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房产律师——夫妻婚内买房登记一方名下后赠与子女未经配偶同意有效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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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4-08-30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原告赵某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2019年郭某霆与郭某英、郭某聪分别签署的赠与合同无效;2.判令郭某霆、郭某英、郭某聪将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过户至郭某霆名下;3.判令郭某霆、郭某英、郭某聪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郭某霆、郭某英、郭某聪承担。

事实与理由:赵某霞与郭某霆于1985年6月26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郭某霆在前次婚姻中育有两女,即郭某英、郭某聪。赵某霞与郭某霆于1996年购买了单位房改房,即本案涉案房屋。买房时计算双方工龄总和享受了优惠政策,并按成本价成交。房屋登记的产权人仅有郭某霆一人。2019年6月10日,赵某霞偶然发现涉案房屋的产权人己经变更为郭某英和郭某聪。

赵某霞认为,涉案房屋依法应为赵某霞与郭某霆夫妻共同共有的财产。但郭某霆在赵某霞不知情的情况下,变更涉案房屋的产权人,其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且三被告恶意串通,严重侵犯了赵某霞的合法权益,故赵某霞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郭某霆、郭某英、郭某聪辩称:不同意赵某霞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涉案房屋虽登记在郭某霆名下,但系郭某英出资购买,实际归郭某英所有。二、涉案房屋由郭某霆转移登记至郭某英、郭某聪名下,程序上符合不动产登记要求,是各方权利人真实意思表示,故诉争合同合法有效。三、涉案房屋实际归郭某英所有,并非赵某霞与郭某霆夫妻共同财产,赵某霞要求涉案房屋重新登记在郭某霆名下,实际系物权确认纠纷,不应在本案提出。四、赵某霞主张的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不同意赔偿。

 

法院查明

赵某霞与郭某霆于1985年6月26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郭某霆再婚前育有两女,即郭某英、郭某聪。

1981年1月26日,郭某霆与北京市单位签订《房屋租赁契约》,郭某霆承租涉案房屋。

1995年6月1日,郭某霆(乙方)与单位(甲方)签订《单位房屋买卖契约》,通过优惠价售房政策购买涉案房屋,双方约定:一、甲方将座落在丰台区一号单元楼房总建筑面积54平方米出售给乙方,立契房价款10622元整。二、甲方根据房改文件规定,同意乙方享受以下优惠:1、给予房价10%的一次性优惠。2、工龄优惠计算方法为:建国前每年优惠1%;建国后于1979年底每年优惠0.8%;1980年以后每年优惠0.5%。实际优惠额的计算是各工龄段之和……《单位出售公有住房房价计算表》载明郭某霆参加工作时间为1954年,工龄优惠率为27.3。

同年10月26日,郭某霆取得涉案房屋产权登记证书(优惠售房)。

1996年7月20日,郭某霆与原售房单位共同向丰台房屋土地管理局提交《购房前夫妇工龄和超过65年改办成本价变更产权申请》,内容为:“购房以前夫妇工龄和超过65年的职工,可不补交房价款,视同成本价购房。”

现职工本人提出申请,我单位审核同意变更为成本价产权。双方同意共同遵守有关成本价产权的政策规定。请贵局给予办理成本价产权登记手续。1997年1月8日,涉案房屋产权登记由优惠价改为成本价。

2019年6月4日,郭某霆(赠与人、甲方)分别与郭某英、郭某聪(受赠人、乙方)签订两份《不动产赠与合同》,分别约定:“甲方拥有丰台区一号不动产的100%份额,甲方是乙方的父亲。现甲方自愿将自己所持有的份额部分50%赠与乙方,乙方自愿接受该不动产。”同日,涉案房屋登记至郭某英、郭某聪名下,二人按份共有。

郭某英提交1993年、1995年购房收据两张,称购房收据由郭某英保存,证明涉案房屋由郭某英购买,房屋归郭某英所有,收据载明的交款人为郭某霆。赵某霞质证表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郭某霆、郭某聪认可该份证据。

郭某英提交郭某霆于2019年5月6日书写的遗嘱一份,证明涉案房屋由郭某英购买,房屋归郭某英所有。遗嘱内容为:“本人名下房产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本的名字是我本人,但当时房款全是女儿郭某英付的钱。在百年之后这个房产物归原主,特此说明,望全家配合。赵某霞质证认为,遗嘱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且立遗嘱人无权处分他人财产,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郭某霆、郭某聪认可该份证据。

三被告申请证人林某出庭,证明涉案房屋由郭某英出资购买。林某系郭某英丈夫之姐,其出庭陈述称,大概1996年之前,郭某英说买房子向我借钱,分两次各借给她5000元,间隔一年多的时间。当时我借给她的现金,并没有打借条,后来我知道她买了房屋,但我最近才知道不是给她自己买的。赵某霞质证表示,证人不知道郭某英是给父亲买房,且证人与郭某英有亲属关系,故不认可证明目的。

 

裁判结果

一、确认郭某霆于2019年分别与郭某英、郭某聪签署的两份《不动产赠与合同》无效;

二、郭某霆、郭某英、郭某聪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相互配合将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过户登记至郭某霆名下;

三、驳回赵某霞其他的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点评

法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本案中,涉案房屋为赵某霞、郭某霆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登记在郭某霆名下,且房屋产权登记由优惠价改为成本价时使用了赵某霞的工龄优惠,故赵某霞对涉案房屋享有财产权益。

三被告主张涉案房屋由郭某英出资购买,房屋产权归郭某英所有,法院不予采信。首先,购房收据载明的交款人为郭某霆,并非郭某英。其次,涉案房屋登记在郭某霆名下,由赵某霞、郭某霆实际居住使用。退一步讲,即使郭某英实际出资购买涉案房屋,其亦不能证明出资的性质,其主张涉案房屋归其所有,依据不足。

郭某霆作为赵某霞之夫,郭某英、郭某聪作为郭某霆之女,应当知道赵某霞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仍签订赠与合同,将涉案房屋从郭某霆名下过户至郭某英、郭某聪名下,构成恶意串通,严重损害了赵某霞的合法权益。赵某霞据此要求确认两份赠与合同无效,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郭某英、郭某聪基于赠与合同取得的涉案房屋产权应当返还给郭某霆。赵某霞要求郭某霆、郭某英、郭某聪将涉案房屋过户至郭某霆名下,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三被告主张该起诉请求系确认之诉,于法无据,法院不予采信。

 

办案心得

一、夫妻共同财产的保护与确认

 

在本案中,涉案房屋在赵某霞与郭某霆婚姻存续期间购买,且使用了赵某霞的工龄优惠,明确了该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这提醒人们在婚姻关系中,要重视对夫妻共同财产的保护和确认。夫妻双方应了解哪些财产属于共同财产,对于重大财产的处置应共同协商决定。律师可以为当事人提供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法律咨询,帮助他们在婚姻关系中明确财产权益,防止一方擅自处分共同财产而损害另一方的利益。

 

二、证据的重要性与证明力

 

三被告主张涉案房屋由郭某英出资购买,但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购房收据交款人为郭某霆,房屋登记在郭某霆名下且由赵某霞与郭某霆实际居住使用。这表明在财产纠纷中,证据的重要性和证明力至关重要。律师应提醒当事人在涉及财产交易和所有权争议时,要注意收集和保存有力的证据,如购房合同、付款凭证、产权登记证书等。同时,对于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有充分的认识,以便在诉讼中能够有效地维护自己的权益。

 

三、恶意串通行为的法律后果

 

郭某霆与郭某英、郭某聪签订赠与合同,将涉案房屋过户至郭某英、郭某聪名下,被法院认定为恶意串通,损害了赵某霞的合法权益,合同被判定无效。这体现了法律对恶意串通行为的严厉制裁。律师可以向当事人解释恶意串通的法律定义和后果,引导当事人在经济活动中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不得通过恶意串通等不正当手段损害他人利益。同时,在处理涉及恶意串通的纠纷时,律师要善于运用法律规定,为当事人争取合法权益,维护公平正义的法律秩序。

 

四、产权登记的法律意义与风险

 

涉案房屋的产权登记在郭某霆名下,引发了所有权争议。这提示人们产权登记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但也存在一定的风险。产权登记虽然是确定房屋所有权的重要依据,但并不一定完全等同于实际所有权。在购买房屋或进行产权变更时,要确保登记的准确性和合法性,避免因产权登记错误或不当而导致纠纷。律师可以在房产交易和产权变更过程中,为当事人提供专业的法律建议,确保产权登记的真实性和有效性,降低法律风险。

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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