情侣共同出资买房后分手,房屋份额引发的争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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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4-09-15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方诉求

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

被告配合原告,将被告持有的北京市朝阳区一号享有50%的份额登记在被告名下的不动产证书上。

事实与理由:

2015年初,原告看中朝阳区一号房屋,但没有购房资质,被告有购房资质却没钱。双方商量后,被告同意为原告背户(出名不出钱)。

201558日,签订《购房合同》当天上午,原告给被告银行账户汇20万,下午一起去中介,以被告名义向前房主付5万元定金和76500元中介费,因被告未出钱所以没签协议。

之后被告看到房屋有上涨趋势,卖掉哈尔滨的房子,2015821日向原告银行账户转入70万元,6天后又要回20万元。20151014日过户时,中介算出首付201万元,从M银行贷款137万元,原告从自己Y银行账户向被告Y银行账户汇入201万元。

201512月到20177月共19个月的每月7000元贷款由原告偿还。房子加上中介费、契税、装修等投入约400万元。2017326日,被告亲笔书写、签字确认了《协议证明》,确认原告拥有该房产50%的份额。房子装修后被告单独使用,原告合法权益无法实现。

 

被告方答辩

被告辩称:

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争房屋属于被告个人单独所有,房屋产权证书载明权利人为被告,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

原告称借被告名义购买房屋且主张享有50%份额并分割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长期经营民间小额放贷业务,2014年底被告开始通过原告投资合作放贷。2017326日,原告为取得民间借贷公司抵押贷款与被告协商《协议证明》,约定原告享有50%份额作为抵押物,该协议内容并非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存在欺诈和重大误解,属于可撤销或无效协议。按照借名买房交易惯例,借名人与出名人购房前会签订协议并约定权利义务且借名人实际掌握房屋,而本案诉争房屋一直由被告控制和居住使用,原告主张的借名买房事实不成立。

本案房屋贷款等费用由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与原告无关。20151014日,原告向被告支付的201万元中,100万元是归还被告的借款,其余101万元是被告购房时向原告借的钱,原告所述的201万元出资款并非购房款,而是原告向被告偿还的合作投资本金和借款。

 

法院查明事实

201558日,被告作为买受人与案外人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及补充协议,以344万元价格购买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首付款207万元,拟贷款137万元。同日上午10时许,原告向被告账户汇入20万元,当日下午,被告向出卖人转账汇款5万元作为购房定金。

20151014日,原告分两次向被告账户汇入201万元。20151020日,被告通过其名下银行账户以POS交易形式向出卖人支付2010080元。

被告于20151020日向理房通的资金监管账户汇入2010080元作为购房首付款,并于20151214日作为借款人和抵押人与M银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借款137万元。2015119日,被告取得所有权登记,不动产权证记载房屋为被告单独所有。20151212日,被告以诉争房屋为上述137万元借款向M银行设定了数额为137万元的抵押权登记。

20151214日,第三人与被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137万元,贷款期限为348个月。

2017326日,被告书写《协议证明》一份,内容为:“坐落于朝阳区一号是原告与被告各共同出资贰佰万元所购¥2,000,000.元。双方权利同等。并同意一半份额归赵然所有。”

一号房屋登记权利人为陈俊杰,共有情况为“房屋单独所有”。备注一栏载明“已设立抵押,201512月”、“已设立抵押,20162月”。法院查询该房屋抵押权登记信息,显示:1、登记时间为2015122日,抵押人为陈俊杰,抵押权人为M银行,抵押方式为一般抵押,被担保主债权数额(最高债权数额)为136万元,债务履行期限为348个月;2、登记时间为2016216日,抵押人为陈俊杰,抵押权人为赵然(本案原告),抵押方式为一般抵押,被担保主债权数额(最高债权数额)为200万元,债务履行期限为6个月。

填发日期为20151014日的《税收缴款书》显示,被告作为纳税人,缴纳税款20400元。

201558日,原告向被告名下账户转入20万元;2015821日,被告向原告名下账户转入70万元;2015827日,原告向被告名下账号转入20万元;原告分别于2016920日、20161024日、2016718日、2017325日、2017427日、2017527日向被告分多笔转账,每次转账均为7000元。

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

关于原告于201558日向被告给付的20万元是何用途。原告称用于付5万元定金、75680元中介费,剩下的预留交过户费和契税。被告称是双方资金往来,是原告归还被告用于放贷的借款本金,又称是原告送的,具体情况记不清了,不认可与买房有关。

关于原告于20151014日向被告给付的201万元是何用途。原告称中介算出首付201万元,所以汇入用于支付首付款。被告称100万元是原告归还的借款,其余101万元是原告借给被告的款项。被告提交银行交易明细、Y银行交易明细。原告称70万元系被告对涉案房屋的出资款,且此后20万元又以开店为由向原告要回,实际出资只有50万元。被告称其没有开过店,汇款70万元用于原告短期放贷。

关于原告是否参与偿还房贷。原告表示自20161月开始出钱还房贷至20178月,每月出7000元存入被告银行卡,之后闹僵不再还贷。被告不认可,称原告与被告合作放贷并赚取利息,账目往来是分配利润。被告提交Y银行交易明细,显示:原告于2016122日向被告汇入5000元,于201638日向被告汇入5000元,于201612日向被告汇入5000元。被告以此证明原告向被告不定期支付合作放贷赚取利息分成。原告不认可。

关于原告是否支付过物业费。被告认可原告向物业公司支付物业费,但表示并非基于共同购房原因,而是因为双方曾是男女朋友关系且原告在诉争房屋长期居住过。

关于《协议证明》是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表示双方系共同出资买房,因原告虽有购房资质但二套房贷款比例高,所以与被告口头协议用被告名义买房,原告作出让步后达成此协议。被告称是为获取大额贷款,向借贷公司获取具有偿付能力的证明,该协议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

审理中,经法院释明,原告表示愿意代为清偿涉案房屋的贷款及利息,且在本案中不主张还贷部分的债务分割。原告提交了其具有履行能力的银行存款证明。被告表示不同意配合原告代偿,不需要原告还贷款。

 

裁判结果

原告赵然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第三人M银行偿还被告陈俊杰因申请购买位于朝阳区一号房屋所欠贷款及利息(具体数额以实际还款当日为准);第三人M银行于上述贷款及利息结清后三十日内协助办理房屋抵押的注销登记;

被告陈俊杰于抵押注销后五日内配合原告赵然办理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的变更登记手续,将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为原告赵然和被告陈俊杰各自占有50%所有权份额的按份共有状态。

 

房产律师点评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本案中,原告提供了其向被告汇款的20万元、201万元的相关证据,与房屋实际购买的出资数额能够较为契合对应。原告所举证能形成较为完整的链条证明其对涉案房屋购买存在出资行为。

被告主张该笔款项系其他原因产生,但并未对双方之间合作放贷赚取利息之事实存在进一步举证,且前后解释存在矛盾之处。结合原告的居住情况、涉案房屋其他相关费用的缴纳、原告对购房过程的陈述,法院对原告对涉案房屋存在出资行为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被告表示并非购房款的事实主张不予采信。

再者,《协议证明》所约定出资份额可与双方实际出资情况相吻合,即原告有实际出资,以被告之名义向银行贷款。被告称并非其真实意思,然而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理解书写该协议并签字所代表的法律约束力。故法院对《协议证明》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之事实予以确认。

《协议证明》未违反相关法律的效力性禁止规定,是有效合同,签订的双方均应受该协议约束,履行各自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依约履行变更登记之行为,属于要求被告履行行为之债的诉讼,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应当依约履行。

原告自愿代被告清偿涉案房屋在抵押权人处的贷款,法院对此不持异议。鉴于涉案房屋的抵押情况,在依法征求第三人的意见后,法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依法作出判决。

 

办案心得

一、证据方面

 

(一)出资证据的完整性

1.在房屋产权纠纷中,出资证据是判断房屋实际归属的关键因素之一。在本案中,原告提供了向被告汇款的20万元、201万元的相关证据,这些证据与房屋实际购买的出资数额能够较好地对应。这表明,律师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应引导当事人尽可能收集所有与房屋出资相关的证据,包括转账记录、汇款凭证等,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

2.对于资金的流向和用途,应详细说明并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例如,原告对每一笔款项的用途都有明确的解释,如20万元用于定金、中介费以及预留其他费用等,这使得出资行为更加清晰可查。律师应帮助当事人梳理资金的流向,确保每一笔资金的用途都有合理的解释和证据支撑。

 

(二)证据矛盾的处理

1.被告在对原告出资款项的解释上存在前后矛盾的情况,如对20万元款项的解释一会儿说是资金往来,一会儿说是原告送的。这种证据矛盾在诉讼中对被告的主张极为不利。作为律师,应注意审查对方证据是否存在矛盾,并在法庭上及时指出,以削弱对方证据的可信度。

2.同时,律师也要避免自己当事人的证据出现矛盾,在收集和整理证据过程中,对证据的来源和解释进行严格审查,确保证据的一致性和连贯性。

 

二、合同与协议的认定

 

(一)协议的真实性判断

1.本案中,双方对《协议证明》是否是真实意思表示存在争议。被告称该协议是为了获取大额贷款而向借贷公司提供的偿付能力证明,并非真实的产权约定。然而,法院基于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理解签字的法律约束力,以及协议内容与实际出资情况相吻合等因素,认定《协议证明》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

2.这提醒律师在处理涉及协议真实性争议的案件时,要从多方面进行分析,包括当事人的行为能力、协议签订的背景、协议内容与实际情况的一致性等。同时,对于可能影响协议真实性的因素,如欺诈、胁迫、重大误解等,应根据法律规定和案件事实进行深入分析。

 

(二)协议的法律效力

1.《协议证明》未违反相关法律的效力性禁止规定,被认定为有效合同。这体现了在判断协议法律效力时,应严格依据法律规定,特别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律师在审查合同或协议的法律效力时,要准确把握法律条文,区分管理性规定和效力性规定,避免错误地认定合同或协议的效力。

2.一旦协议被认定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就应当受协议约束,履行各自的义务。律师应提醒当事人遵守有效协议的约定,避免违约行为带来的法律风险。

 

三、诉讼策略

 

(一)诉讼请求的调整

1.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愿意代为清偿涉案房屋的贷款及利息,且在本案中不主张还贷部分的债务分割。这是一种灵活的诉讼策略调整。通过这种方式,原告在解决房屋产权份额变更问题的同时,避免了因贷款问题可能引发的复杂纠纷,也体现了对第三人(银行)权益的尊重。

2.律师在代理案件过程中,应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和庭审进展,适时调整诉讼请求。这种调整不仅可以使诉讼请求更加合理、可行,还可以减少诉讼阻力,提高诉讼效率。

 

(二)第三人的协调

1.本案涉及房屋抵押,第三人(银行)的权益与案件处理结果密切相关。法院在作出判决前,依法征求了第三人的意见。这表明在处理涉及第三方权益的案件时,应充分考虑第三方的利益和意见,确保判决结果的可行性和稳定性。

2.律师在代理案件时,对于涉及第三方权益的情况,应提前与第三方进行沟通和协调,了解第三方的立场和要求。在诉讼过程中,应及时向法院说明第三方的情况,必要时申请法院通知第三方参与诉讼,以保障第三方的合法权益,同时也有利于案件的顺利解决。

 

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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