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产房产律师——父母购房时部分子女有出资老人去世遗产分割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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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4-08-15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原告陈某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全部归原告继承;2、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上述房屋产权变更登记;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陈某勇与刘某丽为夫妻关系,共育有四子两女:陈某英、陈某杰、陈某亮、陈某峰、陈某达、陈某涛,陈某辉为陈某英长子。2000年10月16日22时陈某勇打电话告知原告其所租住的单位房屋(一号)需要购买才能取得房产证,他已多次与六子女沟通让其购买,所有子女都表示自己不购买,同时也未凑钱帮助购买,所以让原告购买,并表示原告出钱购买后产权归原告所有。

在这种情况下原告与陈某勇凑钱交了购房款。2005年取得房产证后,陈某勇、刘某丽告知全体被告此房屋归原告所有。陈某勇于2006年去世,刘某丽再次告知所有子女,此房产按陈某勇遗愿全部归原告所有,但所有子女并未达成一致意见。因此,刘某丽于2008年立遗嘱并做公证将上述房屋中她所拥有的所有份额归原告所有。

2020年刘某丽过世。对此纠纷一直没有取得处理结果,为了维护本人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陈某英辩称,同意我父母的意愿,同意涉案房屋归原告所有,同意协助原告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被告陈某亮辩称,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涉案房屋与我无关,如果有我的份额,我也同意把我的房屋份额给原告。

被告陈某峰辩称,不认可原告所述事实和理由,不认可原告诉讼请求,请求按照法律继承遗产。

被告陈某达辩称,不清楚原告所述事实理由,不认可原告诉讼请求,请求按照法定继承。

被告陈某杰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没听说过此事。

被告陈某涛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请求按照法定继承。

 

法院查明

陈某勇与刘某丽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子女六人,分别为:陈某英、陈某亮、陈某峰、陈某达、陈某杰、陈某涛,陈某辉系陈某英之子。陈某勇于2006年10月17日去世,刘某丽于2020年3月26日去世。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系陈某勇单位宿舍福利分房,之后折合陈某勇工龄按照成本价购买。。2006年11月3日,单位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丰台一号房屋陈某勇交来购房款等费用57208元,交款人:陈某英代”。

庭审中,陈某辉提交《遗嘱(证明)》,载明:“遗嘱人:刘某丽,关于丰台家里那套楼房(丰台区一号)的房产,将来(我百年之后)丰台那套房产都归长孙陈某辉所有。我自愿立此遗嘱。立遗嘱人:刘某丽。2008年10月30日”。对该份《遗嘱(证明)》,陈某英、陈某亮予以认可。陈某峰、陈某达、陈某杰、陈某涛均表示不认可真实性,并称刘某丽不会写字。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刘某丽不识字也不会写字。陈某辉陈述该《遗嘱(证明)》为刘某丽口述,其母亲书写,刘某丽在签名处按捺手印。

2008年11月5日,北京市某公证处出具《公证书》,载明:“遗嘱人“刘某丽。坐落在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是我与陈某勇的夫妻共有财产,我拥有二分之一的所有权,上述房屋没有进行过抵押,我自愿立此遗嘱,在我辞世后,将上述房屋属于我所拥有的份额,遗留给我的孙子陈某辉”。遗嘱人处加盖刘某丽印章及指印,日期为2008年10月31日,陈某亮在该《遗嘱》上签名。

关于涉案房屋购买经过,陈某辉在庭审中表示陈某勇电话告知陈某英、陈某亮、陈某峰、陈某达、陈某杰、陈某涛购买,陈某英、陈某亮、陈某峰、陈某达、陈某杰、陈某涛均表示不购买,后陈某勇电话告知陈某辉,希望其购买,并称谁出资,房屋归谁,后陈某辉出资37000多元,陈某勇出资20000元,购买了涉案房屋。陈某英、陈某亮对此予以认可,陈某峰、陈某杰、陈某涛对此不予认可,陈某达认可原告出资,其余不予认可。

关于涉案房屋居住情况,双方均认可陈某辉自2008年1月开始在涉案房屋居住,每月支付1200元作为租金,用于支付刘某丽在敬老院的部分费用,一直支付至2019年底,共计172800元。关于涉案房屋的归属,陈某辉称陈某勇、刘某丽生前多次向陈某英、陈某亮、陈某峰、陈某达、陈某杰、陈某涛表示涉案房屋由原告继承,并提交证人证言,陈某英、陈某亮认可上述证人证言,陈某峰、陈某达、陈某涛、陈某杰对上述证人证言不予认可。

另,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涉案房屋现值3600000元,陈某峰、陈某达、陈某涛、陈某杰要求通过折价方式进行继承。

 

裁判结果

一、被继承人陈某勇名下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由陈某辉继承,陈某英、陈某亮、陈某峰、陈某达、陈某涛、陈某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陈某辉办理上述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二、陈某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某峰、陈某达、陈某涛、陈某杰房屋折价款各257143元;

三、驳回陈某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点评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

本案中,涉案房屋为陈某勇、刘某丽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房屋,在无其他特殊约定的情况下,应属夫妻共同财产。陈某勇去世后,其所有的涉案房屋50%份额,陈某辉主张陈某勇通过口头遗嘱已经赠与其所有,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部分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进行分割。刘某丽通过公证遗嘱将其所有的涉案房屋的份额赠与陈某辉,陈某英、陈某亮在庭审中均表示将其应继承的陈某勇的份额赠与陈某辉,法院对此不持异议。

现双方均认可涉案房屋现值3600000元,陈某峰、陈某达、陈某涛、陈某杰均表示对其应继承的涉案房屋份额要求折价补偿。法院在综合考虑涉案房屋出资、居住情况等前提下,认定涉案房屋由陈某辉继承,陈某辉给付陈某峰、陈某达、陈某杰、陈某涛涉案房屋折价款。

 

办案心得

1. 证据的充分性与遗嘱形式:在继承纠纷中,证据的充分与否直接影响案件的结果。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口头遗嘱因证据不足难以被认定,而公证遗嘱则得到了法院的支持。这提示在处理财产继承时,应尽量采用合法且形式完备的遗嘱,如公证遗嘱,以确保遗嘱的有效性和可执行性。同时,对于可能影响继承的重要事实,如口头遗嘱,需要有足够的证据来证明其真实性和合法性。

2. 共同财产的认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房屋通常被认定为共同财产。在继承时,需要先明确共同财产中属于配偶的部分,剩余部分才能作为遗产进行分配。这强调了在处理继承问题时,准确判断财产性质的重要性。

3. 证人证言的效力与局限性:虽然证人证言可以作为证据,但在面对各方争议时,其效力可能有限。在本案中,关于房屋的归属和相关事宜的证人证言并非被所有当事人认可。因此,在重要的法律事务中,除了证人证言外,还应尽量获取其他更具说服力和客观性的证据。

财产出资与分配的关系:房屋的出资情况在继承分配中可能会被考虑,但并非决定性因素。法院会综合各种因素进行公平的裁决。这提示当事人,即使在财产购置过程中有出资贡献,也不能简单地认为就能完全获得财产的所有权。

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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