母亲工龄买房无房产证 遗嘱继承子女亡故 孙子女提起房产分割之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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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4-08-17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钱某文、钱某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确认房管局与孙某签订的《单位出售共有住房协议书》中孙某的权利义务由二原告和李某杰各继承二分之一;2.李某杰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孙某系李某娟与四被告之母。李某鹏系父亲,李某鹏1984126日去世。钱某文与李某娟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独生子钱某武。李某娟2019814日去世。1998年,被继承人孙某向其单位房管局购买位于海淀区一号房屋,并交纳相关费用,入住该房屋。2002325日,房管局向被继承人孙某提交《单位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证明其房产属于孙某所有,产权证正在办理之中。

 

200243日,被继承人孙某办理遗嘱公证,公证涉案房屋的份额归李某娟、李某杰共同所有。2007218日,被继承人孙某去世,该房屋由李某杰出租至今,租金由李某杰收取。现我们认为,虽然房屋买卖协议因标的物尚不具备过户条件而不能履行,但不影响合同效力,李某娟与李某杰作为孙某的继承人,有权承继孙某居《单位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的权利和义务,李某娟因病去世,其诉讼权利由钱某文、钱某武承继。故二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李某杰辩称,二原告举证的协议书并非真实的购房协议,只是在办理遗嘱公证的时候使用,故二原告无权依据此继承协议书的权利义务;二原告应明确继承哪些权利和义务;二原告要求继承权利义务的目的是继承房屋的所有权利,但李某娟已经书面放弃了对房屋的所有权利,故其无权主张;李某娟写的说明和保证书中均表明,保证房屋过户后,李某娟继承三分之一,我继承三分之二,拆迁之前由我居住。故二原告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

 

李某聪辩称,我对遗嘱公证根本不知道,是李某娟背着我们,胁迫我母亲到公证处做的公证,公证处没有尊重我母亲的意愿,因为我弟弟李某杰和我母亲一直居住在一起,我母亲都是李某杰照顾的,故房屋应给李某杰。公证处不同意按照百分比写,只能写两个人都有份额即“共有”,李某娟就认为应当见面分一半,但根据我了解的情况,房屋在没有房本的情况下,房产还是铁路局的,不能分份额;

 

若判份额的话,李某娟不应当分得一半,因为李某娟背着我们做的公证,现在又把我们都起诉了,故说明公证的内容是无效;购房款我母亲交了不到一半,另外多一半房款是折算了我父亲的工龄,房屋是父母的夫妻共同财产,二原告不能继承一半的份额。从孝顺老人的角度讲,李某娟没有尽到百分之五十的义务。故不同意二原告诉讼请求。

 

李某霖辩称,我和李某聪的意见相同,我母亲没有文化,连名字都不会写,我母亲就是受到李某娟的胁迫去的公证处,还告诉我母亲不能告诉我们,不让往外说;房屋有一部分是用我父亲的工龄购买的,所以不能写我母亲单独所有。

 

李某亮未作答辩。

 

法院查明

 

孙某与李某鹏系夫妻关系,生育五子女,分别是李某杰、李某聪、李某亮、李某霖、李某娟李某鹏1984126日去世。孙某于2007218日去世。李某娟2019814日去世。钱某文与李某娟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独生子钱某武。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二原告就其主张提供公证遗嘱一份,内容为:“立遗嘱人:孙某。现住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我立本遗嘱,将我的财产做如下处理:座落在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产属于我个人所有,在我去世后,将上述房产留给我的儿子李某杰、女儿李某娟个人共同所有”。该遗嘱下方有孙某签字、指纹,二〇〇二年四月三日。该遗嘱由北京市海淀区公证处公证。

 

该公证档案中存有购房相关手续:(12002325日,房管局与孙某签订的《单位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孙某购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一号房屋)。实付房价款46164.51元,并注明产权证正在办理中,只限于公证使用。该协议书下方有房管局单位盖章。(2)售房计价单,应付款47477.92元;(3)单位职工购买公有住房审批表、申请购房职工及配偶情况说明,购房职工姓名:孙某,配偶姓名为李某鹏

 

李某杰对于公证遗嘱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不认可,认为孙某是要将涉案房屋全部给李某杰继承,公证内容违背了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住房协议书真实性无法确认,已写明仅限办理公证开具,且被继承人并未在协议书上签字。李某聪认可上述证据,但认为遗嘱系李某娟要挟母亲办理,母亲意思为房屋给李某杰,想要三七开或者二八开,但公证处不同意按照母亲意思写。李某霖同意李某聪意见,且认为房屋系父母共同财产。

 

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遗嘱有违孙某的真实意愿,故本院确认公证遗嘱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一号房屋的产权证具备办理条件。

 

2.李某杰提供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本人于九九年继承一号房屋所有的权力。在此本人重申,该房屋的所有权力在其弟身体健康的情况下,仍归其所属。李某娟,九九年六月四日”。证明李某娟199964日承诺“一号房屋的所有权利在其弟(李某杰)身体健康的情况下,仍归其(李某杰)所有”。

 

李某杰另提供《说明》:“一号(三居)在2002年经母亲孙某立遗嘱并公正于她身后由其女李某娟、其子李某杰继承。由于当时公正时无法按立嘱人意愿,其女李某娟本人继承三分之一,其子李某杰本人继承三分之二,故在遗嘱时为各二分之一。为了过户后避免发生分歧,我本人特在此说明,保证过户后我本人李某娟只继承三分之一,其它三分之二由李某杰本人继承(房租拆迁之前还归李某杰使用,过户费按2/31/3付)。说明保证人:李某娟2017.5.15”。李某杰提交上述证据证明李某娟已经书面放弃了对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利。

 

二原告对于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无法核实真实性,退一步讲,如果证据是真实的,也是1999年产生的,孙某还在世,李某娟无权处分财产;且李某娟一直主张继承权利。本院确认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证明效力再行论述。

 

裁判结果

 

房管局与孙某签订的《单位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中孙某的权利义务由钱某文、钱某武与李某杰继承,钱某文、钱某武占50%份额,李某杰占50%份额。

 

房产律师点评

 

公民可以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本案中,孙某做出公证遗嘱,将一号房屋留给其子李某杰、女李某娟共同所有。该遗嘱有孙某签字、摁印,并经公证,系孙某真实意思表示。被告认为孙某立遗嘱时系受胁迫,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法院不予采信。一号房屋系孙某购买,虽然在购房协议中没有孙某签字,但根据购房协议书上房管局盖章及备注、以及售房计价单、单位职工购买公有住房审批表、申请购房职工及配偶情况说明等,证明了单位收取了孙某交纳的购房费用,尚未为孙某办理一号房屋所有权证的事实。故该房屋项下的相关权利义务属可继承范围。

 

该房屋系在李某鹏去世八年后由孙某购买,且购房款项来源于李某娟与李某杰,故一号房产应为孙某的个人财产。购房中虽使用了李某鹏的工龄等因素,但不影响房屋性质的认定。如被告主张继承李某鹏工龄优惠对应的相关利益,可另案提出诉讼。故一号房屋作为孙某的个人财产,其意愿将房屋留给李某娟与李某杰共同所有的遗嘱内容合法有效。因遗嘱中对于李某娟与李某杰继承的份额没有约定,故应视为等额享有。李某娟已去世,其继承人在本案中提出相关主张,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支持。

 

办案心得

 

遗嘱的重要性与效力:本案中,公证遗嘱成为关键因素。这凸显了遗嘱在明确财产分配意愿、避免继承纠纷方面的重要性。合法有效的遗嘱能够确保被继承人的意愿得到最大程度的尊重和执行,减少家庭内部因财产分配产生的矛盾。

 

证据的收集与证明:被告虽对遗嘱提出异议,但因未能提供有力证据证明其主张,法院未予采信。这提醒当事人在涉及法律纠纷时,要注重证据的收集和保存,以支持自己的观点和诉求。

 

财产性质的准确认定:对于房产的性质,是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需要结合购买时间、资金来源等因素综合判断。在本案中,准确认定房屋为被继承人的个人财产对于继承份额的确定至关重要。

 

工龄优惠的处理:本案中涉及到购房时使用先人的工龄优惠问题,若对此存在争议,应通过另案诉讼解决,明确相关利益的归属。这提示在处理类似复杂的财产问题时,要逐一理清各项因素,分别依法处理。

 

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欢迎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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