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原告钱某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登记在钱某鹏名下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原宣武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一号房屋)由原告钱某宏继承。
事实与理由:钱某鹏、孙某霞为原告的父母,二人于2002年8月29日在北京市宣武区公证处办理了公证遗嘱,表示在二人百年之后,由原告继承钱某鹏名下的一号房屋。钱某鹏、孙某霞夫妻育有子女三人,长子钱某鑫、女儿钱某丽、次子钱某宏。孙某霞于2008年9月14日去世,钱某鹏于2020年3月19日去世。现原告请求判令由原告按公证遗嘱继承一号房屋。
被告辩称
被告钱某鑫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钱某丽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法院查明
被继承人钱某鹏、孙某霞系夫妻,二人育有三个子女,即长子钱某鑫、女儿钱某丽、次子钱某宏。孙某霞于2009年7月8日因死亡注销户口,钱某鹏于2020年3月19日死亡。孙某霞的父母均先于孙某霞死亡,钱某鹏的父母均先于钱某鹏死亡,孙某霞死亡后钱某鹏未再婚。
一号房屋原系钱某鹏承租的直管公房,后于1998年房改时以成本价购买,折算钱某鹏、孙某霞夫妇的工龄,该房屋登记在钱某鹏名下,建筑面积56.35平方米。
2002年8月28日,钱某鹏、孙某霞在北京市宣武区公证处各立有公证遗嘱一份,钱某鹏所立公证遗嘱的内容为“遗嘱立遗嘱人:钱某鹏。坐落在北京市宣武区一号二居室房产,产权为我与妻子孙某霞夫妻共有。为防止我百年后因上述房产发生纠纷,我自愿立遗嘱如下:将坐落在北京市宣武区一号二居室房产中属于我个人的产权份额,在我去世后遗留给次子钱某宏个人所有。我请林某峰为我的遗嘱执行人。立遗嘱人:钱某鹏(此处为手写签名)二○○二年八月二十八日”;孙某霞所立公证遗嘱内容为“遗嘱立遗嘱人:孙某霞。坐落在北京市宣武区一号二居室房产,产权为我与丈夫钱某鹏夫妻共有。我自愿立遗嘱如下:将坐落在北京市宣武区一号二居室房产中属于我个人的产权份额,在我去世后遗留给次子钱某宏个人所有。我请林某峰为我的遗嘱执行人立遗嘱人:孙某霞(此处为手写签名)二○○二年八月二十八日”。2002年8月29日,北京市宣武区公证处(对上述两份遗嘱进行了公证,分别作出了公证书。
裁判结果
登记在钱某鹏名下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原宣武区)一号房屋由原告钱某宏继承。
房产律师点评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或者遗赠办理。
本案中,一号房屋系钱某鹏、孙某霞在婚姻存续期间取得,属于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在钱某鹏、孙某霞死亡后转化为二人的遗产,现无证据证明二人对共同财产另有约定,分割孙某霞的遗产时应当先将一号房屋的一半份额分出为配偶钱某鹏所有,其余的为孙某霞的遗产。
关于2002年8月28日钱某鹏、孙某霞各自所立遗嘱,两份遗嘱通过公证机构办理,形式上符合法律规定,遗嘱内容具体、明确,法院确认两份公证遗嘱真实、合法有效。钱某鹏、孙某霞均明确表示一号房屋中属于其个人的产权份额在其去世后遗留给次子钱某宏个人所有,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号房屋应由原告继承。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
办案心得
首先,公证遗嘱在遗产继承中的重要性不容忽视。在本案中,公证遗嘱的存在为案件的解决提供了明确的依据,其形式的合法性和内容的确定性有效地避免了更多的争议和不确定性。这让我更加意识到,在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时,应充分告知其公证遗嘱的优势和作用,以保障其意愿在法律上得到有效执行。
其次,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和分割需要谨慎和准确。在本案中,明确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并按照法律规定先分割出一半作为配偶的份额,再处理遗产部分,这一过程要求对相关法律规定和财产取得的具体情况有清晰的了解和判断。这提醒我在未来处理类似案件时,必须深入调查和分析财产的来源和性质,确保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公平的保障。
最后,通过这起案件,我深刻认识到在继承纠纷案件中,细致入微的证据收集和准确的法律适用是至关重要的。只有在充分了解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准确运用法律规定,才能为当事人提供有效的法律支持,实现公平、公正的判决结果。
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