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亲承租房屋拆迁部分子女户口在此但未长期居住是否享有安置份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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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4-09-04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王力涛诉称:王君与王力涛是亲兄弟。位于北京市东城区一号(以下简称一号房屋)是二人之父王父承租的公房,自1979年起王力涛与父亲在此居住。2001417日,王力涛在监狱服刑。2009年王力涛服刑期间,一号房屋被列入危房改造范围。2009427日,王力涛向王君出具一份委托书,委托其代为办理房屋拆迁回迁事宜。

20171112日王力涛刑满释放后发现,此次拆迁没有自己的安置房屋,现王力涛无处居住。经多方查找联系上王君后王力涛才得知:2015814日,王君与北京H公司(以下简称H公司)签订搬迁协议时,为了多获取一套安置房屋,在没有和王力涛商量的情况下,违背王力涛回迁安置的意愿,选择了异地安置方式,取得了位于朝阳区和昌平区的两套安置房屋。

一号房屋是王父承租的公房,王力涛服刑前一直在此居住,户口也在此处,属于被安置人,应享有拆迁安置补偿款和安置房屋的权利。王君违背王力涛的意愿,导致王力涛无处居住。王君与H公司在搬迁协议中约定,对王力涛的补偿、安置由王君负责。

由于房屋安置己成事实,王力涛只有选择与王君对安置房屋确认共有。现王力涛诉至法院,要求法院确认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的安置房屋(以下简称一号房屋)为王力涛与王君共同共有;王君给付王力涛各项安置补偿款25万元。

 

被告辩称

王君辩称:王力涛曾多次犯罪,并非长期居住在一号房屋中。王君和妻子使用工龄和积蓄购买了一号房屋,老少三代在该房屋内居住,该房产房本和户口本都没有王力涛的名字与其无关。异地安置的两套房屋均为原址拆迁正常补偿所得,王君并未多获利益,王力涛主张王君吞没其房产不属实。

在拆迁时,王君提出自己患病,要求开发商补偿50万元为自己看病,其中还包含安家费、装修费、入住手续费等。上述款项是王君与开发商正常协商要求,与王力涛无关。王力涛出狱后曾多次上门请求王君经济帮助,王君出于亲情曾给予其经济帮助款25000元。

王君拿到王力涛出具的委托书后,出于亲情为了维护其利益,坚持帮其向开发商要房,但开发商始终回复:“人不在,不考虑,人出来后政府会给予安置”。拆迁过程中,王君每次探监都告知王力涛拆迁进程,在接到强拆通知后,王君告知了王力涛,王力涛让王君先签协议,等其出狱后再找开发商要房。

六年来王君一直帮助王力涛向开发商要房。王力涛主张拆迁协议约定,王力涛的拆迁补偿安置由王君负责不属实。

 

法院查明

王力涛与王君系王父、王母夫妇之子。一号房屋是王父生前承租的直管公房,自1979年开始王父一家在此居住。2001年王力涛服刑,此时王父、王母夫妇均已经死亡。2009年王力涛服刑期间,一号房屋被列入危改区搬迁范围,王力涛向王君出具委托书,委托王君办理拆迁事宜。

2015814日,王君作为被拆迁人,与H公司签订《搬迁协议书》和《安置协议书》(以下分别简称搬迁协议和安置协议),约定:H公司对一号房屋进行搬迁,王君自愿选择异地安置方式,放弃就地安置方式。一号地址内户籍登记人口为一户5人。

H公司向王君提供异地安置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后,上述户籍登记的人员及在王君名下住房内实际居住人员的居住问题由王君负责解决,H公司不再另行给予补偿、安置。H公司向王君提供的安置房屋分别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二号二居室一套,预测绘建筑面积79.06平方米;北京市昌平区一号二居室一套(以下简称一号房屋),预测绘建筑面积81.86平方米。H公司支付王君各项补偿、补助费50万元。

H公司支付给王君一号房屋购房款387394元,由王君给付该房屋的产权单位。一号房屋的购房款1227900元由H公司直接支付给产权单位,不再支付给王君,双方还在协议中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王君与配偶周丽共同在上述协议上签字。

同日,王君作为购房人,与北京K公司(以下简称K公司)签订《购房合同》,约定:王君向K公司购买一号房屋,购房款387394元。上述合同签订后,H公司向王君交付了一号房屋的购房款387394元,王君亦将该笔款项交付给了K公司。现K公司已经向王君交付了一号房屋,2016年该房屋取得不动产权证书,权利人为王君。

 

裁判结果

一、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归原告王力涛和被告王君共有;

二、被告王君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力涛搬迁补偿款九万一千六百五十六元;

三、驳回原告王力涛的其他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点评

王力涛在服刑前在一号房屋实际居住。一号房屋拆迁时,H公司与王君签订的搬迁协议也认定王力涛为一号房屋的户籍人口,并约定户籍登记人员的居住问题由王君负责解决,H公司不再另行给予补偿、安置。可见根据搬迁协议,王力涛应享有相应的安置利益。现王力涛要求一号房屋由其与王君共有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此次搬迁补偿的电话、空调、歌华有线移机费735元、搬家补助费1058元、附属物及装修补偿20125元、周转费19800元,均是针对搬迁中的实际损失进行的补偿。王力涛因犯罪自2001年起被羁押,至实际搬迁时已过多年,且搬迁时王力涛仍在服刑,上述补偿款不应有其份额。此次搬迁奖励的提前搬家奖5000元、危改工程配合奖10万元、其他补助303282元和异地安置补助费5万元属于奖励性补偿,王力涛作为搬迁协议认定的户籍人口,应享有相应份额。王力涛要求王君给付安置补偿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具体金额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

 

办案心得

一、公房拆迁安置中的权益保障

 

1. 明确被安置人的权利:本案中,一号房屋是王父承租的公房,王力涛虽在服刑期间,但作为户籍人口被认定为被安置人,应享有相应的拆迁安置补偿款和安置房屋的权利。这提醒人们在公房拆迁安置过程中,要明确被安置人的范围和权利,确保每个符合条件的人都能得到合理的安置补偿。被安置人应关注拆迁政策和安置协议的内容,及时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2. 委托代理的风险与责任:王力涛在服刑期间委托王君办理房屋拆迁回迁事宜,这一委托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引发了后续的争议。在委托代理关系中,委托人应明确委托事项的范围和权限,与代理人保持沟通,确保代理人按照自己的意愿行事。同时,代理人也应尽到忠实、勤勉的义务,维护委托人的利益,避免因不当行为导致委托人的权益受损。

 

二、拆迁安置协议的重要性与履行

 

1. 协议条款的明确性:拆迁安置协议是拆迁过程中的重要法律文件,对被拆迁人和拆迁人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在签订协议时,双方应仔细审查协议条款,确保协议内容明确、具体,特别是对于被安置人的补偿、安置方式、奖励性补偿的分配等关键问题,应进行明确约定,避免因协议条款模糊不清而引发纠纷。

 

2. 协议的履行与监督:拆迁安置协议签订后,双方应严格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本案中,王君与 H 公司签订的协议中约定,户籍登记人员的居住问题由王君负责解决,H 公司不再另行给予补偿、安置。这就要求王君在履行协议时,要充分考虑到其他被安置人的利益,确保他们的居住问题得到妥善解决。被安置人也应监督拆迁人和其他相关方的履行情况,及时主张自己的权利,如发现违约行为,应采取合法途径维护自己的权益。

 

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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