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离婚时部分房屋未发现离婚后一方起诉再次分配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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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4-09-22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一、案件背景

 

原告秦女士与被告林先生于 2004 年结婚,2018 年经法院调解书解除婚姻关系并分割了部分夫妻共同财产。2020 年下半年,原告发现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还有部分共同财产未分割,包括北京市通州区一号房屋、北京市顺义区二号房屋及天津市武清区三号房屋,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分割这些财产。被告辩称通州区一号房屋和顺义区二号房屋系代公司持有,并非夫妻共同财产,天津武清区三号房屋虽系夫妻共同财产但已出售。法院依法追加 F 公司与 H 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二、双方观点

 

(一)原告观点

1. 请求法院依法分割位于北京市通州区一号房屋、北京市顺义区二号房屋及天津市武清区三号房屋。

2. 被告的行为系隐藏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有权请求再次分割上述财产。

 

(二)被告观点

1. 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2. 北京市通州区一号房屋和北京市顺义区二号房屋并非夫妻共同财产,分别为代北京 F 公司和北京 H 公司持有。

3. 确认天津市武清区三号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但该房屋已经出售。若法院认定通州区一号房屋与顺义区二号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则要求主张房屋的所有权,给原告支付对应补偿款。

 

(三)F 公司与 H 公司观点

1. 公司与股东为各自独立的主体,公司与股东财产互不相关,二公司的财产并非股东林先生的个人财产。

2. 基于公司持有商用房屋税赋高及限购政策,二公司将房款转至股东林先生或其他人员,再由他们代付房屋款项,最终房屋由股东林先生代为持有,合情合理。

3. 如政府及相关管理部门要求还原房屋归属,二公司愿意配合并从林先生处变更为房屋所有权人。

4. 若二公司的房屋因被告原因导致损害,则二公司将向被告及相关人员主张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等权利。

 

三、法院查明

 

1. 2018 年法院解除了双方的婚姻关系,并分割了夫妻共同财产,调解书确认了多项内容,包括房屋的归属及补偿款支付等。

2. 北京市通州区一号房屋所有权登记在被告名下,取得不动产登记的时间为 2019 6 12 日。购房合同签订于 2016 4 27 日前,房屋购买的发票价格为 6537735 元。三被告共同提交《北京 F 公司股东决定》《房屋所有权确认书》《借款合同》及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主张该房屋实际权利人为 F 公司。但原告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提出质疑。

3. 位于北京市顺义区二号房屋所有权登记在被告名下,取得登记时间为 2014 9 18 日,商品房预售合同打印时间为 2012 4 10 日。三被告同样提交《北京 H 公司股会决议》《房屋所有权确认书》、房屋购买发票、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否认该房屋的权利人系被告或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对这些证据也不认可。

4. 位于天津市武清区三号房屋购买于 2016 8 19 日,买受人为被告。审理中,被告确认该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现已出售,出售净得价为 46 万元,原告对此表示认可,要求对 46 万元进行分割。

5. F 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被告,投资人(股东)为被告一人,被告享有该公司 100%控股权。H 公司是一家集体所有制(股份合作制)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为被告,后变更为林某涛,投资者人数 2 人,截至 2016 5 19 日,被告占股 98.71%

 

四、裁判结果

 

1. 位于北京市通州区一号房屋、北京市顺义区二号房屋归被告林先生所有,被告林先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内日向原告秦女士支付房屋折价补偿款三百九十二万五千元。

2. 被告林先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内日向原告秦女士支付天津市武清区三号房屋的出售折价款二十三万元。

 

五、律师点评

 

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

 

关于天津武清区三号房屋,双方确认该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且已出售,售价 46 万元,法院依法分割,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 23 万元对价款。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号房屋和顺义房屋的权属性质。被告及 F 公司、H 公司称该两套房屋为股东代持,否认其为夫妻共同财产。但法院无法采信被告方意见,理由如下:

1. 两套房屋登记于被告名下,购买或取得时间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不动产物权登记公示效力原则,应为夫妻共同财产。

2. 被告系 F 公司实际控制人(持股 100%),在 H 公司也占股 98.71%,即使被告方提交的股东决议等证据真实,但涉案两套房屋取得在先,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或签字的情况下擅自作出相关决议,侵犯了原告的权益。且目前两套房屋均登记于被告名下,所谓代持不能对抗不动产物权登记。

3. 根据被告方提交的银行交易流水等证据,两套房屋的购房款来源不单一,与《房屋所有权确认书》中“实际由甲方(公司方)出资购买及由甲方偿还借款”的表述不符。同时,借款合同中的借款人系被告本人,与《房屋所有权确认书》的表述矛盾,更有理由认为被告财产与公司财产相互混同。

 

综上,法院确认一号房屋、顺义房屋系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有权要求分割。考虑到房屋产权用途及北京地区限购政策和不动产权属登记状况,不变动目前的不动产权登记状况为宜,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对应的房屋折价款,依据双方确认的房屋现有市场价格,法院对两套房屋的折价款合并计算为 3925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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