亲属拒绝履行房屋分配协议,我方确权胜诉的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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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4-08-13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林某文、许某、林某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对案外人赵某英名下二号房屋、三号房屋进行分割,并判令二号房屋归我方所有;2.请求法院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林某文、许某、林某霞、林某聪、王某芬、林某晨、林某阳、林某超负担。

 

林某文、许某、林某霞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我方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林某聪、王某芬、林某晨、林某阳、林某超承担。

 

事实与理由:1.依照老人心愿林某文取得北京市西城区一号(以下简称一号房屋)和北京市西城区二号(以下简称二号房屋),林某聪、王某芬、林某晨、林某阳、林某超对该事实是认可的,在履行长达二十年间未有任何人提出异议,我方在取得一号房屋所有权后将该房屋交由赵某英居住生活,并非与赵某英互换房屋。

2.《赵某英名下房产继承确认说明书》(以下简称说明书)存在诸多问题,应属无效文书。赵某英在签署《说明书》时已无民事行为能力;《说明书》落款只有指纹,没有赵某英签名,亦无证据证明该指纹系赵某英亲自捺印;《说明书》签署时间与赵某英与《说明书》合影时间不一致,无证据证明赵某英对《说明书》存在追认行为;《说明书》中林某文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说明书》来源不合法,该证据系单方提交,并未附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系孤证;

根据拆迁补偿协议、购买房屋合同书、收据等证据中林某文的签名与《说明书》中林某文的签名明显不一致;林某阳曾在一审期间表示该《说明书》签署时,林某文不在现场。

3.一审法院仅依据《说明书》即推定北京市西城区三号(以下简称三号房屋)归林某聪所有、二号房屋为赵某英遗产,未考虑林某文的出资情况。

 

被告辩称

 

林某聪、王某芬、林某晨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林某文、许某、林某霞的上诉请求及理由。1.林某文作为赵某英的委托代理人与 F 公司签订《北京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助协议书》、办理相关手续,并不代表林某文当然拥有二号房屋所有权;2.《说明书》是赵某英与本案当事人共同对三号房屋所有权归属于林某聪作出的意思表示;

3.一审开庭期间,林某文、许某、林某霞当庭将已提交的赵某英病历材料撤回,其在上诉时提出一审法院未对赵某英行为能力进行鉴定属于程序违法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林某阳辩称,不同意一审判决,基本同意林某文、许某、林某霞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林某超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林某文、许某、林某霞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法院查明

 

赵某英与林某辉系初婚,二人育有四个子女林某文、林某聪、林某阳、林某超。林某辉 1989 12 25 日去世,林某辉去世后赵某英没有再婚。林某辉的父母均在其去世之前去世。赵某英 2019 7 15 日去世,赵某英的父母均已去世。王某芬是林某聪的配偶,林某晨是林某聪与王某芬之女。许某与林某文系夫妻关系,育有一女林某霞。

 

1996 2 3 日,赵某英(乙方)作为被拆迁人与 F 公司签订《北京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助协议书》,应安置人口 7 人,分别为户主赵某英、林某文、许某、林某霞、林某聪、王某芬、林某晨,乙方委托代理人签字为林某文。

 

1996 2 8 日北京市 F 公司出具收据显示今收到赵某英交来购房款折抵后金额为 66050 元。

 

1996 2 3 日,林某阳(乙方)与 F 公司(甲方)签订购买房屋合同书(一次性预付房价款)约定甲方所售房屋三套。各方当事人均认可三套房屋使用了林某阳和其丈夫吴某鹏 53 年的工龄。乙方委托代理人林某文签字。

 

各方当事人均认可一二三号房屋总房价为 66050 元。林某文和林某聪协商定房款交纳金额为林某文交 36000 元,林某聪交 30000 元。

 

2000 4 9 F 公司收款凭证显示:被拆迁人赵某英。赵某英改林某文补交差价 4200 元,一号房屋登记在林某文名下。

 

2001 9 1 日赵某英取得北京市西城区二号房屋产权证、2004 5 1 日赵某英取得北京市西城区三号房屋产权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

 

林某文提交 1998 5 13 日收据,该收据显示:今收到赵某英……人民币三百二十五元六角,交款人林某文。2014 2020 年其交纳的二号供暖费票。证明该房一直由其交纳二号房屋相关费用。林某聪、王某芬、林某晨、林某阳、林某超认可林某文、许某、林某霞交纳的相关费用,认为是赵某英和林某文交换居住,林某聪、王某芬、林某晨、林某阳、林某超也提交了其交纳二号房屋的 1999 年的水电费、卫生费等单据,认为谁住在该房屋就交纳相关费用。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林某文、许某、林某霞主张的交纳相关费用与产权有关的主张不予认可。

 

林某文、许某、林某霞提交 2018 12 月至 2019 6 月期间微信记录欲证明家庭成员交流时说赵某英有糊涂、老年痴呆。林某聪、王某芬、林某晨、林某阳、林某超表示上述微信系 2018 2019 年记录,签订说明书的时间是 2017 年,当时赵某英精神状态良好。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林某文、许某、林某霞欲用 2018 年之后的微信证明 2017 年赵某英的精神状态没有充分的证据力。

 

林某文、许某、林某霞提交北京市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发布日期为 1991 9 16 日时效日期 1998 12 1 日),欲证明其中第 23 条对下列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应按《条例》和本细则予以安置:一、在拆迁范围内由常住户口和正式住房的居民,包括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家庭成员中,在部队服役的战士常住户口在本市学校或工作单位住集体宿舍的学生或职工、常住户口在本市托幼儿园的儿童。

 

林某聪、王某芬、林某晨、林某阳、林某超提交了 2017 11 4 日赵某英、林某阳、林某超、林某文、林某聪签字《赵某英名下安置房产继承确认说明书》以及赵某英按手印的照片,欲证明针对三号房屋全家已经分配完成。该《说明书》内容为:自 1995 年被拆迁人赵某英户主,有两间正式住房在拆迁范围内,拆迁安置政策是以家庭为单位,工龄购置回迁安置房为原则,安置回迁房落户在赵某英(母亲)名下。即现北京市西城区三号,被安置人是其三女儿林某聪出资购买并居住使用,房产归三女儿林某聪所有。

 

林某文称上述证据是在其醉酒情况下被欺骗签字,且赵某英年纪 90 多岁,已经神志不清,手印无法核实。

 

法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林某文称其在醉酒状态被欺骗签字以及赵某英神志不清未提交相应证据。

 

法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争议房产被拆迁人为赵某英,按照拆迁政策,各方当事人均为被安置人,拆迁安置三套房由林某文、林某聪分别出资 3.6 万元、3 万元购买,并使用了林某阳夫妻的工龄,其中一号房屋由赵某英改为林某文取得产权。上述过程说明在拆迁过程中,各方当事人与赵某英充分协商,最终确定权属,之后各方当事人对该产权均未提出异议。

 

对于 2017 年《说明书》,林某文、许某、林某霞认为是无效遗嘱,故法院不持异议。该《说明书》性质应为赵某英与各方当事人对房产的分配协议,即家庭成员对房产的分配协议,且各方当事人在庭审确认的出资以及居住情况与《说明书》中对三号房屋所做的说明情况一致,因此《说明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林某文、许某、林某霞应当遵循诚信原则全面履行。林某文陈述其醉酒不知情以及赵某英有痴呆等行为未能充分举证,因此对林某文之陈述不予认可。故三号房屋应当按照《说明书》约定归林某聪所有。

 

二号房屋在赵某英名下,林某文、许某、林某霞表示一直居住使用并交纳各项管理费,二号房屋应当为其所有。林某聪、王某芬、林某晨、林某阳、林某超表示其他人也交纳过二号房屋的相关费用,且营业执照为赵某英,二号房屋产权应当为赵某英。应当认为赵某英取得二号房屋所有权是具有公示效应,林某文、许某、林某霞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二号房屋产权应当由其所有,故该房产为赵某英所有,其他安置人具有居住使用权。

 

赵某英去世,其产权应当由其继承人继承,本案为分家析产案件,但是各方当事人均要求继承属于赵某英之房产,故从考虑当事人的诉求以及便于当事人诉讼的情况出发,应予以处理继承赵某英之遗产。林某文、林某聪、林某超、林某阳为赵某英的继承人,应当均等继承,上述四人均对赵某英给予了照顾,故均等继承较为适宜。

 

二审中,林某文、许某、林某霞提交新证据。分别为赵某英 2008 8 30 日、2019 7 13 日的住院病历,用以证明赵某英在 2017 11 4 日时意识不清且无行为能力。另有为二号房屋的供暖费票据及明细表、水电费交费截屏、有线电视费交费截屏,用以证明林某文、许某、林某霞对二号房屋一直占有、居住、使用、管理。林某聪、王某芬、林某晨、林某超不认可上述证据为新证据,对证明目的亦不予以认可。林某阳认可上述证据为新证据,对证明目的予以认可。

 

裁判结果

 

判决:一、北京市西城区三号归林某聪所有;二、北京市西城区二号由林某文、林某聪、林某超、林某阳各继承四分之一的份额;三、驳回林某文、许某、林某霞其他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点评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法院对于案涉三号房屋及二号房屋的认定及处分是否适当。

 

关于三号房屋。本案中,林某超主张依据 1997 年《说明书》可知,家庭成员对三号房屋的权属已经达成一致意见,三号房屋应由林某超所有,为证明其主张林某超提交了《说明书》原件及赵某英按手印照片。林某文、许某、林某霞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该份《说明书》存在签订时赵某英已无民事行为能力、无证据证明该指纹系赵某英亲自捺印、林某文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等情况,故该份《说明书》不应认定为家庭成员对房产的分配协议,应属无效。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具体到本案中,一方面,依据林某文、许某、林某霞提交的赵某英的相关病历,并不能充分证明赵某英在签订《说明书》时无民事行为能力。另一方面,林某文在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说明书》中林某文的签名系其本人所签,但是在其醉酒情况下被欺骗签字的,但亦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

 

再一方面,林某文上诉称无证据证明《说明书》系赵某英亲自捺印,对此,林某聪提交了赵某英按手印照片,林某文未能提交充分证据推翻上述证据,故综合上述原因,法院对于林某文关于《说明书》应属无效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法院认定三号房屋应当按照《说明书》约定归林某聪所有,并无不当。

 

关于二号房屋。首先,林某文、许某、林某霞称其三人取得二号房屋所有权系依据赵某英生前所愿,但其三人并未就此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其次,林某文、许某、林某霞上诉称其三人一直在二号房屋居住生活并交纳各项水、电、暖气等维护费用,其他当事人并未就此提出异议,应当认定其他当事人对二号房屋归其三人所有的事实的认可。对此,法院认为,根据林某文自述可知,林某文一家一直生活居住在二号房屋内,其三人缴纳的暖气费、水电费及其他日常维护费用,系其为了自己居住生活使用,故其三人据此主张房屋所有权,于事实无据,法院不予采纳。

 

故法院综合考虑房屋来源、拆迁情况,确认二号房屋系赵某英之遗产并依法予以分割,具有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

 

办案心得

在这起涉及房屋拆迁安置和继承的复杂案件中,有以下几个重要的启示:

 

证据的充分性和有效性至关重要:

林某文、许某、林某霞在主张《说明书》无效以及二号房屋所有权时,未能提供足够有力的证据来支持其观点。这提醒我们,在法律诉讼中,当事人必须充分收集和准备能够直接、有力证明其主张的证据。对于涉及重大财产权益的事项,如房屋所有权的归属,仅仅依靠推测、口头陈述或间接证据往往是不够的。

 

签字和手印的法律效力需谨慎对待:

《说明书》中赵某英的指纹和林某文的签字引发了争议。对于签字和捺印的真实性及有效性,需要有明确的证据证明。在签署重要文件时,当事人应保持清醒和谨慎,确保自己的真实意愿得到准确表达。同时,对于他人的签字和捺印,若存在质疑,也需要有充分的反证来推翻。

 

房屋所有权的认定依据应清晰明确:

二号房屋的所有权归属问题凸显了房屋所有权的认定不能仅仅依据居住、使用和缴纳相关费用等情况。房屋的产权证书具有重要的公示效力,在没有充分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产权证书上登记的所有人通常被认定为房屋的合法所有者。

 

家庭内部协议应规范且明确:

类似《赵某英名下安置房产继承确认说明书》这样的家庭内部协议,应当在形式和内容上尽量规范和清晰。明确各方的权利义务,避免因表述不清或存在漏洞而引发争议。同时,在签订这类协议时,应确保所有当事人都在完全知情且自愿的情况下进行。

 

拆迁安置中的权益分配应提前规划:

在拆迁安置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应尽早明确各自的权益分配,通过合法有效的协议或法律程序进行确定。避免在事后因权益不明确而产生纠纷,破坏家庭关系,增加法律成本。

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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