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房产律师——父亲去世前有多份处理房屋遗嘱法院以哪份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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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4-08-28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李雪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被告依法继承分割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以下称一号房屋)。

事实和理由:李雪萍与张明坤为再婚夫妻关系。张明坤与前妻育有三子女:张宇鑫、张宇宝、张宇亮。李雪萍与前夫育有三子女:王宇旭、王宇洋、赵宇。2017227日,张明坤立下遗嘱: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以下称一号房屋),在二老百年之后由李雪萍之子女共同继承一半,张明坤之子女共同继承一半。201935日,张明坤在北京市朝阳区二号房屋内去世。

一号房屋是李雪萍与张明坤婚后用工龄购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由于张宇鑫、张宇宝、张宇亮并非李雪萍的亲生子女,李雪萍岁数大了,怕将来有什么变故,想趁着头脑清楚把关系分清楚,把这件事情解决,但张宇鑫、张宇宝、张宇亮未达成一致。因此起诉要求依据遗嘱依法分割一号房屋,一半归李雪萍所有,另一半归张宇鑫、张宇宝、张宇亮所有。

 

被告辩称

张宇鑫在庭审中辩称:我母亲去世后父亲经过多方介绍认识了李雪萍。我父亲跟我说单位的楼房是分给他的,我父亲说没有他同意这个房绝对不会离开我们三个人,这房子是留给我们三个人的。房屋不应该有李雪萍的份额,应该由张宇宝、张宇鑫、张宇亮三人继承,我们三个人平均分。张宇鑫在庭审结束后提交书面意见称:一、李雪萍主体不适格,遗嘱指定的继承人是张明坤和李雪萍各自的子女,而非李雪萍本人。二、李雪萍提交的《遗嘱》不符合法定形式,应属无效。三、2013年订立的《自书遗嘱》属于李雪萍与张明坤合立遗嘱,不得变更、撤销。

张宇宝、张宇亮在庭审中辩称:同意李雪萍的诉讼请求。同意一号房屋由李雪萍继承一半,由张宇鑫、张宇亮、张宇宝三人继承另外一半,我们三个人平均分。张宇宝、张宇亮在庭审结束后提交书面意见称:一、李雪萍主体不适格,遗嘱指定的继承人是张明坤和李雪萍各自的子女,而非李雪萍本人。二、李雪萍提交的《遗嘱》不符合法定形式,应属无效。三、2013年订立的《自书遗嘱》属于李雪萍与张明坤合立遗嘱,不得变更、撤销。

王宇洋辩称:我对张明坤尽了赡养义务,张明坤的遗产也应当给我象征性地分一点,我主张一号房屋先给我10万元,其他人再分。对于房屋份额,同意由李雪萍继承一半,张宇鑫、张宇宝、张宇亮继承另一半。

王宇旭辩称:我认可王宇洋说的他尽了赡养义务,同意王宇洋的要求,同意房屋先给王宇洋10万元。对于房屋份额,同意由李雪萍继承一半,张宇鑫、张宇宝、张宇亮继承另一半。

赵宇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法院查明

张明坤与李雪萍于1986616日在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张明坤与前妻育有三子女:张宇鑫、张宇宝、张宇亮。李雪萍与前夫育有三子女:王宇旭、王宇洋、赵宇。张明坤与李雪萍婚后未生育子女。张明坤于201935日在北京市朝阳区因病去世。

一号房屋系张明坤、李雪萍婚后购买,产权证登记在张明坤名下,建筑面积5455平方米。原被告均认可该房屋属于张明坤和李雪萍的夫妻共同财产。

张明坤与李雪萍于2017227日立有代书《遗嘱》,内容为:本人张明坤与李雪萍属再婚夫妻,本人张明坤带子女张宇鑫、张宇宝、张宇亮。三人均已成家。李雪萍带子女:王宇旭、王宇洋。二人也均已成家。为我们二老百年之后,子女们能和睦相处。立此遗嘱:第一、坐落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在我们二老百年之后由李雪萍之子女共同继承一半,张明坤之子女共同继承一半。

由于我们二老现在均由李雪萍之子王宇洋及儿媳照料,如李雪萍先走了,张明坤的子女应对张明坤尽孝照料。如不照料,张明坤之子女共同继承的部分由尽孝照料之子女继承。该遗嘱末尾有张明坤、李雪萍签名和日期。有代书人林某、见证人刘某签名。

李雪萍提交其与张明坤立遗嘱时所拍视频,证明代书《遗嘱》真实性。

因李雪萍申请,遗嘱代书人林某到庭作证称。他们请我帮忙给立遗嘱的过程录像,录完后说还要代书,李雪萍口头说,我写的。老两口都签了字,见证人和我也签了字。整个过程大概半个小时。当时张明坤老人状况挺好的,身体健康,能够正常沟通。

因李雪萍申请,遗嘱见证人刘某到庭作证称,老爷子在世时说了房子两家平分。这一次好像是晚上,我到的时候有老两口、他们儿子、儿媳妇、还有两个邻居在。整个代书遗嘱的流程大概半个多小时。当时张明坤精神状况挺好的。老爷子虽然身体不好,但头脑清楚,能够正常说话。遗嘱好像是张明坤先签的字。

张宇鑫提交落款日期为2013325日名为《自立遗嘱》的打印文件,证明张明坤与李雪萍2013年曾经当着所有子女的面立过一个遗嘱,2017年遗嘱是背着我们立的。《自立遗嘱》的主要内容包括一号房屋由张明坤的子女张宇鑫、张宇宝、张宇亮三人平均继承、北京市丰台区 W 号平房一间由李雪萍的子女王宇旭、王宇洋、王宇昊三人共同继承、对现金类财产的处置、对后事处理等内容。李雪萍、王宇洋、王宇旭、张宇宝、张宇鑫、张宇亮认可《自立遗嘱》末尾的签名均系本人所签。

 

裁判结果

现登记在被继承人张明坤名下的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中属于张明坤的产权份额由被告张宇鑫、张宇宝、张宇亮平均继承。按此分割后,原告李雪萍享有该房屋一半产权份额,张宇鑫、张宇宝、张宇亮各享有该房屋六分之一产权份额。

 

房产律师点评

公民可以依法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张明坤与李雪萍于2017227日订立的代书《遗嘱》是二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代书《遗嘱》的法定形式要求,合法有效。因张明坤与李雪萍长期与李雪萍之子王宇洋及儿媳共同生活并由其照料,张明坤与李雪萍自愿邀请了解真实情况的街坊作为遗嘱见证人并无不当,张宇鑫、张宇宝、张宇亮所称见证人有利害关系的抗辩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

对于张宇鑫提交的落款日期为2013325日名为《自立遗嘱》的打印文件,即使该文件应认定为遗嘱,其中与一号房屋有关的内容已被张明坤与李雪萍其后于2017227日自愿所立的代书《遗嘱》改变,应以2017227日代书《遗嘱》内容为准。其他财产问题双方可另行解决。

根据2017227日代书《遗嘱》,一号房屋由李雪萍的子女共同继承一半,张明坤的子女共同继承一半。现李雪萍要求分得一号房屋中本属其所有的一半产权份额,并同意张明坤的子女继承另一半产权份额,该主张并不违背张明坤订立代书《遗嘱》的真实意愿,未侵犯张明坤的财产权利,李雪萍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

对于王宇洋所称其对张明坤尽了赡养义务,要求适当分得一号房屋财产权利一节,王宇洋对张明坤所尽赡养义务主要是基于张明坤与李雪萍的夫妻关系和共居事实,系王宇洋对李雪萍履行赡养义务的附随行为。张明坤已通过代书《遗嘱》对其在一号房屋中的财产权利做出了处分。综合在案证据,王宇洋不存在可以分得张明坤遗产的法定情节,其要求分得一号房屋财产权利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办案心得

一、关于遗嘱订立

 

遗嘱的订立应确保符合法定形式要求,以避免产生争议。在本案中,2017 2 27 日的代书遗嘱因符合法定形式而被认定为有效,而 2013 年的打印遗嘱即便被认定为遗嘱,也因后续新遗嘱的订立而被改变。这提醒人们在订立遗嘱时,无论是自书遗嘱、代书遗嘱还是公证遗嘱等,都要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形式进行。

 

对于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并由遗嘱人、代书人和其他见证人签名,注明日期。同时,遗嘱人在订立遗嘱时应确保自己的精神状态良好,能够清楚表达自己的意愿。

 

二、关于遗嘱见证人的选择

 

选择合适的遗嘱见证人至关重要。本案中,张明坤与李雪萍邀请了解真实情况的街坊作为遗嘱见证人,虽被告提出见证人有利害关系的抗辩,但未被法院采信。在选择见证人时,应尽量选择与遗嘱涉及的各方无利害关系、为人公正、能够客观见证遗嘱订立过程的人。

 

三、关于遗嘱的变更与撤销

 

遗嘱人有权变更或撤销自己所立的遗嘱。但变更或撤销遗嘱也应遵循法定程序,以确保遗嘱的有效性。在本案中,2013 年的遗嘱被 2017 年的遗嘱所改变,明确了房屋的继承份额。这表明遗嘱人在不同时期可能会有不同的意愿,因此在遗嘱订立后,遗嘱人应谨慎考虑是否需要变更或撤销遗嘱,并按照法定程序进行操作。

 

四、关于赡养义务与遗产继承

 

赡养义务的履行并不必然导致享有遗产继承权。在本案中,王宇洋虽对张明坤尽了赡养义务,但该义务主要是基于张明坤与李雪萍的夫妻关系和共居事实,系对李雪萍履行赡养义务的附随行为。张明坤已通过遗嘱对其在房屋中的财产权利做出了处分,王宇洋不存在可以分得张明坤遗产的法定情节。

 

这提醒人们,赡养义务是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不能将其与遗产继承直接挂钩。同时,遗嘱人在订立遗嘱时,可以充分考虑子女的赡养情况等因素,但也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财产处分。

 

五、关于遗产纠纷的解决

 

遗产纠纷一旦发生,应通过合法途径解决。在本案中,各方当事人通过诉讼的方式,由法院依据法律和事实进行裁判。在解决遗产纠纷时,当事人应提供充分的证据,尊重法律程序,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同时,律师在遗产纠纷的解决中发挥着重要作用,可以为当事人提供专业的法律意见和代理服务,帮助当事人理清法律关系,制定合理的诉讼策略。

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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