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产纠纷律师——房屋产权人与债权人签署房屋按份共有协议后主张无效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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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4-09-02

原告诉称

 

三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王宇江、刘雅洁配合将其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27/70的所有权份额变更登记至李婉娟名下,1/70的所有权份额变更登记至陈睿旭名下,27/70的所有权份额变更登记至张逸鹏名下;15/70的所有权份额变更登记至王宇超名下。

 

事实及理由:三原告系朋友关系。王宇江与王宇超系兄弟关系。王宇江与刘雅洁系夫妻关系。三原告与王宇超系朋友关系,通过王宇超认识王宇江和刘雅洁。

 

2010 6 月,三原告与王宇超共同出资 70 万元(其中,李婉娟出资 27 万元,陈睿旭出资 1 万元,张逸鹏出资 27 万元,王宇超出资 15 万元)用于购买一号房屋,约定房产登记在王宇江名下。

 

三原告欲出售一号房屋,与王宇超、王宇江于 2016 11 23 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三原告与王宇超根据各自的份额享受收益负担费用,出售房屋后支付王宇江户头使用费 5 万元,王宇江与刘雅洁办理委托出售手续,由李婉娟及王宇超出售房屋等。合同签订后,三被告拒绝办理卖房委托手续,导致房屋无法出售。

 

综上所述,三原告认为,三原告与王宇超系一号房屋实际所有权人,房屋所有权及收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王宇江与刘雅洁应当配合三原告及王宇超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被告辩称

 

王宇超辩称:我只认识张逸鹏,李婉娟和陈睿旭我根本不认识。三原告间关系我不清楚。王宇江是我兄弟,刘雅洁与王宇江是夫妻关系。

 

2010 年王宇江和刘雅洁购买一号房屋,该房屋是他们的夫妻共同财产。一号房屋房款是 150 万元,王宇江和刘雅洁出资 15 万元,向我借款 55 万元交纳首付及契税和中介费,余款 91 万元贷款,贷款人为王宇江。

 

当时我向张逸鹏借款 53 万元,后我陆续还回 79 万余元。张逸鹏不是投资,而是借款,不存在借名买房和合资买房的事实。

 

2016 年房价上涨,张逸鹏提出要把借款作为投资,我没有答应。张逸鹏就伙同他人,采取非法手段,逼迫我和王宇江在 2016 11 23 日书写该协议,房屋共有人刘雅洁并不知情。该协议内容也是错误的,故我认为该协议无效。且三原告在京均无购房资格。我不同意三原告诉讼请求。

 

王宇江辩称:我与刘雅洁是夫妻关系,与王宇超是兄弟。我不认识三原告。2010 年我与刘雅洁打算在北京买房,因资金不足向王宇超借款 55 万元,购买了一号房屋。该房屋为我与刘雅洁的夫妻共同财产,贷款 91 万元目前尚未还清。我与刘雅洁于 2012 年向王宇超偿还 30 万元,现在还欠王宇超 25 万元。

 

2016 11 月,张逸鹏伙同他人,采取非法手段,逼迫我和王宇超签下所谓的“挂靠王宇江名下房产补充协议书”。我认为该协议无效,不同意三原告的诉讼请求。

 

刘雅洁辩称:我同意王宇江的意见。我没有在“挂靠王宇江名下房产补充协议书”中签字,王宇江因为害怕也没有跟我说过。该协议对我不产生任何效力。我不同意三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查明

 

王宇江与刘雅洁于 2009 年登记结婚。

 

2010 4 4 日,王宇江与案外人李某就一号房屋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以总价 150 万元的价格购买一号房屋。2010 4 9 日,刘雅洁向王宇江出具委托书,委托王宇江办理一号房屋购买相关事宜。2010 4 20 日,王宇江签署《存量房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并于 2010 4 23 日支付首付款 55 万元。2010 5 24 日,王宇江与银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因购买一号房屋贷款 91 万元,贷款期限 300 个月。2010 5 17 日,一号房屋所有权登记至王宇江名下。该房屋目前抵押权人为银行。

 

审理中,三被告表示王宇江与刘雅洁向王宇超借款 55 万元用以支付购房首付款,于 2012 年偿还王宇超 30 万元。

 

三原告提供 2010 6 15 日《收条》记载,“今收到张逸鹏人民币伍拾伍万元(¥550000)用于购买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产,面积 57.492。总房款和相关税费计:壹佰陆拾壹万元整。(该房产首付款共计柒拾万元整,张逸鹏:伍拾伍万元,王宇超壹拾伍万元)。房产证名字登记王宇江名下。此据收款人:王宇超房产证登记人:王宇江”。在落款日期下书写有“说明:该房产投资所产生的利润五:五分成。”该书证背面书写有房款、中介费、评估费、公证费、税费金额等内容。三原告表示,该书证为王宇超使用同一支笔一次性书写完成。

 

王宇超认可上述《收条》全文由其书写并签名,但表示《收条》金额为借款,落款日期后“说明”等内容系在王宇江签字后另行书写,并非一次书写完成,故落款日期后的内容王宇江并不知情。王宇江认可上述《收条》中其签名的真实性,但表示上述款项系借款,其不知晓落款日期后的内容。经询,各方当事人均不要求就上述书证进行相关物证鉴定。

 

王宇超向本院提交其名下银行交易明细,用以证明张逸鹏于 2010 3 19 日向其转账 5 万元,于 2010 4 5 日向其转账 3 万元,于 2010 4 17 日向其转账 20 万元、于 2010 5 13 日向其转账 5 万元,陈睿旭于 2010 4 17 日向其转账 20 万元,共计 53 万元系向张逸鹏的借款。王宇超另提供其名下银行交易明细,用以证明其向张逸鹏陆续还款共计 77.088 万元。三原告否认借款事实。

 

三原告提供其于 2016 11 23 日与王宇超、王宇江签署的《挂靠王宇江名下房屋补充协议书》记载,一号房屋房款及相关税费等计 161 万元,“其中银行按揭贷款玖拾壹万元,个人实际出资额合计人民币柒拾万元;王宇超实际出资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占股份 15/70;张逸鹏实际出资人民币贰拾柒万元,占股份 27/70;陈睿旭实际出资人民币壹万元整,占股份 1/70;李婉娟实际出资人民币贰拾柒万元,占股份 27/70”;“四方按实际出资比例分配收益和负担各项费用”;“该房产借用王宇超兄弟王宇江户头登记产权证,出售房屋后付王宇江户头使用费伍万元正”;“王宇江夫妻自本协议签订次日办理委托书给李婉娟和王宇超,由二人办理房屋出售事宜”等。

 

王宇超及王宇江表示,上述“协议”系受胁迫签订,且没有刘雅洁的签字确认故应属无效。刘雅洁表示对此并不知情。三原告就刘雅洁知晓上述协议约定的事实没有举证。

 

三原告提供 2016 11 23 日签署的《北京各套房屋(每月)租赁价格表(表一)》、《挂靠王宇江名下房屋收支明细(表七)》等,用以证明一号房屋系三原告与王宇超确认以王宇江名义购买的事实。王宇超认可上述书证中其本人签名的真实性,但表示系因受到胁迫后与上述“协议”一并签署。

 

三原告还提供录音及文字整理稿等,用以证明 2016 11 23 日王宇江明确表示知晓房屋投资并以其名义购买等事实。王宇超及王宇江认可录音的真实性,表示其受到胁迫,并非真实意思表示。

 

王宇超、王宇江表示,因王宇超与三原告间存在经济纠纷,2016 11 23 日,李婉娟告知其为军事法庭人员,还手持逮捕令,强迫王宇超、王宇江签署协议书等。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婉娟、陈睿旭、张逸鹏的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点评

 

民事法律行为应为行为人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本案中,一号房屋系王宇江与刘雅洁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双方确认为夫妻共同财产。三原告提供的 2010 6 15《收条》中,并无刘雅洁签名,虽有王宇超、王宇江签名,但从行文方式上看,系王宇江确认王宇超收到购房借款的事实,不足以证明王宇江知晓落款日期后“说明”等相关内容。

 

三原告提供的 2016 11 23 日《挂靠王宇江名下房屋补充协议书》等书证中,亦无刘雅洁签字确认。从双方所述签署地点、签署过程并结合《情况说明》等现有证据可见,相关书证的形成与一般交易缔约习惯不符,不足以说明系王宇超及王宇江的真实意思表示。综上可见,三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一号房屋系借以王宇江名义购买的事实,故其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办案心得

 

一、借名买房需明确约定与谨慎操作

 

在本案中,三原告主张一号房屋为借名买房,但最终因证据不足被法院驳回诉讼请求。这提醒人们在借名买房时,必须要有明确的书面约定,详细说明借名买房的原因、各方出资情况、产权归属、过户时间、违约责任等关键内容。

 

书面约定应确保所有相关方签字确认,尤其是涉及到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况,如本案中的房屋登记在王宇江名下,而王宇江的妻子刘雅洁对所谓的借名买房并不知情且未在相关协议上签字,这直接导致了三原告的主张无法得到支持。借名买房本身存在一定风险,若没有明确的约定和谨慎的操作,很容易引发纠纷。

 

二、证据的重要性与保留意识

 

1. 书证需完整且真实反映意思表示

    - 三原告提供的 2010 6 15 日《收条》,虽然有王宇超和王宇江的签名,但从行文方式和内容来看,存在争议。一方面,“说明”部分的内容王宇超和王宇江称并非一次书写完成,且王宇江表示不知晓该部分内容。这就使得该收条作为证据的效力大打折扣。

    - 在涉及重大财产交易的书证中,应确保内容的完整性和一致性,并且能够真实反映各方的意思表示。如果存在多部分内容在不同时间添加的情况,很容易引发对证据真实性的质疑。

2. 协议的形成应符合正常交易习惯

    - 2016 11 23 日的《挂靠王宇江名下房屋补充协议书》等书证,虽有三原告与王宇超、王宇江的签字,但从签署地点、签署过程以及王宇超和王宇江称受胁迫签订等情况来看,该协议的形成与一般交易缔约习惯不符。

    - 这提示我们在签订重要协议时,应在合法、自愿、公平的环境下进行,并且保留好签订协议的过程记录,如见证人的证言、签订地点的视频等,以增强协议的可信度。同时,对于可能存在争议的协议,各方应谨慎对待,确保协议的内容明确、具体,且符合法律规定和正常的交易习惯。

3. 多渠道收集证据并确保证据关联性

    - 三原告还提供了录音及文字整理稿等证据,但王宇超和王宇江称受到胁迫,并非真实意思表示。这表明单一的证据可能存在不确定性,需要多渠道收集证据来相互印证。

    - 在涉及房产纠纷等重大财产争议时,应尽可能收集多种类型的证据,如书面协议、付款凭证、银行转账记录、证人证言、沟通记录等,并且要确保证据与所主张的事实具有关联性。只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才能在诉讼中更有说服力。

 

三、夫妻共同财产处分需共同确认

 

本案中,一号房屋系王宇江与刘雅洁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被确认为夫妻共同财产。在涉及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时,必须得到夫妻双方的共同确认。三原告未能证明刘雅洁知晓并同意所谓的借名买房协议,这是其诉讼请求被驳回的重要原因之一。

 

在实际生活中,对于涉及夫妻共同财产的交易,无论是购买、出售还是其他处分行为,都应要求夫妻双方共同签字确认,以避免后续可能出现的法律纠纷。同时,夫妻双方也应增强对共同财产的管理意识,及时了解财产的变动情况,确保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四、了解法律风险,避免不当行为

 

王宇超和王宇江称因受胁迫签订协议等情况,如果属实,那么采取胁迫等不正当手段签订的协议在法律上是无效的。这提醒人们在处理纠纷时,必须通过合法途径解决问题,避免采取不正当手段,否则不仅无法达到目的,还可能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在房产交易或其他重大经济活动中,各方应充分了解自己的权利和义务,遵守法律规定,以合法、合理的方式维护自己的权益。如果遇到纠纷,应及时咨询专业律师,通过协商、调解或诉讼等合法途径解决问题,而不是采取非法或不当的行为。

 

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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