母亲基于父母工龄购房赠与我,其他子女主张无效未获法院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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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4-08-13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李某芬、李某丽、杨某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确认李某彩与邹某娟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2.诉讼费由李某彩承担。

 

李某芬、李某丽、杨某娜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李某彩承担。

 

事实与理由:1.购买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下称案涉房屋)使用了李某城42年的工龄,有李某城的遗产份额,是邹某娟用22年工龄加上李某城的42年工龄,再加上邹某娟在单位之前的8年工龄共计72年工龄才符合购买政策。2.北京高院关于审理继承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中明确规定使用已死亡配偶的工龄获得政策福利的,该政策性福利对应财产价值的个人部分作为已死亡配偶的遗产予以继承,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3.李某城去世后遗产并未分割,以夫妻共同财产购买的案涉房屋属于共同共有,邹某娟与李某彩的买卖行为属于无权处分且恶意串通损害我方的利益。

 

被告辩称

 

李某彩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李某芬、李某丽、杨某娜的上诉请求。购买案涉房屋并未使用李某城的工龄,且我为案涉房屋的出资人,李某城与案涉房屋没有直接关联性。

 

法院查明

 

邹某娟与李某城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四个子女,分别为:李某芬、李某丽、李某彩、李某君。杨某娜系李某君之女。李某城于1989年7月17日因死亡注销户口,邹某娟于2014年6月17日去世,李某君于2019年9月24日去世。

 

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即案涉房屋)原系单位公房。1994年1月7日,单位与邹某娟签订《房屋买卖契约》,案涉房屋出售给邹某娟,房价款为13894元。1994年10月7日,案涉房屋登记在邹某娟名下。1996年6月30日,邹某娟与单位向宣武区房改土地管理局提出购房前夫妇工龄和超过65年改办成本价变更产权申请,房管部门于1997年6月9日发。根据房管部门的变更登记档案记载,邹某娟所属单位、李某城所属单位管理局出具《职工及配偶工龄情况证明》,显示购房职工邹某娟原购房工龄22年、配偶李某城生前参加工作年限43年;北京市宣武区单位另出具《证明》,载明邹某娟在本单位工作之前存在8年工龄。

 

2008年9月1日,邹某娟作为出卖人与李某彩作为买受人,双方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邹某娟将案涉房屋出售给李某彩,约定成交价格为300000元。2008年9月9日,李某彩取得了案涉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庭审中,李某彩表示其与邹某娟系赠与关系,双方只是以买卖的形式办理过户,李某彩未支付购房款。

 

李某彩另向法院提交了收据五张,证明邹某娟购房的房款系其交纳。李某芬、李某丽、杨某娜认可收据的真实性,但认为收据不能显示款项来源,购房款为邹某娟本人支付,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法院认为,法律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案涉房屋原系单位管理局所有,后经房改售房,邹某娟于1994年1月7日与北京市宣武区房屋土地管理局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于1994年10月7日取得案涉房屋的产权。李某芬、李某丽、杨某娜主张案涉房屋应为邹某娟和李某城的夫妻共同财产,但夫妻共同财产的前提是夫妻关系处于存续期间,对于一方死亡的,夫妻关系自然终止。自然人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李某城在邹某娟与单位管理局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及取得案涉房屋产权之前已去世,即使邹某娟在房改购房时使用了李某城的工龄,但因李某城当时已死亡,丧失民事权利能力。因此,案涉房屋物权应属于邹某娟个人所有。邹某娟与李某彩签订案涉协议并完成过户登记系对个人财产的有权处分,无须他人同意。李某芬、李某丽、杨某娜基于邹某娟无权处分及邹某娟与李某彩存在恶意串通所提出的要求确认邹某娟与李某彩签订的案涉合同无效的理由,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

 

判决:驳回李某芬、李某丽、杨某娜的全部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点评

 

据已查明的事实,李某城于1989年7月17日因死亡注销户口,而邹某娟于1994年1月7日就案涉房屋与北京市宣武区房屋土地管理局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于1994年10月7日取得案涉房屋的产权,邹某娟系合法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李某芬、李某丽、杨某娜所持因购买案涉房屋使用了李某城的工龄故案涉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性质之意见,与法律法规有关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应以夫妻关系处于存续期间为前提的相关规定相悖,法院对其该项意见不予采纳。

 

李某芬、李某丽、杨某娜上诉主张邹某娟购买案涉房屋时享受了政策性福利,故而该政策性福利对应财产价值的个人部分应作为已死亡配偶即李某城的遗产进行继承,但本案中,李某芬、李某丽、杨某娜是否享有案涉房屋项下的继承利益的问题并不足以产生对抗邹某娟依法取得案涉房屋物权并有权处分的法律效果。鉴于李某芬、李某丽、杨某娜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邹某娟与李某彩签订的案涉合同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的情形,其主张确认案涉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办案心得

在这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有以下几个关键的启示:

 

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需严格依据法律规定:

夫妻共同财产的形成应以夫妻关系存续为前提。一方在另一方去世后取得的财产,不能简单地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即便在取得过程中使用了已故配偶的工龄等因素。这提醒我们在处理类似财产纠纷时,要准确把握法律对于夫妻共同财产认定的时间节点和条件。

 

证据在诉讼中的决定性作用:

原告主张合同无效,需要提供充分且有效的证据来支持其主张。在本案中,由于李某芬、李某丽、杨某娜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邹某娟无权处分以及邹某娟与李某彩存在恶意串通,导致其诉讼请求未被支持。这突显了在诉讼中证据充分性和关联性的重要性。

 

政策福利与财产权利的区分:

使用已故配偶工龄获得的政策福利,并不必然导致相应财产成为遗产。在法律实践中,对于这类情况的判断需要综合考虑多方面因素,不能仅凭政策福利的存在就简单认定财产性质。

 

了解法律规定和案件事实的复杂性:

作为律师,处理类似案件时,需要深入了解相关的法律法规和具体案件事实,准确分析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对于一些看似复杂的财产关系,要依据法律进行清晰的梳理和判断,为当事人提供准确的法律建议和有效的诉讼策略。

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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