拆迁补偿款一千零八十八万;四、原告北京 I 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孙某霞、被告刘某兰、被告钱某皓、第三人钱某亮、第三人李某丹搬家费共五十万元。

 

关于拆迁款的分配,孙某霞陈述,拆迁款已经进行了分配,原被告双方已经分家并向本院提交两张转款凭证,2015 10 30 日,向李某丹转账 10 万元,2015 11 15 日向李某丹转账 7 万元,并陈述其还给付李某丹 3 万元现金。李某丹认可转账的事实,但是并不认可分家的说法。

 

2018 1 17 日,钱某皓与李某丹签署《离婚协议书》,其中,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约定,夫妻二人婚后全款购买一套商品房,坐落于北京市昌平区一号,现双方协商该套房产离婚后归女方所有,男方有义务配合女方办理产权变更手续,相关变更手续在办理完离婚手续后半年内办理,若由于男方不予配合女方办理房产转移,男方必须赔付女方 50 万元;同日,钱某皓与李某丹领取了离婚证。2018 12 28 日,涉案房屋变更登记到李某丹名下,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

 

孙某霞向本院提交购置家具家电、物业、水电、燃气等费用的凭证,证明其一直居住并支付各项费用,是涉案房屋的实际出资人。李某丹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六、裁判结果

 

驳回孙某霞、钱某亮的全部诉讼请求。

 

七、房产律师点评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名买房的约定。首先,关于购房款的支付问题。现有证据可以证明,购房款及房屋契税是从孙某霞的个人账户中支出,但根据之前判决书查明及判决的内容,钱某皓与案外人签订的《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是有效的,钱某皓及李某丹均享有拆迁权益。且孙某霞仅证明其曾向李某丹给付 20 万元,但未充分证明其对拆迁补助款进行了析产,故不能就此认定孙某霞账户支出的款项是其个人财产。

 

其次,关于居住及相关家具家电、物业、水电、燃气等费用的支出情况。钱某皓与李某丹原系夫妻关系,二原告系钱某皓的父母,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购房后双方共同居住,考虑到原、被告双方原有的家庭关系,且共同生活,孙某霞交纳相关费用亦在情理之中。

 

综上所述,孙某霞、钱某亮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钱某皓、李某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借名购房约定。对于其要求确认房屋所有权并将诉争房屋变更登记至其名下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李某丹的答辩意见,合理部分,法院予以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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