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迁房产纠纷——父亲承租房屋拆迁安置房屋登记部分子女名下其他子女要求分割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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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4-08-18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原告郭某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确认登记在被告郭某玄名下位于北京市东城区一号房屋50%份额归原告郭某丹所有;2、要求被告配合原告办理上述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将郭某玄名下50%份额过户至郭某丹名下。

事实及理由:郭某良与林某涵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郭某玄、郭某芬、郭某丹、郭某宏共四名子女。郭某良一家原居住于北京市A号房屋。1993年,A号房屋拆迁。根据拆迁政策,郭某良、林某涵、郭某玄、郭某丹及其女赵某燕、郭某宏共六人作为拆迁被安置人,共分得三套安置房屋。其中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二号房屋两居室(以下简称二号房屋)由郭某良承租,郭某良、林某涵、郭某玄共同居住使用。郭某良去世后,因郭某玄及其配偶与林某涵产生矛盾,林某涵搬离该房屋。

2005年后,该房屋一直由郭某玄一家独占使用。位于北京市东城区一号一居室(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原为公租房,1995年根据政策可以买为私有,郭某丹向郭某良、郭某宏共借款5万元购买该房屋。因郭某丹前夫投资亏损,在与家人商量后,由郭某玄代持涉案房屋。郭某宏陪同父亲郭某良办理房屋登记手续,将涉案房屋登记于郭某玄名下。1996年至2000年期间,涉案房屋对外出租,租金由郭某良、林某涵收取,用于抵扣郭某丹的购房借款。原告亦偿还了郭某宏的借款。

2001年郭某良、林某涵搬入涉案房屋居住一年。2002年7月,郭某丹出资对涉案房屋进行装修后,由郭某丹及其女赵某燕居住使用。2016年8月,郭某丹将该房屋对外出租并收取租金。另有一居室一套,承租人为郭某宏,权属明晰,与本案无关。2016年,郭某丹与郭某玄协商涉案房屋过户事宜,郭某玄提出郭某丹放弃二号房屋权益、支付郭某玄100万元补偿、增加被告子女为涉案房屋共有人等条件。双方未达成一致,在家人劝说下,2017年1月,郭某玄将涉案房屋50%份额过户至原告之女赵某燕名下。但郭某玄名下另50%份额至今未归还原告。

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涉案房屋问题,均未果。后双方参与电视节目,在该节目中被告承认代原告持有涉案房屋的事实,但被告以家庭困难为由提出不合理的经济补偿,后调解未果。原告认为,涉案房屋系被告代持,因此提出本案诉讼请求,愿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郭某玄辩称:首先,郭某玄原与父母郭某良、林某涵共同居住在北京市原崇文区A号房屋房屋。后该房屋进行拆迁改造。被告之父因被告系残疾人,故出资为被告购买涉案房屋。1995年6月,郭某玄与拆迁办签订《拆迁安置购房协议书》。2005年7月,郭某玄与北京M公司签订《购房合同》,对此前《拆迁安置购房协议书》予以确认。郭某玄交纳了购房款及公共维修基金,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上述购房手续,均由被告办理并显示被告为涉案房屋权利人,原告郭某丹及其他家人均知晓,无任何人提出异议。

其次,原告为将女儿户口迁入涉案房屋屡次要求将涉案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2017年1月,郭某玄顾及手足之情,同意将涉案房屋50%份额以20万元价格出售给原告,并将50%份额转移登记至原告之女赵某燕名下。但郭某丹并未依约履行,而仅向被告支付5000元。

第三,郭某玄享受残疾人优惠政策,故可以用成本价购买涉案房屋。郭某丹未出资购买房屋,要求确认涉案房屋归郭某丹所有无任何依据。第四,在节目中,被告系基于母亲的胁迫才在节目最初承认代原告持有涉案房屋,但被告亦在节目中否定了代持一事。现被告认可涉案房屋50%由赵某燕所有,但不同意将剩余产权份额确认由原告所有。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郭某丹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林某涵述称:拆迁一共安置三套房屋,二号房屋由林某涵夫妇及郭某玄居住。两个女儿郭某丹、郭某宏各自分得一个一居室。涉案房屋是安置给原告的,由郭某良、林某涵出资,被告办手续,待涉案房屋取得后将其出租,以租金偿还二人出资。因考虑供暖费报销问题及原告配偶资金问题故登记在被告名下,后并没有实现报销供暖费的目的。

第三人郭某宏述称:父亲郭某良购买涉案房屋时,表示该房屋分配给原告,父亲还曾向郭某宏借款2万元,与父亲出资3万元,共同支付了房款。涉案房屋购买手续由父亲办理,郭某宏陪同,本来准备登记在母亲名下,但考虑到报销供暖费问题及原告配偶资金问题故登记在被告名下,被告曾表示原告离婚后即将房屋过户,后被告再婚,双方关于涉案房屋发生了争议。

第三人赵某燕述称:同原告的意见。

 

法院查明

郭某良(已去世)与林某涵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郭某玄、郭某芬、郭某丹、郭某宏共四名子女。赵某燕系郭某丹之女。

1995年6月19日,拆迁办(拆迁人、甲方)与郭某玄(郭某良)(被拆迁人、乙方)签订《安置购房协议书》约定甲方因建设需要对乙方使用的房屋进行拆迁。乙方自愿购买一号一居室楼房一套,落款处乙方经办人由郭某良签字。1995年6月21日,购房款、公共维修基金发票中付款人处显示为郭某玄。

2005年7月26日,北京M公司(甲方)与郭某玄(乙方)签订《购房合同》,甲方于1995年6月将坐落于崇文区一号一居室一套,向乙方出售。享受成本价产权。双方订立合同后,乙方应付房价款44944元。乙方以成本价购买的住房,产权归个人所有,可以继承、抵押。上市出售时,按北京市有关政策规定执行。《单位出售公有住房房价计算表》载明购房人姓名郭某玄。2005年11月3日,《北京市房屋产权登记申请书》中显示现产权人为郭某玄。

2017年1月25日,郭某玄(出卖人、买受人共有人)与郭某丹之女赵某燕(买受人)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郭某玄出售涉案房屋,成交价格为20万元。房屋交付、违约责任、付款方式及期限、权属转移登记、争议解决方式等条款均为空白。2017年1月26日,赵某燕、郭某玄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证。该房屋共有情况为赵某燕50%,郭某玄50%。经核实,赵某燕未向郭某玄支付任何款项。

就上述房屋所有权份额转让事宜,原告解释称其欲将女儿户口迁至涉案房屋,因此向被告提出要求过户至原告名下,被告提出因使用其名字,故需40万-50万的补偿,原告无力支付,即考虑给被告15%的产权份额,后被告表示不同意,要求50%的产权份额,原告为防止被告擅自处分涉案房产采取权宜之计同意被告先将50%过户至原告女儿名下。原告并未同意由被告占有50%的产权份额,现亦不同意给被告15%的产权份额,但同意给被告175000元作为补偿。

2017年,郭某玄与郭某丹参加电视节目,就涉案房屋发生的矛盾调解未果。在该节目中,被告曾称“当时认可”涉案房屋系原告所有,但又称因被告再婚后有配偶子女,要给她们生活保障,所以节目中不同意涉案房屋系原告所有。就被告在该节目中表述内容,被告表示在其再婚之前,认可涉案房屋系原告所有,再婚之后则对此予以否定,且电视节目已经经过剪辑,双方最终并未调解成功,被告最终并不认可涉案房屋归原告所有。

庭审中,郭某玄认可1995年签订《安置购房协议书》的相关手续系父亲郭某良代为办理,涉案房屋购房款由郭某良出资,又从郭某宏处借了一部分钱款,交付涉案房屋后,郭某良将涉案房屋出租,租金用于偿还郭某宏的欠款,郭某良于2000年收回涉案房屋并居住了一年多,后因原告强行搬进涉案房屋产生矛盾,郭某良搬出涉案房屋半年后去世,之后涉案房屋一直由原告占有,郭某玄也未向郭某丹主张任何使用费。

原审中,被告郭某玄申请原、被告之婶高某娟、郭某倩及郭某玄配偶吴某霞出庭作证。高某娟表示郭某良曾向其表示要留给郭某玄一套房屋,但具体是哪一套不清楚。郭某倩表示郭某良曾向其表示要为郭某玄购买一号房屋。吴某霞表示,与郭某玄结婚前,介绍人曾向其表示涉案房屋是郭某良为郭某玄购买。原告对高某娟、郭某倩证言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吴某霞与郭某玄有利害关系,亦不认可吴某霞证言真实性。被告认可上述证人证言。

再查,郭某良承租的北京市东城A号公房拆迁,户籍在册人口郭某良、林某涵、郭某玄、郭某丹、郭某宏、赵某燕,共安置三套房屋,两套为公房,其中一套公房由郭某良承租,另一套公房由郭某宏承租,第三套房屋就是涉案房屋,直接由郭某玄签订购房合同,郭某玄取得涉案房屋产权证。郭某玄认可其一家人居住在由郭某良承租安置公房中,户口也登记在该房屋处。

审理过程中,本院主持双方协商解决此纠纷,郭某玄提出调解方案,家庭成员协商一致将父亲郭某良承租公房承租人变更为郭某玄,涉案房屋归郭某丹,由郭某丹补偿郭某玄20万元。对此,郭某丹认为郭某玄的调解方案无法履行,郭某丹对将郭某良承租的公房承租人变更为郭某玄没有异议,但是该房屋中还有林某涵的户口,承租人变更一事还得依赖于林某涵和其他子女共同同意方可更名,郭某丹尝试与家人沟通,并未取得家人一致同意;20万元补偿款无依据,郭某丹难以接受,最多给2万元等。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郭某丹的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点评

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当事人对此主张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根据查明事实,郭某良名下的公房被拆迁安置三套房屋,除涉案房屋取得产权证登记在郭某玄名下外,其他两套都为公房,一套由郭某良承租,一套由郭某宏承租。现郭某丹认为涉案房屋虽登记在郭某玄名下,但是父亲郭某良为郭某丹购买的安置房屋。对此,郭某玄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郭某玄名下除涉案房屋外,并无其他安置房屋,认为涉案房屋是父亲郭某良为其购买的安置房屋。郭某丹对其主张仅有郭某宏、林某涵等的言辞佐证,并无任何郭某良或郭某宏的书面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法院对郭某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郭某丹所持郭某玄曾在电视节目承认涉案房屋是郭某良为郭某丹购买的安置房一事,因电视节目的调解过程中的意见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故法院对郭某丹的该意见不予采信。郭某玄将涉案房屋的50%转移登记至原告女儿名下,不收取对价,并认可涉案房屋50%产权份额归原告女儿所有的情况,系自愿行为,并不违反相关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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