惊!出售房屋时的可使用地下室被收走 买方起诉索赔 房产律师怎么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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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4-09-11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一、原告诉求

1. 赵某辉、张某艳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

   - 判令郭某权、林某芳返还购房款292,944.7元及截至2021331日的资金占用利息65,226.6元,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 中介公司退还中介费8,954.28元。

   - 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二、事实与理由

1. 2017220日,赵某辉、张某艳与郭某权、林某芳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总价1,036万元,双方约定了成交方式、税费承担等事项。同时,与中介公司签订《居间服务合同》,支付了居间代理费227,920元、居间保障费31,080元。

2. 合同签订前,郭某权、林某芳在中介公司官网登记房源信息显示房屋售价包含16平方米左右的地下室。郭某权、林某芳和中介公司介绍房屋时均强调地下室的存在,这是赵某辉、张某艳决定购买的重要原因之一。无地下室的同类房源单价每平米低2,000元左右。

3. 实际上,地下室为郭某权、林某芳未经物业同意、无买卖或租赁协议强行侵占所得,实际所有权人为周某鑫。20201128日,周某鑫在物业协调下收回地下室。赵某辉、张某艳因家中杂物多,无地下室使用后生活不便。

4. 赵某辉、张某艳认为郭某权、林某芳隐瞒真实情况出售权属有瑕疵的房屋,构成合同欺诈和违约,应按无地下室的实际市场价值退还差价。中介公司收取高额中介费,未尽审慎核实义务,导致权益受损,存在重大过错,应对退款承担连带责任,且中介费应按房屋实际成交价降低比例退还。因协商无果,诉至法院。

 

三、被告辩称

1. 郭某权、林某芳辩称

   - 入住时地下室是打开的,与物业确认后使用。2016年工商局核查,退还一间属于工商局的地下室,涉诉地下室工商局称不是他们的,所以继续使用。

   - 官网自荐信息因字数限制写不全,已告知赵某辉、张某艳地下室是临时使用且无产权,因无地下室房款还降价了,合同未写地下室约定,售房款不包含地下室,已尽告知义务,交接物品在合同和附件体现,地下室不在内,故请求驳回诉讼请求。

2. 中介公司辩称

   - 与赵某辉、张某艳是居间关系,与房屋买卖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同意合并审理。

   - 已尽居间义务,合同完成,服务完成。

   - 未提供涉及地下室的居间服务,官网自荐是业主个人行为,无法掌控。

   - 赵某辉、张某艳居住四年才发现地下室权属问题,公司仅依据房产证发布房源信息,不存在过错,请求驳回诉讼请求。

 

四、法院查明情况

1. 2017220日,经中介公司居间,郭某权、林某芳(出卖人)与赵某辉、张某艳(买受人)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约定房屋成交价格为339万元,家具、家电等作价为697万元。同时签订《居间服务合同》《房屋交易保障服务合同》,赵某辉、张某艳支付了房屋价款和居间代理费,房屋过户,2017101日交付房屋时一并交付地下室,20201128日赵某辉、张某艳将地下室交还周某鑫。

2. 双方对地下室产生争议。赵某辉、张某艳称卖方告知地下室无产权但可长期使用,所以房屋交易价比同小区同户型高。郭某权、林某芳不认可,称未承诺地下室长期使用,三居室价格是小区最低,未写入合同就是因为没承诺,所以售房款不含地下室。

3. 证据认定情况

   - 赵某辉、张某艳提供中介公司宣传页截图、光盘、成交价截图、地下室照片、清理地下室通知,证明卖方告知地下室为房屋配套,单元内有问题地下室被工商局贴封条,卖方强调自有地下室且使用多年才安装储物架,中介官网说明使其相信。宣传页房主自荐提到房屋售价包含地下室,还赠送地下室当储物间,但房源基本信息注明仅供参考,以房本信息为准。郭某权、林某芳对自荐无异议,称是广告且字数限制无法修改补充,中介已说明以合同为准,中介称自荐系业主填写与公司无关且应以合同为准,法院确认赵某辉、张某艳证据真实性,证明效力另论。

   - 郭某权、林某芳提供五份补充协议及家具家电清单,证明谈判时已告知买方地下室无产权、无租赁只能先使用,签订合同时对家具交付等细节详细约定但不包括地下室。赵某辉、张某艳认可证据真实性但认为与争议焦点无关,称家具应全部提供,签订合同时因无法清点写了少量家具,交房时卖方不能提供全部,经中介协商才有清单,当时没说地下室的事,法院确认郭某权、林某芳证据真实性。

 

五、裁判结果

驳回赵某辉、张某艳的全部诉讼请求。

 

六、律师点评

1. 合同的有效性与履行

   - 郭某权、林某芳与赵某辉、张某艳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且双方已履行合同。

2. 争议焦点分析

   - 本案争议在于双方是否就A号地下室的使用有约定以及地下室是否影响房屋价款。赵某辉、张某艳需举证,他们提供中介公司房源介绍显示房屋售价含地下室,但郭某权、林某芳和中介公司均否认。房源介绍性质为要约邀请,是吸引他人协商房屋买卖的介绍,其内容对双方无约束力,具体买卖内容需协商确定。

   - 赵某辉、张某艳认可在买卖合同签订前知晓地下室无产权且无手续。若郭某权、林某芳承诺地下室永久使用权,应写入协议,但合同及补充协议均无地下室相关约定,赵某辉、张某艳也无其他证据证明承诺存在,所以售房款不包含地下室,赵某辉、张某艳要求退还售房款缺乏依据,法院不应支持。

3. 中介公司责任分析

   - 中介公司在居间过程中无过错,无欺诈情节,赵某辉、张某艳要求退还中介费无依据,法院不应支持。

 

案件心得:

1. 合同约定的重要性

   - 在房屋买卖等大额交易中,合同约定至关重要。本案中,地下室是否包含在房屋售价内如果是影响交易价格的重要因素,双方应明确写入合同或补充协议。否则,即使有前期的宣传或口头告知,也难以得到法律支持。

2. 证据的证明力与要约邀请的理解

   - 对于证据的证明力要有准确判断。赵某辉、张某艳提供的房源介绍虽然提到地下室包含在售价内,但从法律性质上属于要约邀请,证明力有限。当事人在诉讼中应提供具有足够证明力的证据来支持自己的主张,如明确的合同条款、书面承诺等。

3. 中介公司的责任界限

   - 中介公司在房屋买卖中的责任界限需要明确。中介主要责任是促成交易并如实提供房产基本信息(如依据房产证等),对于一些业主自行提供的房源特殊情况(如地下室权属这种特殊且未写入合同的情况),如果没有证据表明中介存在故意欺诈或重大过错,中介公司通常不承担额外责任。

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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