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人代书遗嘱签字不合规致无效,赡养较多子女法院判决多分遗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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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4-08-17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原告林某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位于北京市西城区 B 号房屋(以下简称 B 号房屋)由原、被告继承;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三被告的同胞妹妹,原、被告的父亲名叫林某峰,母亲名叫孙某兰。林某峰于 1998 年去世,同年 3 月 29 日注销户口。孙某兰于 2016 年 4 月 1 日去世,2017 年 9 月 14 日注销户口。林某峰、孙某兰去世后,留下 B 号房屋一套。该房屋系 2001 年 6 月孙某兰向单位购买的房改房,其中购房款折算了林某峰 39 年工龄,折算孙某兰 11 年工龄。林某峰、孙某兰没有留下关于该房屋的遗嘱。原告多次与三被告协商 B 号房屋的继承问题,但均不能达成一致,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林某琪辩称,同意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认可原告所述的事实和理由。

 

被告林某波辩称,不同意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不认可原告可以继承父母的遗产,本案的诉讼费应由各方分担。认可原告所述的亲属关系等情况。B 号房屋是以孙某兰的名义购买的房改房,折算了父母的工龄,但该房屋的实际出资人是林某波。孙某兰在去世前曾订立了遗嘱,由三个邻居见证及代书。

 

林某波及其妻子一直与父母共同生活,直到父母去世,林某波的妻子精心照顾公婆,夫妇二人对两位老人尽到 90%以上的赡养义务,即使 B 号房屋中有父母遗产的份额,与父母共同生活的林某波也应当多分遗产。B 号房屋应按照孙某兰的遗嘱分割,对于遗嘱之外的份额林某波应当多分。父母生前说过谁住就给谁,但在母亲病重时其他姐妹不同意,因此母亲孙某兰留下了遗嘱。

 

被告林某莉辩称,同意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认可原告所述的事实和理由。

 

法院查明

 

被继承人孙某兰与林某峰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四个子女,分别为长女林某琪、长子林某波、次女林某莉、三女林某萱。林某峰于 1998 年 3 月 29 日因死亡注销户口,孙某兰于 2016 年 4 月 1 日死亡。审理中,原、被告一致陈述林某峰死亡后孙某兰没有再婚,林某峰的父母均先于林某峰死亡,孙某兰的父母均先于孙某兰死亡。林某峰生前未留有遗嘱。

 

B 号房屋原系拆迁安置的两套公房之一,承租人为孙某兰。2001 年 6 月,孙某兰与产权单位签订房屋买卖契约购买了该房屋,当时折算了孙某兰 11 年工龄及林某峰 39 年工龄。该房屋产权登记在孙某兰名下。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该房屋为孙某兰的个人财产,且因使用了配偶林某峰的工龄,有林某峰的相应的财产性权益。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该房屋的现市值评估,确认 B 号房屋在 2001 年总价为 166250 元,在价值时点 2020 年 B 号房屋的市场价格为 888.34 万元。对上述估价结果,原告及被告林某琪、林某莉均未提出异议。被告林某波不认可上述估价结果,认为估价过高。

 

关于该房屋的分割,原告要求 B 号房屋归其所有,并表示有能力给付其他继承人相应的房屋折价款。

 

2019 年 5 月,林某波以合同纠纷为由将林某琪、林某莉、林某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林某琪、林某莉、林某萱配合将 B 号房屋过户至林某波名下。本院审理后认为“原告(即林某波)不能证明其与孙某兰之间存在借名买房合同关系,原告仅持有购买涉案房屋的收据原件亦不能证明原告(即林某波)实际付款的事实,故本院对于原告(即林某波)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院判决驳回林某波的诉讼请求。

 

审理中,被告林某波提供了代书遗嘱一份,内容为“遗嘱人孙某兰,现住在北京市西城区房产一套,在我去世后,我上述房产的产权遗留给我儿子林某波继承。遗嘱人,孙某兰(此处有指纹一枚)证明人,吴某(此处有指纹一枚)、林某(此处有指纹一枚)代书人,高某(此处有指纹二枚)2016 年 3 月 6 日”。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林某波申请见证人及代书人出庭作证。对于以上三位证人的证言,原告及被告林某琪均认为高某不知道老太太的名字和立遗嘱具体时间,林某不知道遗嘱的具体内容,故不认可上述证言的真实性。

 

被告林某波认为三位证人所述的主要内容一致,证明了孙某兰要把 B 号房屋留给林某波及该房屋由林某波出资的事实,及孙某兰的精神状态。证人均已 70 多岁,且立遗嘱是在三年前,一些细节记不清是情有可原的,故上述证人证言能够证明遗嘱的真实性。被告林某莉不认可上述证人证言的真实性。

 

原告及被告林某琪均不认可上述遗嘱的真实性,原告及被告林某琪称孙某兰虽没有文化但可以自己签名。代书人和见证人的证言存在矛盾,代书人高某不知道立遗嘱的时间及立遗嘱人的名字,见证人林某的证言证明立遗嘱人表示 B 号房屋是儿子林某波出资的,但事实上遗嘱中没有这样的表示。

 

被告林某波称该份遗嘱真实可信,孙某兰是在神志清醒情况下立的遗嘱,见证人和代书人当时在场确认、签字,见证人和代书人对遗嘱的具体内容记不清符合常理。

 

被告林某莉不认可遗嘱的真实性,被告林某莉称三位证所述的立遗嘱的细节不一致,代书人高某是林某波请来的,且遗嘱由高某代孙某兰签名,这不符合遗嘱的法定形式要件。仅有手印无法体现是否是孙某兰本人的意思表示,手印可能为外力所助。立遗嘱时孙某兰已 87 岁高龄,卧床,无法表达自己的意思。立遗嘱时可以进行录音、录像,但没有使用。该份遗嘱是由代书人事前写好还是立遗嘱人本人的意思无法考证。

 

原告提交了 2016 年由其用手机录制的视频录像,用于证明当时孙某兰立遗嘱时已经没有民事行为能力,孙某兰躺在床上无法正常与他人交流。被告林某琪、林某莉认可视频中的人是孙某兰本人,认可原告提出的证明目的。被告林某波认可视频中的人是孙某兰本人,但不认可原告提出的证明目的。被告林某波称当时孙某兰状态清醒,视频中只听到原告的声音,原告与孙某兰没有完整的对话,孙某兰患有疾病,除了疼痛外不影响其正常表达意志。

 

审理中,原、被告均陈述孙某兰系文盲。原告及被告林某琪、林某莉均称孙某兰虽是文盲,不常写字,但是会写自己的名字。被告林某波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林某莉称 2015 年孙某兰将工资存折改成工资卡时在银行留有自己的签名。法院调取了该签名。对此,原告林某萱、被告林某琪、林某莉均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该签字为孙某兰本人所写。被告林某波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林某波称在银行有很多环节可由他人代替签字,但林某波未就此举证证明。

 

被告林某莉对上述遗嘱中孙某兰字迹上的指纹提出质疑,认为并非孙某兰本人的指纹,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经本院释明,被告林某莉表示孙某兰的指纹没有可以比对的样本,其不申请司法鉴定。

 

审理中,原、被告均陈述林某峰和孙某兰生前与林某波一家一起生活,居住在 B 号房屋。

 

裁判结果

 

一、登记在孙某兰名下的位于北京市西城区 B 号房屋归原告林某萱所有,原告林某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被告林某波房屋折价款三百五十五万三千三百六十元、给付被告林某琪、被告林某莉房屋折价款各一百七十七万六千六百八十元;

 

二、驳回被告林某波的其他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点评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遗赠办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B 号房屋系被继承人孙某兰在其配偶林某峰死亡后通过房改购买所得,登记在孙某兰名下。原、被告均认可该房屋为被继承人孙某兰的个人财产,法院对此不持异议。孙某兰死亡后该房屋应作为其遗产进行分割。但购买时折算了已死亡配偶的工龄所对应的政策性利益应作为林某峰的遗产进行分割。

 

关于 2016 年 3 月 6 日的代书遗嘱。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是认定遗嘱有效的前提,法律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根据已查明事实,该份遗嘱尾部立遗嘱人处“孙某兰”的签名系代书人高某所签,并非立遗嘱人孙某兰本人签字,故该代书遗嘱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应为无效。

 

被告林某波解释称孙某兰系文盲,不会写字,只能按手印确认。原告及被告林某琪、林某莉认可孙某兰是文盲,但称孙某兰会写自己的名字。根据已查明事实,孙某兰在立遗嘱前半年左右曾在银行办理业务时在业务凭单上签过自己的名字。林某波对此予以否认,并提出在银行办理业务有很多环节可由他人代替签字的意见,但该点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信。故林某波所作的上述解释,依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

 

原告及被告林某琪、林某莉主张孙某兰立遗嘱时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但未就此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法院不予采信。被告林某波主张按遗嘱继承分割遗产,理由和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孙某兰、林某峰死亡后二人的上述遗产分割应按法定继承处理。林某峰的上述遗产由其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孙某兰及原、被告继承,孙某兰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死亡,孙某兰应继承的份额转移给其合法继承人。孙某兰的上述遗产由其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即本案原、被告共同继承。综上,B 号房屋由原、被告共同继承。根据已查明事实,被告林某波与被继承人孙某兰、林某峰共同生活,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分割遗产时可以适当多分。

 

法院确定被告林某波继承 B 号房屋 40%份额、原告林某萱、被告林某琪、林某莉各继承 B 号房屋 20%份额。基于原、被告各自的意愿及各自的实际情况,法院确定 B 号房屋归原告林某萱所有,被告林某萱按照房屋的评估价格及确定的继承份额给付其他继承人相应的房屋折价款。被告林某波提出 B 号房屋的评估价格过高,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无事实依据,法院对此不予采信。

 

办案心得

 

遗嘱形式要件的重要性:本案中代书遗嘱因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而被认定无效,这凸显了遗嘱在形式上严格遵循法律规定的必要性。遗嘱人、代书人、见证人的签名以及注明日期等细节缺一不可,否则可能导致遗嘱无法生效,进而按照法定继承进行财产分配。

 

证据的充分性与可信度:在涉及遗产继承纠纷时,各方提出的主张都需要有充分且可信的证据支持。例如,关于孙某兰立遗嘱时的民事行为能力、遗嘱的真实性等,主张方若无法提供足够证据,其主张很难得到法院支持。这提醒当事人在处理相关事务时要注重证据的收集和保存。

 

赡养义务与遗产分配:尽管法律规定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继承人在分配遗产时可以适当多分,但这需要有明确的证据证明。本案中林某波主张自己尽了主要赡养义务,但仍需充分的证据来支持这一主张,否则难以获得更多的遗产份额。

 

财产性质的准确认定:对于房产的性质,是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以及在购买过程中涉及的工龄折算所对应的权益,需要准确判断。这要求对相关法律规定和政策有清晰的理解,以确保财产的合理分配。

 

法律程序与鉴定申请:在对关键证据存在质疑时,如林某莉对指纹的质疑,若不申请司法鉴定且无法提供其他有力证据,其质疑难以被法院采纳。这提示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要充分利用法律赋予的权利和程序,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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