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亲去世,母亲借军龄购房惹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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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4-09-13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一、基本案情

 

原告主张

 

周某文、林某艳、周某杰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

1. 判令依法分割苏某购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时使用周某鹏军(工)龄所享受的补贴款扣减的相应购房款的对应增值部分,周某朗向他们支付折价款,其中向周某文支付 2257780 元,向林某艳、周某杰共支付 2257780 元;

2. 本案诉讼费由周某朗负担。

 

事实与理由如下:

 - 周某鹏和苏某系原配夫妻,二人生前育有三子,长子周某文,二子周某朗,三子周某坤。周某鹏于 2006 年去世,苏某于 2021 2 2 日去世,周某坤与林某艳系原配夫妻,育有一女周某杰,周某坤于 2020 6 18 日去世。

 - 周某鹏生前是单位离职休养干部,苏某为随军家属且无工作单位。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是周某鹏单位分配的专项住房。周某鹏去世后,苏某按房改政策购买此房,购买时使用了周某鹏的军(工)龄折算并扣减相应购房款。

 - 2010 年苏某在山西老家身患重病,2020 10 月被诊断患有脑梗死、心律失常等多种重大疾病,存在“言语不清、口角歪斜、言语不利、时有错语”等表达障碍。之后周某朗接苏某到北京治疗。2020 10 14 日,一号房屋以总价 1000 元的买卖合同形式过户到周某朗名下。由于苏某是文盲且重病导致不具备清晰、准确的言语表达能力,无法证明其知晓和理解房屋的价值、买卖的性质和后果,也无法证明房屋买卖是其真实意思表示。

 - 苏某去世后,房屋应进行法定继承。鉴于房屋已过户至周某朗名下,本着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要求周某朗支付房屋折价款。他们认为购房时使用周某鹏军(工)龄折扣福利所对应的财产价值的相应增值价款即为房屋现价值,按照优惠后的购房款与经济适用住房价款的比例计算,三分之一折价款应为 2257780 元。此外,周某文对苏某尽了主要扶养义务且长期共同生活,要求多分。

 

被告主张

 

周某朗辩称:

 - 周某文、林某艳、周某杰无证据证明苏某购买房屋时使用了周某鹏的军龄,军龄优惠只是政策性补贴,不是财产或财产权益,不能被继承分配。

 - 苏某在周某鹏去世后购买房屋并登记在个人名下,房屋属于苏某的个人财产,与原告方无关。原告方要求支付三分之一折价款没有法律依据。

 - 军龄优惠产生于周某鹏与苏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即便构成财产性权益也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所以军龄优惠的二分之一应为苏某所有,剩余二分之一应由苏某、周某文、林某艳及周某杰和周某朗平分,原告方只能得到对应优惠的八分之一。

 - 周某鹏于 2006 年去世,苏某于 2013 年左右购买房屋,若原告方认为苏某购买房屋时使用了周某鹏的军龄优惠侵犯其继承权利,应自 2013 年起计算 2 年诉讼时效,现已超过诉讼时效。

 

法院查明的事实

 - 周某鹏与苏某是原配夫妻,育有子女三人,分别是周某文、周某朗、周某坤。周某鹏于 2006 8 15 日死亡,苏某于 2021 2 2 日死亡,生前未留遗嘱。周某坤与林某艳是夫妻,周某杰是他们的独生女,周某坤于 2020 6 18 日死亡。

 - 2010 12 31 日,苏某(乙方)与单位(甲方)签订《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专项住房出售协议书》,约定苏某以经济适用住房价购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住房实际售价为 205951.34 元,使用住房补贴支付房款,余额 111396.54 元退给乙方用于个人住房消费。

 - 《售房信息一览表》和《军队离退休干部按经济适用房价购买现有住房应付房款与住房补贴抵扣审批表》中“军休人员情况”一栏记载,周某鹏正团职,入伍或参加工作时间 1949 2 2 日,离退休时间 1983 11 23 日,住房补贴为 317347.88 元(其中基本住房补贴按 1992 6 月之前的军(工)龄年数 35 年计算为 182467.73 元、地区住房补贴为 134880.15 元),住房补贴与应付购房款抵扣后个人结余金额 111396.54 元。

 - 2013 9 25 日,苏某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房屋坐落登记为海淀区一号(以下简称一号房屋)。周某文、林某艳、周某杰主张房屋虽在周某鹏去世后购买,但购房款全部来源于周某鹏的住房补贴,房屋现价值应由三子女均等继承。周某朗认可购房相关材料,但认为房屋是苏某的个人财产,购房时使用周某鹏的军(工)龄折扣为 15.85%,原告方所述购房款或住房补贴与本案无关。

 - 2020 10 14 日,苏某与周某朗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并于同日将一号房屋变更登记至周某朗名下。

 - 周某文主张对苏某尽了主要扶养义务要求多分遗产,周某朗表示周某文与苏某共同生活期间是有偿照顾。周某文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称周某文经常照顾苏某,周某朗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认为苏某有退休工资可负担生活开销。

 - 周某朗主张对周某鹏和苏某尽到主要赡养义务要求多分遗产,并提交证据:证据 1,周某鹏的干部履历表,证明周某鹏夫妇自 1989 年起与周某朗在北京共同生活;证据 2,生活照片及发票,证明为周某鹏夫妇购买生活物品方便生活;证据 3,周某鹏及苏某的就诊记录,证明患病以来一直由周某朗夫妇送诊就医、悉心护理。原告方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不能证明周某朗尽了主要赡养义务,且就诊过程中主要是周某文和周某坤陪护照顾。

 - 经评估,一号房屋在现状条件下于价值时点 2021 年的总价值为 789.13 万元。

 

二、裁判结果

 - 周某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周某文房屋折价款 986412.5 元,给付林某艳、周某杰房屋折价款 986412.5 元;

 - 驳回周某文、林某艳、周某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房产律师点评

 

法律适用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继承相关法律原则

 - 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 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

 

本案具体分析

 - 房屋产权认定:一号房屋虽在周某鹏死亡之后购买,但根据部队相关政策、《售房信息一览表》以及《军队离退休干部按经济适用房价购买现有住房应付房款与住房补贴抵扣审批表》,可认定房屋是分配给退休干部周某鹏的,购房相关优惠政策是根据周某鹏生前的职级待遇、军(工)龄确定的,不能仅根据购买时间确定房屋产权归属。按照中央军委关于颁发《进一步深化军队住房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规定,按经济适用住房价格或市场价格购买住房的可享受住房补贴,住房补贴在购房时由所在单位直接付给售房单位或在购房款中抵扣,并明确了住房补贴的标准和计算方式。实际上,一号房屋购房款全部来源于周某鹏的住房补贴,应视为其对购房的出资,而不只是使用了军(工)龄优惠,所以法院认定一号房屋是周某鹏与苏某的夫妻共同财产。

 - 遗产范围划分: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外,分割遗产时应先将共同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为被继承人的遗产。一号房屋的一半份额为周某鹏的遗产,应由苏某、周某文、周某朗、周某坤继承。苏某享有的房屋份额在其生前已处分,本案不予处理。

 - 遗产份额分配:周某文与周某朗均主张对周某鹏、苏某夫妇尽到主要赡养义务要求多分遗产,但根据双方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各方所尽义务的多寡,法院对双方要求多分的请求均不予支持。周某鹏享有的房屋份额由周某文、周某朗各继承八分之一,由林某艳和周某杰继承八分之一。因一号房屋已变更登记至周某朗名下,周某文、林某艳和周某杰要求周某朗按照房屋现价值支付房屋折价款的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四、案件心得

 

从法律层面

 - 涉及军队住房的产权认定需结合军队相关政策文件来综合判断,不能仅依据常规的房产购买时间等单一因素。在本案中,虽然房屋是在周某鹏去世后购买,但综合考虑军队住房分配和补贴政策等因素,最终认定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

 - 对于遗产的继承,在法定继承情况下,继承人的权利转移、代位继承等规则需要严格按照法律规定执行。同时,对于尽赡养义务多分遗产的主张,需要提供充分的证据来证明,否则法院难以支持。

 

从证据层面

 - 本案中双方对于各自尽到主要赡养义务均有主张,但都因证据不够充分而未得到法院全部认可。这提醒当事人在处理家庭事务和可能涉及的遗产纠纷时,要注意留存相关证据,如照顾老人的日常记录、医疗陪护的证明等,以便在纠纷发生时能够有力地支持自己的主张。

 - 在房产交易过程中,如涉及特殊情况(如本案中苏某的身体状况),需要有明确的证据来证明交易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否则可能引发交易的有效性争议。

 

从法律实践层面

 - 此类家庭房产继承纠纷较为常见,在处理时要充分考虑家庭关系的复杂性以及法律规定的严谨性。法院在判决时会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尽量做到公平公正,但当事人也应该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合理主张自己的权利,避免过度诉讼导致家庭关系的进一步恶化。

 - 对于类似政策性补贴在财产继承中的认定,需要深入研究相关政策法规的具体规定,明确其性质和可继承性,为案件的处理提供准确的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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