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婚内拆迁安置屋,离婚后分割起波澜,北京离婚律师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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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4-09-21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一、案件背景

在本起涉及房屋拆迁安置款与安置房屋分割的案件中,陈某芝、赵某曦、赵某峰作为原告,与被告林某慈、赵某蓝之间产生了一系列复杂的财产权益纠纷。

 

 二、原告诉求

陈某芝、赵某曦、赵某峰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

1. 依法对位于北京市丰台区A号院(以下简称A号院)房屋基于被拆迁所获得的款项和安置房屋进行分割。

2. 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

 

 (一)事实依据

1. 家庭关系方面

陈某芝与赵某蓝曾为夫妻关系,二人于2006628日登记结婚,并育有赵某峰、赵某曦两个儿子。2017327日,双方协议离婚,约定两个儿子由陈某芝抚养。

2. 拆迁相关情况

201258日,A号院发生拆迁。当时,赵某曦、赵某峰、陈某芝、赵某蓝、林某慈、赵某贤均被列为被安置人口,且每人享有50平方米的优惠购房指标。此次拆迁安置共获得5套房屋,拆迁所得款总计4,285,658元。其中,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登记在陈某芝名下;北京市丰台区二号、三号房屋登记在赵某蓝名下;北京市四号、五号房屋登记在林某慈名下。20204月,这些房屋分别按照登记人办理了产权证。由于上述房屋及搬迁补偿款属于多方共有,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进行分割。

 

 三、被告辩称

赵某蓝、林某慈提出以下答辩意见:

1. 关于A号院的权属

 A号院的宅基地和部分房屋是赵某贤自其父亲赵某德处继承取得,并且为获取该遗产还向赵某贤亲属支付了200,000元。剩余房屋是在2000年前由赵某贤、林某慈出资建设完成。因此,A号院全部的宅基使用权及房屋均归赵某贤和林某慈所有,与陈某芝等人没有关系。

2. 关于原告在拆迁中的权益

 陈某芝、赵某曦、赵某峰在A号院拆迁时,仅能获得部分的重点工程配合奖、提前搬家奖、周转补助费以及每人50平方米的优惠购房名额,但相应的购房费用需要自行支付。而且,他们在拆迁时应得的拆迁款远远不足以支付陈某芝名下房屋的购房款。实际上,陈某芝与赵某蓝名下3套房屋的全部购房款以及后期交房时的差额价款、公共维修基金、第一年的物业费都是由林某慈支付的。基于以上理由,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四、法院查明的事实

1. 家庭关系详情

赵某贤与林某慈为夫妻关系,赵某蓝是他们的儿子。赵某蓝与陈某芝曾为夫妻关系,育有赵某峰、赵某曦二子,二人于2017327日登记离婚。赵某贤于2014630日死亡。

2. 拆迁协议相关情况

 198787日,赵某贤取得A号院农民建房用地许可证。201258日,拆迁人(甲方)北京市丰台区F公司与被搬迁人(乙方)赵某贤签订了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协议明确,乙方宅基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A号,宅基地面积为310.4平方米,宅基地范围内房屋建筑面积也是310.4平方米。乙方在册人口5人,应安置人口6人,分别为户主赵某贤、之妻林某慈、户主赵某蓝、之妻陈某芝、之子赵某峰、之子赵某曦。甲方给予乙方房屋评估补助共计4,285,658元。

 同日,甲方北京市丰台区F公司与乙方赵某贤还签订了安置用房认购补充协议,约定一次性期房补助费标准为:一居室55,000元、二居室80,000元、三居室105,000元,甲方应支付乙方一次性期房补助费375,000元。2015年,甲方另外给付乙方二次周转补助费72,000元。

3. 拆迁款及房屋处置情况

 陈某芝认可在拆迁后林某慈给付其拆迁款300,000元。

 赵某贤一家因拆迁取得的五套安置房屋中,除陈某芝名下的一号房屋、林某慈名下的四号房屋未出售外,其余三套房屋已被出售。

 2017327日,赵某蓝与陈某芝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约定,赵某峰、赵某曦由陈某芝抚养,赵某蓝每月给付抚养费2,000元,一号房屋、二号房屋归陈某芝所有,三号房屋归赵某蓝所有。

 2020812日,赵某蓝与莫某晨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赵某蓝以850,000元价格出售三号房屋。赵某蓝、林某慈自认实际售房款为2,000,000元,但陈某芝、赵某曦、赵某峰对此不予认可,并要求按照2,800,000元进行分割。

 20201016日,林某慈与迟某金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林某慈以1,390,000元价格出售四号房屋。林某慈、赵某蓝自认实际售房款为3,900,000元,陈某芝、赵某曦、赵某峰对此予以认可。

 20201016日,赵某蓝、李某玲通过夫妻间房屋转移方式将二号房屋登记至李某玲名下。20201217日,李某玲与余某乐、郭某康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李某玲以750,000元价格出售二号房屋。赵某蓝、林某慈称赵某蓝与李某玲属于假结婚,实际售房款1,800,000元均由赵某蓝取得。但陈某芝、赵某曦、赵某峰对售房款不予认可,要求按2,800,000元分割。

 另外,2020930日,甲方陈某芝与乙方赵某蓝签订协议书,约定双方原为夫妻关系,于2017327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乙方名下二号房屋归甲方所有。现双方协商一致:

甲方不再主张乙方将房屋过户至甲方名下;

甲方同意该房屋及附属装修、装饰归乙方所有,由乙方处置,乙方可以采用任何方式将该房屋出售或变现,甲方对此不持异议;

乙方应就该房屋的取得支付甲方补偿款1,400,000元,于2020930日前支付200,000元,剩余1,200,000元在乙方取得房屋变现款后3日内支付。协议签订后,赵某蓝已给付200,000元,尚欠付1,200,000元。双方认可一号房屋现值6,000,000元、四号房屋现值3,900,000元。

 陈某芝、赵某曦、赵某峰、林某慈、赵某蓝均要求析出自己的份额。

 

 五、裁判结果

1. 关于一号房屋

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由陈某芝、赵某峰、赵某曦按份共有。其中,陈某芝占2%份额,赵某峰占49%份额、赵某曦占49%份额。赵某蓝、林某慈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协助陈某芝、赵某峰、赵某曦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办理过程中产生的费用由陈某芝、赵某峰、赵某曦负担。

2. 关于四号房屋

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四号房屋归林某慈所有。

3. 关于赵某蓝的给付义务

赵某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陈某芝房屋折价款1,200,000元。

4. 其他诉求

驳回陈某芝、赵某峰、赵某曦、赵某蓝、林某慈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律师分析

 

 (一)共有权与财产分割原则

1. 按份共有的共有权人有权要求将自己的份额析出。在本案件中,陈某芝、赵某曦、赵某峰等六人均属于丰台区A号院搬迁的被安置人口,因此,搬迁所得补偿款项归这六人共同所有,他们均有权按照协议及相关规定取得各自应当享有的补偿款。

2.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公民依法享有财产继承权。当遗产存在于家庭共有财产之中时,在进行遗产分割时,应当先析出他人的财产。

 

 (二)各方在拆迁权益中的具体分析

1. 关于A号院房屋建造及补偿款分配

 丰台区A号院房屋均由赵某贤、林某慈建造,赵某蓝、陈某芝、赵某曦、赵某峰均未参与该院房屋的建造,所以他们不享有该院宅基地面积补偿款、地上物补偿款、重点工程补助费。

2. 关于各项奖励与补助的分配

 提前搬家奖是按户籍户发放的,在搬迁时赵某蓝、陈某芝、赵某曦、赵某峰的户籍在被搬迁房屋内,所以他们对提前搬家奖享有权利。

 当事人均认可大病补助由赵某蓝、赵某贤每人享有50,000元,法院对此表示认可。

 重点工程配合奖、综合补助费、周转补助费、搬家补助费,分别归各被安置人所有。

 当事人均认可空调移机费、电话移机费、停产停业损失归赵某贤、林某慈所有,法院对此不持异议。

 

 (三)安置房屋的权益分配

1. 由于六人享有相同面积的优惠购房指标,所以他们对所购安置房屋均享有相同的权利。购房安置补助费、期房补助费、公共维修基金补贴应由六人平均享有,安置房购房款亦应由六人平均负担,从各人应得的拆迁款中先行扣除。

2. 在赵某贤去世后,其享有的财产份额应由林某慈、赵某蓝继承。赵某蓝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法院对此不持异议。

 

 (四)离婚协议与房屋处置的关系

1. 赵某蓝、陈某芝的离婚协议约定二号房屋归陈某芝所有,三号房屋归赵某蓝所有,后来双方就出售款项如何分配进行了约定。这两套房屋的处置既未超过二人分别享有的拆迁面积,也未侵犯其他被安置人的利益,法院对此表示认可。赵某蓝已给付陈某芝200,000元,应按照约定给付陈某芝剩余款项。

2. 陈某芝在扣除二号房屋享有的面积后剩余的面积及赵某峰、赵某曦的面积和超过一号房屋的面积,所以对于陈某芝、赵某曦、赵某峰要求该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3. 赵某蓝放弃继承,林某慈在四号房屋占有份额较多,所以该房屋归林某慈所有较为适宜。考虑到陈某芝、赵某曦、赵某峰享有的拆迁款项不足以支付其应负担的购房款,并且拆迁至今已近10年,即便距离陈某芝与赵某蓝离婚也达五年,拆迁后存在租房、物业费用、装修及其他日常开支,而且林某慈另已给付陈某芝、赵某蓝、赵某曦、赵某峰拆迁款300,000元以及一号房屋现值高于四号房屋现值等事实,所以林某慈不再给付陈某芝、赵某曦、赵某峰折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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