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房产律师——父亲单位房改子女主张由其出资要求房屋归其所有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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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4-08-28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原告诉称

钱伟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 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将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产权过户至原告名下;2. 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钱伟鹏、林秀珍婚后共生育三个子女,分别为钱伟杰、钱伟坤、钱伟良,钱伟良于 1988 9 月去世,钱昊为钱伟良之子。钱伟鹏于 2008 年去世,林秀珍于 2017 年去世,涉案房屋原系钱伟鹏所承租的公房,1993 年房改时,全家达成共识:“谁出钱房归谁”,在全家达成共识的情况下原告以钱伟鹏的名义出资购买了上述房产。

1996 年钱伟鹏写了《声明》,再次以书面形式说明上述房产全部是原告出资,房产属于原告。基于上述事实,原告和钱伟鹏之间已经形成了借名买房的合同关系,现房屋已具备过户条件,被告作为继承人,应继续履行合同义务,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

被告辩称

钱伟坤辩称,原告构成重复起诉,之前原告曾就涉案房屋起诉要求确认归其所有,声称其就涉案房屋产权达成赠与协议,法院经审理驳回了其诉讼请求,原告上诉后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因此原告与被告就涉案房屋的纠纷已经经过实体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又以同一套证据对被告重新起诉,提出同样诉讼请求,构成重复诉讼,应予驳回;双方均认可涉案房屋系钱伟鹏、林秀珍的共同财产,原告并没有与房屋所有权人达成什么借名买房协议,希望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钱昊辩称,原告提交的《声明》形式上不构成合同,不具备合同的生效要件,且涉案房屋属于钱伟鹏与林秀珍的共同财产,《声明》系钱伟鹏单方所写,其行为损害了林秀珍对房屋的合法权益,不能产生对涉案房屋的处分效力,请求法院确认《声明》无效;在购买涉案房屋时,原告并未全部出资,在其代为办理交纳房款事宜时,房款均由钱伟鹏支付,只是由原告代为交纳。

1998 年补交房款时系钱伟坤陪伴老人交款,原告主张存在 “借名买房” 合同,但其并未履行或并未全部履行合同项下相应的付款义务,现老人业已去世,即使存在该合同,也因原告的根本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法院查明

钱伟杰、钱伟良、钱伟坤系钱伟鹏、林秀珍夫妇的子女。钱伟良于 1988 9 20 日去世,钱昊为钱伟良之子。钱伟鹏于 2008 3 8 日去世,林秀珍于 2017 5 15 日去世。

1996 6 30 日,钱伟鹏与单位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钱伟鹏按照职工个人购房优惠政策购买涉案房屋。1997 10 20 日,钱伟鹏取得涉案房屋产权证。

庭审中,钱伟杰提交了一份《声明》,该《声明》载明:“离休干部钱伟鹏,承租了三室一厅楼房一套。座落在海淀区一号。1993 年根据国家政策将该房售给我个人。当时全家达成‘谁出钱房归谁’的共识。该房的购房定金、售房价、维修费、补交成本费等项费用共计人民币 17655.30 元,全部由长子钱伟杰所交。并有收据陆张为凭。

现在产权证尚在办理之中,一旦办妥,产权理应归钱伟杰所有。现在该房由我和妻子林秀珍居住,我们只有使用权和居住权,无权转让或者赠给任何人的权利。特此声明,请予公证为荷。”《声明》落款声明人处有 “钱伟鹏” 的签名,签名下方日期为 “1996 12 月日”,证明人处有 “梁秀洁(钱昊之母)”、“钱伟坤” 的签名,落款日期为分别为 “1997.1.5”、“1.5”。

钱伟坤认为,该《声明》不具备合同的成立要件,并不是原告和房屋所有权人达成的借名买房合同,且钱伟坤和梁秀洁的签字不具备法律效力,钱伟坤与梁秀洁不是房屋所有权人,不是合同的适格主体,亦不是现场见证人。钱昊对该《声明》中钱伟鹏、梁秀洁的签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声明》中没有钱伟杰、林秀珍的签名,且签名不是同一天。

对于签字,钱伟杰称,当时签字的时候每家都有一个代表来签字,钱伟鹏代表了林秀珍签字,梁秀洁代表了钱昊一家签字,我不在场,是我母亲让父亲写的,写完后母亲给我送去了,之后我又拿去其他家签字了,我认为给我了就不用我签字;钱伟坤称,写声明的时候钱伟坤、梁秀洁、钱伟杰本人均不在现场,是钱伟杰拿到家里找我签的字,不是现场见证人,只是觉得父母的房子父母自己处理即可;钱昊称,梁秀洁不在现场,林秀珍也不在现场,且林秀珍与钱伟杰关系不好,对将该房屋给钱伟杰是不同意的,钱伟良去世多年,钱昊年纪小,为了维护家庭和谐,让梁秀洁签字就签了,没有多想。

关于涉案房屋出资情况,钱伟杰提供了六份收据,证明:1993 12 25 日支付购房定金 500 元,1994 1 27 日支付售房款 5217.04 元,1994 12 19 日支付售房款 3912.78 元,1996 1 16 日支付购房款 3912.78 元、公修费 534.7 元,1996 6 21 日补交成本价 3578 元。钱伟杰称上述款项均为其个人交纳,交款方式为现金支付。

钱伟坤对上述收据质证称,不能证明购房款为钱伟杰所出,六张收据中五张没有交款人签名,只有一张收款人处有钱伟杰签名,但那也只是代钱伟鹏交纳,在 1997 10 20 日钱伟鹏取得房产证后,1998 3 2 日结算时,钱伟鹏亲自补交了最后一笔房款 871.2 元,收据上有钱伟鹏亲笔签名,且该份收据原件并未交给钱伟杰,钱伟鹏系国家离休干部,有能力支付购房款,但钱伟杰在 2001 12 31 日,连 2 万元都要向钱伟坤借且分两年还清,可知钱伟杰根本没有能力为父母支付一万八千多元的购房款;

钱昊对上述收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称当时是钱伟杰代钱伟鹏交的房款。钱昊提交了补交购房款收据一份,载明:1998 3 2 日支付补交购房款 871.2 元,交款人为钱伟鹏,证明涉案房款并不是全部由钱伟杰所交;钱伟杰对该收据真实性认可,但称房款并非钱伟鹏交纳,系其出资;钱伟坤称该收据其持有原件,是钱伟鹏交的房款,非钱伟杰交纳。

另查明,钱伟杰曾以钱伟坤、钱昊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所有权确认之诉,要求 “确认涉案房屋归其所有,钱伟坤、钱昊协助办理过户,钱伟坤搬离涉案房屋”。本院驳回了钱伟杰的诉讼请求。该案宣判后,钱伟杰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该院,撤销了上述判决,发回本院重审。

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判决,认为涉案房屋系钱伟鹏、林秀珍的夫妻共同财产,钱伟鹏单方作出《声明》处分涉案房屋,但现有证据均不足以证明该声明在事后得到了共有权人林秀珍的追认,故钱伟鹏单方作出的《声明》损害了共有权人林秀珍的合法权益,不能产生涉案房屋权属确认的法律效力,且钱伟杰在本案中主张该声明系赠与合同性质并以此主张涉案房屋所有权,系以合同之债确定的债权给付请求权来主张涉案房屋所有权的物权确认,故本院驳回了钱伟杰的全部诉讼请求。

后钱伟杰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该院认为依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钱伟鹏、林秀珍与钱伟杰之间就涉案房屋存在赠与合同关系,即使存在赠与合同关系,因尚未完成产权过户手续,亦不能径行主张确认房屋所有权,钱伟杰对于钱伟鹏手写的《声明》的性质理解不当,其基于此而提出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结果

驳回钱伟杰的全部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点评

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的责任。本案原告钱伟杰主张其与钱伟鹏之间存在借名买房合同关系,其应当就双方之间存在借名买房的合同关系承担举证证明责任。首先,钱伟杰应当证明其与钱伟鹏之间存在借名买房的约定,钱伟杰主张钱伟鹏手写的《声明》系双方借名买房的书面协议,但该份《声明》的主要内容系钱伟鹏个人就涉案房屋的出资以及权属作出的陈述,而且明确 “1993 年根据国家政策将该房售给我个人”,未体现其与钱伟杰之间存在借名买房的意思表示。

庭审中钱伟杰亦表示,当时其并不在现场,钱伟鹏、林秀珍去世后,钱伟杰提起多起诉讼,亦未提及其与父亲钱伟鹏之间存在借名买房的合意,而且曾认可涉案房屋系父母共同财产;其次,就涉案房屋的出资事实,钱伟杰仅提供了其持有的收据,且仅有一张记载交款人为钱伟杰,最后一笔补交的房款收据钱伟杰并未持有,且交款人记载为钱伟鹏,钱伟杰并未就其出资情况进一步举证,故并不能排除对其出资主张的合理怀疑。

另外,涉案房屋购买于钱伟鹏与林秀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享受了职工个人购房优惠政策,房屋价款折算了钱伟鹏的工龄,并登记于钱伟鹏名下,故涉案房屋购买时包含了钱伟鹏工龄等折算的财产性权益,并非单纯购房名额的取得,故涉案房屋的处分应当由钱伟鹏、林秀珍夫妇共同决定,钱伟鹏单方作出《声明》,在林秀珍未签字,依据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事后追认的情况下,即使钱伟杰对涉案房屋出资行为成立,亦不能认定其与钱伟鹏之间形成借名买房合同关系。

综上所述,法院无法确认钱伟杰与钱伟鹏之间存在借名买房的合同关系,对钱伟杰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办案心得

借名买房需明确约定

在借名买房的情形中,当事人应当明确订立书面协议,清晰地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包括借名的原因、房屋的出资情况、产权归属、过户时间等关键内容。在本案中,钱伟杰主张的《声明》并不被认定为借名买房的书面协议,主要原因在于其内容未体现出双方借名买房的意思表示。这提醒人们,若存在借名买房的情况,务必确保有明确的书面约定,以避免日后产生争议时无法证明双方的真实合意。

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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