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产继承困境,遗嘱不被认可该如何决断?北京房产律师详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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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4-09-21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一、案件背景

周某文、周某杰与周某涛、李某因位于北京市丰台区 W 号房屋的继承问题产生纠纷,诉至法院。

 

 二、原告诉求

周某文、周某杰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

1. 请求依法分割周某芬名下位于北京市丰台区 W 号房屋,周某涛占八分之一份额,周某杰、周某芬各占十六分之四点五份额,周某文占十六分之五份额;

2. 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事实依据

1. 房屋来源及产权人情况

陈某、周某鑫在世期间购置 W 号房屋。1998 5 11 日,北京 G 公司收取陈某购房押金 1000 元。1998 6 10 日,北京 G 公司收取陈某购房款 27109 元,陈某购买 W 号房屋。因陈某去世,北京 G 公司暂停办理 W 号房屋的房改售房,后北京 G 公司的权利义务继受人变更为北京 H 公司。

2. 被继承人去世及遗嘱情况

1999 11 23 日,陈某去世,未留遗嘱,未对其遗产进行处分。2015 5 22 日,周某鑫去世,周某鑫生前留有遗嘱,声明在其百年之后,房屋所有权中属于他本人份额的 50%遗赠其孙子即原告周某文所有,另外的 50%由儿子周某杰、女儿周某芬继承。

3. 当事人关系

已故陈某与周某鑫为原配夫妻,婚生二子一女,分别为:长子周某涛,女儿周某芬,次子周某杰,原告周某文系原告周某杰之子。李某系周某鑫再婚妻子。

 

 三、被告辩称

1. 周某芬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2. 周某涛辩称:

原告之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周某鑫所立遗嘱时间为 2014 12 23 日,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三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

原告提交的周某鑫遗嘱属于无效遗嘱。周某鑫立遗嘱时,其遗嘱所处分房产性质为公房,依法不属于被继承人个人生前所有且死亡时遗留的合法财产,应不属于遗嘱财产的范围。

对遗嘱真实性不予认可。周某涛提供另案起诉状为周某鑫 2015 年为处理涉案房产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在诉前亲笔所书写,其他开庭笔录中均有周某鑫的亲笔签名。对比遗嘱,可明显看出遗嘱内容或签名并非周某鑫本人书写。且遗嘱落款时间为 2014 12 23 日,而周某鑫拟定的起诉状时间为 2015 年元月 19 日,该起诉状内容为针对涉案房屋要求产权单位北京 H 公司办理房屋产权证。周某涛认为周某鑫在 2014 12 月期间应一直在针对涉案房屋产权问题与原产权单位交涉,根本没有订立遗嘱的理由。

周某鑫的其他财产已被周某杰转卖,周某鑫不应再就涉案房屋进行分配。

周某涛承担了主要赡养义务,且周某杰及周某芬出具了赠予书,故周某涛应该获得涉案房屋的全部份额。

3. 李某未出庭答辩。

 

 四、法院查明

1. 陈某与周某鑫系夫妻关系,二人生有二子一女,长子周某涛,女儿周某芬,二子周某杰。周某文系周某杰之子。1999 11 23 日,陈某去世。周某鑫与李某系再婚夫妻,2015 5 22 日,周某鑫去世。

2. 1998 5 11 日,北京 G 公司收取陈某购房押金 1000 元。1998 6 10 日,北京 G 公司收取陈某购房款 27109 元,陈某购买 W 号房屋。后因陈某去世,北京 G 公司暂停办理 W 号房屋的房改售房,其权利义务继受人变更为北京 H 公司。

3. 2019 年,周某文、周某杰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将北京 H 公司诉至法院,周某涛、周某芬作为该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经判决书认定,房屋过户至周某芬名下,并不改变房屋属于陈某、周某鑫遗产的性质,各方可能的继承人可在完成过户后另行主张各自权利。2020 6 2 日,W 号房屋登记在周某芬名下。

4. 周某文、周某杰向法院提交周某鑫自书遗嘱一份,载明:“周某鑫,现住丰台区一号三居室,我住的北京市丰台区一号三居室这套楼,我自愿订立遗嘱如下:在我百年之后,将坐落在北京市丰台区一号三居室房产,属于我的才产份额 50%给孙子周某文。剩余的 50%,周某杰、周某芬他俩谁对我好的就多给谁。”该遗嘱右下方立遗嘱人处周某鑫签名,并写明日期 2014 12 23 日。周某文以公证方式接受遗赠。案件审理过程中,周某涛对遗嘱不认可,并申请笔迹鉴定。鉴定意见为:检材标注日期 2014 12 23 日遗嘱正文第 1 行和下方“立遗嘱人”处的“周某鑫”签名字迹与样本上的“周某鑫”签名字迹是同一人所写。

5. 周某涛提交周某杰、周某芬书写赠与书,证明周某杰、周某芬曾将 W 号房屋中属于二人的份额赠与给周某涛。周某杰、周某芬不认可赠与书证明目的,称该赠与在之前案件中表示了撤回,且当时赠与给周某涛是附条件的,即周某涛需要赡养父母。周某涛另行提交居住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其长期居住于 W 号房屋,赡养父母的事实;周某杰、周某芬不认可证明目的,周某杰提交之前案件卷宗材料,证明父亲周某鑫和周某涛之间多起诉讼,周某鑫亲笔写明周某涛不孝顺父母,不要周某涛继承其财产的事实。

 

 五、裁判结果

1. 周某芬名下坐落于北京市丰台区 W 号房屋由周某涛、周某芬、周某杰、周某文按份继承,周某涛享有八分之一的份额,周某芬、周某杰各享有三十二分之九的份额,周某文享有十六分之五的份额;

2. 周某涛、周某芬、周某杰、周某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相互协助办理上述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六、律师分析

 

 (一)遗嘱效力认定

周某文、周某杰提交的遗嘱符合法律规定,意思表达明确。W 号房屋系周某鑫、陈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一半属于陈某,陈某死亡后,该财产应为陈某的遗产,周某鑫、周某涛、周某杰、周某芬作为第一顺位继承人,均有权获得各自应当继承的份额。周某鑫生前就 W 号房屋立有遗嘱,其死亡后,故 W 号房屋属于周某鑫的份额应按照遗嘱继承办理,由周某文继承 50%,剩余 50%,周某杰、周某芬同意平均分配,法院予以认可。

 

 (二)诉讼时效问题

周某涛主张原告之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但法院未予采信。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虽为三年,但在本案中,2020 6 2 W 号房屋才登记在周某芬名下,原告在此后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三)公房性质与遗嘱效力

周某涛认为周某鑫立遗嘱时房屋性质为公房,不属于被继承人个人生前所有且死亡时遗留的合法财产,遗嘱应无效。然而,法院认定 W 号房屋虽在一定阶段存在房改售房的情况,但最终其产权性质得以明确,且遗嘱所涉财产为周某鑫在房屋中的份额,具有合法性,故遗嘱有效。

 

 (四)赠与书的效力

周某涛提交周某杰、周某芬书写赠与书,但周某杰、周某芬表示该赠与在之前案件中已撤回,且当时赠与是附条件的,即周某涛需要赡养父母。在本案中,周某涛未能充分证明其完全履行了赡养义务,且存在与周某鑫多起诉讼以及周某鑫写明周某涛不孝顺父母、不要其继承财产的情况,故赠与书未被法院认可其证明目的。

 

 (五)房屋继承份额的确定

综合考虑各方当事人的主张及证据,法院根据各当事人在 W 号房屋中的权益,依法确定了周某涛、周某芬、周某杰、周某文的继承份额。双方当事人均表示无给付其他当事人房屋折价款的能力,故法院根据各当事人应继承房屋份额进行了处理。

 

在处理此类房屋继承纠纷案件时,律师应充分了解案件的事实情况,准确把握法律规定和证据的效力,为当事人争取合法权益。同时,在家庭财产传承方面,建议当事人提前做好遗嘱规划,明确财产分配方式,避免日后产生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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