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亲去世,继子女称房屋为借名买房引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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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4-09-22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一、案件背景

 

高某起诉要求按照法定继承依法分割赵某鹏名下位于 A 号房屋中属于赵某鹏的份额。赵某鹏的女儿们及孙某同意按法定继承处理涉案房屋,并要求分割高某出售的一号房屋、二号房屋售房款中属于赵某鹏的份额。高某及郑某、贾某则主张一号房屋、二号房屋实际产权人为郑某与贾某,并非高某与赵某鹏的夫妻共同财产,不应分割售房款。

 

二、双方观点

 

(一)原告高某观点

1. 要求按照法定继承依法分割赵某鹏名下位于 A 号房屋中属于赵某鹏的份额。

2. 一号房屋、二号房屋实际产权人为郑某与贾某,高某无需向孙某、赵某文、赵某杰、赵某刚、赵某亮给付相应售房款。

 

(二)被告赵某文、赵某杰、赵某刚、赵某亮、孙某观点

1. 涉案房屋属于赵某鹏、高某夫妻共同财产,同意按法定继承处理,将自己应继承的赵某鹏在涉案房屋的份额赠与给孙某。

2. 一号房屋和二号房屋是高某与赵某鹏的夫妻共同财产,要求按法定继承进行分割售房款 565 万元。

 

(三)被告郑某、贾某观点

1. 一号房屋、二号房屋实际产权人为郑某与贾某,无需向孙某、赵某文、赵某杰、赵某刚、赵某亮给付相应售房款。

2. 即便认定一号房屋、二号房屋系高某与赵某鹏共同所有,获得的售房款也应由高某来支付,不应由郑某、贾某支付。

 

三、法院查明

 

1. 赵某鹏与前妻生有五个女儿,高某与前夫生有女儿郑某。1983 9 20 日,高某与赵某鹏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赵某生于 2016 4 27 日去世,留有独生女孙某。赵某鹏于 2010 7 27 日去世,其去世前未留有有效遗嘱或遗赠协议。

2. 1998 年、2002 年,高某购买二号房屋并取得产权证,产权人登记为高某。1999 年、2000 年,高某购买一号房屋并取得产权证,产权人登记为高某。2000 年,赵某鹏购买涉案房屋并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所有权人登记在赵某鹏名下。

3. 高某要求按法定继承处理涉案房屋中属于赵某鹏的份额,不要求实体分割,孙某等人亦同意。赵某文等人提出将其应继承的赵某鹏在涉案房屋中的份额赠与给孙某,孙某表示接受赠与。

4. 孙某等人要求按法定继承分割高某婚后购买的一号房屋、二号房屋售房款中属于赵某鹏的份额,高某称上述两套房屋系女儿郑某、女婿贾某以其名义购买,不属于其与赵某鹏的夫妻共同财产,并提供相关证据。

5. 法院向单位房产管理处发出协助调查函及向单位调查,均未得到明确回复。

6. 法院于北京某中介公司调取了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显示高某将一号房屋、二号房屋卖给案外人。郑某、贾某表示售房款由其二人支配,现已用于购买其他房屋。

 

四、裁判结果

 

1. 被继承人赵某鹏名下位于 A 号房屋一套,其中二分之一的份额归高某所有,剩余部分由高某继承十二分之一的份额,由孙某继承十二分之五的份额。

2. 高某、郑某、贾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孙某、赵某文、赵某杰、赵某刚、赵某亮售房款各 470833.33 元。

 

五、律师点评

 

本案中,一号房屋、二号房屋均系高某工作单位分配给高某使用,在高某与赵某鹏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房改成本价购买,两套房屋的所有权长期登记在高某名下,应认定为高某与赵某鹏的夫妻共同财产。

 

高某、郑某、贾某主张一号房屋、二号房屋实际所有权人为郑某、贾某,并提供关于高某住房情况说明及所附相关证明、补交差额面积款项表格、补超标房款收据等证据。但因关于高某住房情况说明系 2015 年高某为出售房屋由单位向相关部门出具,所附证据亦与出售房屋相关,不能客观真实还原房屋参加房改时的实际情况,且在单位未进一步明确一号房屋、二号房屋的出售对象是郑某、贾某的情况下,结合房屋购买时间、顺序以及郑某、贾某按成本价购买高某单位公有住房不符合房改政策等情形,高某、郑某、贾某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推翻一号房屋、二号房屋所有权证书记载的内容,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

 

鉴于高某已出售一号房屋、二号房屋,售房款由郑某、贾某支配使用,法院判令高某、郑某、贾某给付孙某、赵某文、赵某杰、赵某刚、赵某亮售房款各 470833.33 元并无不当。

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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