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产纠纷律师——父母的拆迁安置房屋在老人去世后发现登记在部分子女名下,其他子女起诉主张无效的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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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4-08-11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文、李某刚、李某芝、李某英、李某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确认 B 公司与李某亮签订的《购买房屋合同书》无效;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五原告父亲叫李某鹏,母亲叫王某娟,夫妻共育有子女六人,即长子李某文、次子李某刚、三子李某亮、四子李某达,长女李某芝、次女李某英。老两口原承租北京市宣武区 N 号三间平房,每间面积约 12 平方米。父亲李某鹏去世后,承租人的名字变更为母亲王某娟。2002 年,上述公房因旧房改造进行拆迁,母亲用自己的工龄加上父亲的工龄折价,按北京市当时的房改政策,购买了上述公租房,不足购房款部分,由老人三子李某亮垫付。

 

购房后的房屋所有权人是我们母亲。但在办理购房和拆迁安置手续时,因母亲年事已高,所以就委托三子李某亮作为代理人与北京市宣武区 B 公司签订了《购买旧房合同书》及《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和《拆迁安置协议》。拆迁后安置的房子坐落于北京市西城区二号,是一套二居室的房子,建筑面积 75.16 平方米。回迁后,我们母亲一直居住在该房屋内,直至去世。

 

母亲 2005 年去世。母亲王某娟去世后,经了解才知,本应是母亲王某娟名下的产权房,但不知何因,房屋所有权人确是李某亮。李某亮 2016 年因病去世,现房屋所有权人的名字变更为张某元、李某皓共有(即李某亮的配偶和儿子)。母亲生前也曾和我们说“曾委托过老三李某亮去拆迁办办理过购旧房和相关的拆迁安置手续”。等于把购新房人的所有权人由王某娟变成了李某亮。该行为严重侵犯了王某娟的合法权益。现五原告的母亲已去世,由于李某亮与 B 公司的不法行为,致使五原告不能行使法定继承权,等于李某亮与 B 公司的非法行为剥夺了五原告的合法继承权。

 

基于上述,五原告认为,李某亮与 B 公司的行为属于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的利益,应是一个无效的合同。鉴于此,依据法律法规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上述请求予以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 B 公司辩称:不同意五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向我方调取过相关资料,我方也给法院出具了情况说明,但是由于涉案房屋拆迁至今 19 余年,2004 年已经全部入住并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入住也是合法的。本次诉讼的当事人应该持有相关拆迁的协议已经损毁。有些档案客观上无法恢复,这个情况在之前的诉讼中我们也提供了档案损毁的照片和证据。五原告所述是否是事实无法通过我方公司的存档加以证明,无法对原告所述进行印证。

 

被告张某元、李某皓辩称:五原告所述恶意串通与事实不符,案涉房屋是李某亮与张某元于 2003 年 4 月 23 日与北京市西城区 B 公司签订购买房屋合同书并折合二人工龄购买的,上述房产于 2012 年 2 月 24 日经过了不动产权登记,登记在李某亮名下,2012 年 3 月 9 日下发了房屋所有权证。

 

上述房产为李某亮与张某元的夫妻共有财产,后李某亮于 2016 年去世,李某皓继承了李某亮在上述房产中所占的份额,并于 2016 年 10 月 10 日进行了不动产变更登记,登记为李某皓和张某元共有。五原告所述李某亮与 B 公司恶意串通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方不予认可。我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并要求对方承担诉讼费用。

 

法院查明

 

一、李某鹏与王某娟系夫妻关系,共育有子女六人,即长子李某文、次子李某刚、三子李某亮、四子李某达,长女李某芝、次女李某英。王某娟于 2005 年 3 月 25 日因死亡注销户口,李某鹏先于王某娟死亡。李某亮与张某元系夫妻关系,育有一子李某皓。李某亮于 2016 年 8 月 4 日死亡。

 

五原告主张,李某鹏与王某娟生前系 N 号三间平房的承租人。

 

二、五原告提交的《购买房屋合同书》复印件载明以下内容:

 

甲方北京市宣武区 B 公司,乙方李某亮,住址 N 号。甲方所售房屋乙方应预付购房款 159328.50 元。甲乙双方除按本合同书约定内容执行外,还应遵守双方签订的就地安置补偿协议中约定的内容。

 

五原告提交的登记时间为 2012 年《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记载,房屋所有权人李某亮,房屋坐落西城区二号。

 

庭审中,李某皓称以上复印件系其自西城区不动产登记中心调档所得,认可真实性。

 

三、关于北京市宣武区 N 号房屋拆迁安置协议。B 公司在另案中曾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原北京市宣武区 N 号房屋自 2001 年拆迁至今已有 19 余年,已于 2004 年全部实现回迁入住,回迁居民的《房屋所有权证》也已由区房管局办理并发放,《房屋所有权证》是房屋权属唯一合法的证明文件。贵院查询的拆迁安置协议,诉讼当事人应持有一份。现 B 公司因改制、更换办公地点、人员变更等因素导致部分档案损毁流失。

 

包括北京市宣武区 N 号房屋在内的众多档案文件资料均遭到了严重破坏,很多文件无法恢复,存档 10 年以上的被损毁文件客观上亦无法复原。鉴于此,B 公司现已无法提供原北京市宣武区 N 号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等拆迁相关材料”。庭审中,B 公司对该《情况说明》所载内容予以认可。

 

四、庭审中,B 公司确认,坐落于西城区二号房屋系由原宣武区 N 号平房回迁而来。

 

五原告陈述,该房屋回迁后由王某娟、李某皓、李某亮、张某元私人居住。另,宣武区 N 号平房尚回迁有公租房一套,由李某达使用。

 

关于原宣武区 N 号平房的使用情况,根据五原告、张某元、李某皓陈述:李某鹏、王某娟自 1950 年前后即在此居住,其六名子女于 1980 年左右先后因不同原因搬离该处后。该房屋由李某鹏、王某娟、李某皓居住,李某皓自小系李某鹏、王某娟看护长大。自李某鹏去世后,王某娟、李某亮、张某元、李某皓在该房屋居住。

 

1992 年左右王某娟前往李某文等处居住。此后直至拆迁,案涉房屋主要由李某亮看管。该平房拆迁后于 2003 年、2004 年左右回迁西城区二号房屋一套。自回迁后至王某娟去世期间,西城区二号房屋由王某娟、李某亮、张某元、李某皓居住使用。

 

五原告主张,王某娟及其六子女曾于 2004 年就西城区二号房屋问题召开过家庭会议,但未达成一致意见。2018 年,五原告与李某皓等就案涉房屋协商未果,此后五原告提起诉讼主张权利。

 

五、另经询,就原公有房屋承租人与回迁后房屋购买人的关系一节,B 公司主张原公房权利人或承租人可以依其意思表示变更或指定回迁后房屋的购买人。含案涉回迁房屋在内共涉及 8000 余户,除本案所涉房屋外,尚有不少其他回迁房屋的购买人与原承租人或权利人不一致的情形,不一致的原因包括供暖费报销考虑、房补考虑、家庭成员协商后变更等等。

 

裁判结果

 

驳回李某文、李某刚、李某芝、李某英、李某达的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点评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本案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五原告主张 B 公司与李某亮签署的《购买房屋合同书》存在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即王某娟利益之情形,五原告对此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法院认为,根据双方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陈述及查明的事实,虽可以推断五原告所述北京市宣武区 N 号房屋的原承租人系或曾系王某娟具有高度的可能性,但就五原告在本次庭审中提交的证据及陈述尚不足以充分证明 B 公司与李某亮在签署《购买房屋合同书》时存在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王某娟利益之情形,法院具体论述如下:

 

首先,B 公司与李某亮在签署的《购买房屋合同书》意思表示明确,在形式上亦符合有效合同的要求。五原告虽主张该合同的购买方李某亮与被拆迁房屋的原承租人不一致之情形,但 B 公司亦已陈述,原公房权利人或承租人可以依其意思表示变更或指定回迁后房屋的购买人,就案涉回迁房屋危改工程中,除本案所涉房屋外,尚有不少其他回迁房屋的购买人与原承租人或权利人不一致的情形,不一致的原因包括供暖费报销考虑、房补考虑、家庭成员协商后变更等等。B 公司的该陈述,符合通常逻辑,亦符合类似回迁、拆迁安置工程的实际情况。

 

在此情形下,案涉《购买房屋合同书》的合同相对方与被回迁房屋原权利人不一致的情形,不能证明合同签署双方存在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之情形。

 

其次,根据庭审中双方的陈述可知:李某皓自小主要由爷爷奶奶看护长大;1992 年之前,北京市宣武区 N 号房屋主要由王某娟、李某亮、张某元、李某皓等共同居住;1992 年至拆迁之前,该房屋主要由李某亮在看管;经拆迁取得回迁房屋之后,即由王某娟、李某亮、张某元、李某皓共同居住使用。根据以上对被拆迁房屋、回迁房屋的居住使用情况,以及在拆迁前主要由李某亮看管被拆迁房屋的事实,结合通常家庭伦理,王某娟作为一位高龄老人,其不以本人名义购房而同意或授意与长期共同生活的李某亮一家购买房屋具有高度可能性,

 

且基于血缘亲情关系,在王某娟未作出明确反对意见的情形下,回迁房屋由其子李某亮购买不能当然认定有损王某娟之利益。

 

综上,法院认为,五原告主张的 B 公司与李某亮在签署《购买房屋合同书》时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王某娟利益依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

 

办案心得

证据的重要性

 

在本案中,五原告主张合同无效,但因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充分证明其主张,最终承担了不利后果。这警示我们,在涉及重大财产纠纷的案件中,必须重视证据的收集和保存。比如,与房产相关的各类合同、协议、付款凭证、沟通记录等,都可能成为关键证据。若在纠纷发生前就能有意识地留存这些证据,将为后续的维权提供有力支持。

 

例如,在房产交易过程中,应妥善保存双方的书面约定、资金往来记录,一旦出现争议,这些证据可以清晰地还原事实真相。

 

了解回迁和拆迁政策

 

案件中涉及公房的拆迁和回迁,以及原承租人、购买人权利义务的变更。对于当事人来说,深入了解相关政策法规至关重要。只有清楚政策规定,才能预判自己的权益和可能面临的风险。

 

比如,某些地区的拆迁政策可能允许原公房权利人变更回迁房屋的购买人,但具体条件和程序需要明确。若当事人不了解,可能会误解自身权益受损。

 

合同效力的认定标准

 

从法院的判决来看,认定合同是否有效有着严格的标准和依据。对于当事人而言,在签订合同时应确保意思表示真实、合法,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和程序要求。

 

比如,在房产买卖或拆迁安置合同中,条款应清晰明确,不存在违法或损害第三方利益的情形。否则,合同可能面临被认定无效或部分无效的风险。

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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