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房产律师——涉及父母房屋拆迁约定部分子女获得房屋,而其他子女不认可的纠纷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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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4-08-24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李某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钱某红名下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某号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归原告所有;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张某贤与钱某红系夫妻关系,育有子女二人,即:一女李某静,一子李某文。张某贤与钱某红于 1994 年离婚。父亲张某贤于 2016 年 1 月 20 日去世,母亲钱某红于 2020 年 10 月 7 日去世。钱某红名下有一套房屋,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某号。2018 年 5 月 23 日,钱某红与李某文、李某静达成协议,案涉房屋给李某文所有,李某文给付李某静 15 万元(李某文已于 2018 年 12 月 23 日转账给李某静),当时没有产权证就未登记在李某文名下。

现案涉房屋已具备办理产权证条件。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本案是买卖关系而不是继承关系,钱某红给其他人的折价款是李某文出的,不是钱某红以卖 A 号房屋的房款出的。关于 18 万元,李某静补偿我 18 万元让我搬出去买房,不存在借款。

 

被告辩称

李某静辩称:认可原告陈述的家庭关系。案涉房屋跟原告无关,2017 年我舅舅、姥姥、姥爷因为拆迁分割问题到法院诉讼,我妈妈得到其中一套房,并卖了 A 号房屋给的其他人折价款,折价款不是原告出的。2001 年左右原告买房,我借给他 18 万元,2018 年转给我的 15 万元是还款。

2018 年 5 月 23 日的协议是在法庭上达成的,原告没有履行协议中内容,案涉房屋是继承关系不是买卖关系,应按照法定继承由我和原告一人一半,如果原告要房应给我一半的折价款,按照 5 万元/平米计算。

 

法院查明

张某贤与钱某红原系夫妻关系,育有子女二人,即:一女李某静,一子李某文。张某贤与钱某红于 1994 年离婚。张某贤于 2016 年 1 月 20 日去世,钱某红于 2020 年 10 月 7 日去世。

本院查明:2016 年 11 月 30 日,钱某红与北京 F 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钱某红认购位于丰台区某号房屋一套。2017 年 1 月 15 日,李某文与钱某红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我因房屋拆迁,我儿子李某文户口在那里,经家庭协商,我和我儿子李某文共同被安置在丰台区某号两居室内,我决定现我名下的丰台区某号两居室的房屋所有权及相关权益全归我儿子李某文所有。2017 年,本院民事判决确定:钱某红与李某文于 2017 年 1 月 15 日签订的《协议书》有效。该判决已于 2017 年 8 月 5 日发生法律效力。

2018 年 5 月 23 日,钱某红、李某文、李某静签订《协议书》,载明:“一、钱某红名下的北京市丰台区某号两居室一套,给李某文所有,由李某文进行装修及出租。二、李某文给付李某静 15 万元,2018 年 12 月 31 日前给付。三、钱某红今后的生活由李某文、李某静共同管理。钱某红的所有工资皆用于自己的生活,不足部分由李某文、李某静负担。”2018 年 12 月 23 日,李某文转账 15 万元给李某静。

2019 年 10 月 22 日,钱某红(买受人)与北京 F 公司(出卖人)签订《北京市房屋买卖合同》,购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某号房屋(建筑面积 84.5 平方米)。2021 年 7 月 8 日,北京 F 公司发出《催告函》,通知钱某红办理案涉房屋不动产权证书。

原告提交钱某红 2017 年 1 月 15 日书写的两份《声明》(主要内容为:钱某红名下大兴房屋购房款系李某文支付,2016 年卖房的房款归李某文所有;2007 年,钱某红将名下位于北京丰台某号房屋转让给李某静,李某静给付李某文补偿款 18 万元)、给钱某珍和钱某霞支付折价款共计 86.3 万元的转账记录及收据,用以证明钱某红名下团河的房屋实为李某文购买,18 万元是李某静给付李某文的补偿款,给钱某珍和钱某霞拆迁所得房产的折价款系李某文支付的。对此证据的真实性被告认可,但认为母亲钱某红没有判断能力,两份《声明》系原告让钱某红写的。

双方均认可:案涉房屋价格为 4.5 万元/平方米。

 

裁判结果

钱某红与北京 F 公司于 2019 年 10 月 22 日签订的《北京市房屋买卖合同》(关联房屋为:北京市丰台区某号房屋)中钱某红的权利由李某文享有、义务由李某文负担。

 

房产律师点评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案涉房屋系钱某红因拆迁安置购买,经钱某红、李某文、李某静于 2018 年 5 月 23 日签订《协议书》,案涉房屋的相关权利转移至李某文;该《协议书》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三方应按照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现李某文已按协议约定向李某静转账 15 万元,履行了协议中的义务。钱某红现已去世,其在合同中的义务应由其继承人继续履行,本案中发生了权利人与继承人竞合的情况,李某文作为权利人主张房屋的权属,同时作为继承人亦同意履行合同的义务;

李某静作为继承人应当履行钱某红在合同中的义务。李某静辩称李某文转账的 15 万元系还款,未提供证据证明,且与钱某红的《声明》内容相矛盾,法院不予采信。李某静又称李某文未照顾母亲钱某红晚年生活,违反合同约定,法院认为:1.《协议书》中并未将照顾钱某红晚年生活作为李某文取得案涉房屋的附加条件;2.没有证据证明李某文未照顾钱某红的晚年生活;故对此项辩称,法院亦不予采信。

钱某红在签订前述《协议书》后与北京 F 公司就案涉房屋签订了《北京市房屋买卖合同》,现钱某红已去世,其在该合同中享有的权利及应承担的义务均应由李某文享有和负担。

 

办案心得

一、协议的重要性

 

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先后签订了多份协议,这些协议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起到了关键作用。2017 1 15 日钱某红与李某文签订的《协议书》以及 2018 5 23 日钱某红、李某文、李某静签订的《协议书》,明确了案涉房屋的归属及各方的权利义务。这提醒我们,在日常生活中,无论是家庭内部的财产分配还是其他民事行为,都应当签订明确的协议,以避免日后产生纠纷。协议应当是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且要尽可能详细地约定各方的权利义务、履行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

 

二、证据的保存

 

李某文在案件中提交了钱某红 2017 1 15 日书写的两份《声明》、给钱某珍和钱某霞支付折价款的转账记录及收据等证据,这些证据对于支持李某文的主张起到了重要作用。这告诉我们,在民事活动中,应当注意保存相关的证据,如合同、协议、转账记录、收据、证人证言等。这些证据可以在纠纷发生时,为自己的主张提供有力的支持。

 

三、履行协议的义务

 

李某文按照协议约定向李某静转账 15 万元,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而李某静辩称李某文转账的 15 万元系还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法院不予采信。这提醒我们,在签订协议后,各方应当严格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如果一方不履行义务,可能会承担违约责任。同时,如果一方认为对方未履行义务,应当提供充分的证据来支持自己的主张。

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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