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房产律师——拆迁时亲属户籍在此但未在此居住能否享有安置房屋居住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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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4-08-26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原告赵某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确认原告对北京市东城区一号有权居住使用;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01年11月,东城区A号房屋拆迁,被告赵某珍作为购房人与北京市东城区住宅发展中心签订协议书,购买位于北京市东城区一号安置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作为拆迁安置补偿。拆迁前原告户籍在该房屋,且原告在此居住,原告系此次拆迁的被安置人。涉案房屋交付后,一直由被告居住使用,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该房屋的使用权问题,被告均不予回应。原告认为原告作为被安置人,有权居住使用涉案房屋。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成此诉。

 

被告辩称

被告赵某珍辩称:被拆迁房屋系被告赵某珍于1993年承租的公房,1998年原告将户口迁至被拆迁房屋,但其从未在此居住。拆迁时,原告不闻不问,不向拆迁单位主张权利,涉案房屋是使用了被告夫妇的工龄,由被告花全款购买。被告是所有权人,被告认为只有所有权人才享有用益物权,故原告无权主张。

拆迁时,原告在拆迁区域外有其他住房,按照相关规定原告并不符合安置政策,安置房屋与原告户口是否在被拆迁房屋无关。且拆迁协议于2001年签订,原告如今主张用益物权,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综上,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齐某涛述称:同被告意见一致。

 

法院查明

原、被告系姐妹关系。位于北京市东城区A号房屋原系被告承租公房,2001年11月28日,北京市东城区住宅发展中心(甲方)与被告(乙方、购房人)签订《回购就地安置住房预售合同》,约定乙方在东四地区A号有正式房1间,使用面积12平方米,建筑面积15.96平方米,应安置人口5人,分别为赵某珍、周某祥(赵某珍之夫)、赵某君、齐某涛(赵某珍之子)、刘某芬(赵某珍之母)。乙方自愿购买甲方在交东地区建设的就地安置住房:一号住房,建筑面积73.17平方米,安置住房用途为普通住宅。合同约定面积与产权登记面积有差异的,以产权登记面积为准。

该合同附件《危旧房改造回购安置住房房价计算表》显示的房价构成为:安置房屋建筑面积未超过原住房建筑面积部分:(房改成本价-标准价高限×年工龄折扣率×夫妇工龄之和)×(1+调节因素之和)×原住房建筑面积,该部分房价为16043.3元;属安置房建筑面积超过原建筑面积,但未超过人均15㎡(含)以内部分:房改成本价×(15㎡/人×安置人口-原住房建筑面积)×(1+调节因素之和),该部分房价为89204.7元;属安置房建筑面积超过人均15㎡的部分:该部分房价为0。以上三部分房价合计105248元。

庭审中,被告提交涉案房屋所有权证,显示涉案房屋现登记在二被告名下,登记地址为北京市东城区一号。其中赵某珍占75%产权份额,齐某涛占25%产权份额。原告提交派出所出具证明信,显示1998年至2002年东城区A号的户籍登记信息为:户主赵某珍,之妹妹赵某君。赵某君于2002年9月23日迁往东城区B号。另,关于被告所称原告在拆迁安置时在拆迁区域外有其他住房一节,原告表示系被告所称房屋系原告公公承租的单位公房,被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明予以佐证。

 

裁判结果

确认原告赵某君对北京市东城区一号房屋有权居住使用。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根据已查明事实,涉案房屋系由北京市东城区A号房屋拆迁而来,在涉案《回购就地安置住房预售合同》中明确载明应安置人口5人,分别为赵某珍、周某祥(赵某珍之夫)、赵某君、齐某涛(赵某珍之子)、刘某芬(赵某珍之母)。且《危旧房改造回购安置住房房价计算表》中的安置房建筑面积超过原建筑面积,但未超过人均15㎡(含)以内部分的价格,系与安置人口数量有关,且被告已实际享受了该价格优惠,故赵某君作为被安置人口,有权居住使用涉案房屋。

被告所称只有所有权人才享有用益物权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被告所称拆迁时原告在拆迁区域外有其他住房的意见,鉴于原告并不认可,被告亦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被告此项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被告所称原告主张超过诉讼时效一节,鉴于本案系用益物权纠纷,被告的此项抗辩意见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

 

办案心得

**一、拆迁安置权益的明确与保障**

 

在本案中,原告作为拆迁安置人口,其居住使用涉案房屋的权利得到了法院的确认。这提醒人们在拆迁安置过程中,要明确被安置人的权益。对于被安置人来说,应充分了解自己在拆迁安置中的权利,包括居住使用安置房屋的权利等。

律师在处理拆迁安置纠纷时,应仔细审查拆迁安置协议等文件,明确被安置人的范围和权益。对于被安置人的居住使用权利等,要通过法律手段进行保障。同时,在拆迁安置过程中,各方应及时明确各自的权益,避免日后产生纠纷。

 

**二、用益物权的正确理解与适用**

 

被告提出只有所有权人才享有用益物权的观点被法院驳回。这表明在房产纠纷中,对用益物权的理解和适用要准确。律师应向当事人解释用益物权的概念和范围,明确即使不是所有权人,作为被安置人也可能享有居住使用等用益物权。

在处理涉及用益物权的纠纷时,律师要依据法律规定,结合具体案件情况,为当事人争取合法的用益物权。同时,要提醒当事人不能错误地认为只有所有权人才享有相关权利,而忽视了被安置人等其他主体的用益物权。

 

**三、证据在纠纷解决中的关键作用**

 

1. 原告证据的有效性

原告通过提交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信等证据,证明了自己在拆迁安置中的被安置人身份以及相关户籍信息。这些证据在案件中起到了关键作用。律师应提醒当事人在纠纷发生时,要注意收集和保存相关证据,如拆迁安置协议、户籍证明、居住证明等。有充分的证据支持,才能在诉讼中更好地维护自己的权益。

2. 被告证据的不足

被告所称原告在拆迁区域外有其他住房,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这提醒人们在提出主张时,要有足够的证据支持。律师在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时,要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和评估,确保证据的充分性和有效性。如果证据不足,应及时指导当事人收集补充证据,以提高诉讼的胜算。

 

**四、诉讼时效的准确把握**

 

本案中,被告提出原告主张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被法院驳回。律师在处理纠纷时,要准确把握诉讼时效的规定。对于不同类型的纠纷,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和期限可能不同。在涉及用益物权等纠纷时,要根据具体情况判断是否适用诉讼时效以及诉讼时效的具体期限。

同时,律师应提醒当事人在发现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时,要及时采取法律措施,避免因超过诉讼时效而丧失胜诉权。

 

总之,这个案件为律师在处理拆迁安置纠纷和用益物权纠纷时提供了多方面的启示。律师应明确拆迁安置权益,正确理解和适用用益物权,重视证据的收集和保存,准确把握诉讼时效,以更好地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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