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迁房产律师——父母承租房屋拆迁,子女亦作为安置人,起诉主张房屋共有,法院是否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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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4-08-10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确认位于西城区半地下室孙某辉占有三分之一份额;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钱某芳是原告奶奶,孙某杰是原告叔叔,孙某鹏是原告爷爷,孙某亮是原告父亲,周某娟是原告母亲。现在孙某鹏与孙某亮、周某娟三人均已经去世。孙某亮和周某娟系夫妻。周某君是周某娟的父亲,周某婷、周某菲是周某娟的妹妹。周某娟的母亲林某已经去世。涉案位于西城区一号房屋的房产是2003年北京市西城区A号房屋公产房进行拆迁时所获得,

 

根据《北京市西城区危旧房改造拆迁就地安置协议》(以下简称《安置协议》)的约定,当时的受安置人口为孙某鹏、孙某亮、孙某辉,《安置协议》中并没有说明该涉案房产归原告爷爷孙某鹏一人所有。原告认为,根据该《安置协议》,涉案房产应该属于孙某鹏、孙某亮、孙某辉三人共同所有,每人各占三分之一。况且,涉案房产的出资费用10多万元亦有原告父母支付。故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在向法院起诉,请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

 

二被告辩称,首先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位于西城区一号半地下室是属于钱某芳与孙某鹏的夫妻共同财产。当初,单位分给被告夫妇四间半平房,东房一间半和小厨房是孙某鹏的名义承租,孙某亮住东房一间半。西房两间是钱某芳的名义承租,孙某杰夫妇跟钱某芳一起住西房两间。拆迁时,签订了两份拆迁协议,具体谁签的记不清了。西房两间拆迁给的是三居室。东房一间半和小厨房拆迁给的是两居室。拆迁办说谁要三居室谁就跟老人一起住,孙某亮说要跟钱某芳夫妇一块住。孙某亮的配偶户口不在涉案房屋上,孙某亮的户口在。钱某芳把三居室的安置房写了孙某亮的名字。后来孙某亮把三居室卖了,换了其他房屋,剩余的钱也在孙某亮那。钱某芳因为没有地方住了,拆迁办公室说再卖给钱某芳夫妇一套半地下。

 

最后半地下室是孙某鹏签的,最后落的是孙某鹏的名字。孙某杰因为没有三居室只有两居室,生气只拿了货币补偿14万,没有要两居室。被拆迁的公房承租人是钱某芳,所以说房子应该是钱某芳,只不过是谁来照顾老太太暂时写谁名下。综上所述,案涉房屋是钱某芳夫妇的夫妻共同财产,与其他人是没有关系的。钱某芳夫妇的工龄折抵都用在了前述三居室上。

 

法院查明

 

2017年,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受理孙某辉、周某君、周某婷、周某菲诉钱某芳法定继承纠纷一案,四原告诉称,被继承人孙某亮和周某娟系夫妻,二人于19921031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孙某辉。201289日,夫妻二人死亡。孙某亮的父亲孙某鹏于201087日死亡,其母亲钱某芳现健在。周某娟父亲周某君健在,母亲林某爽于2016527日死亡。周某君及林某爽的女儿周某婷、周某菲俱健在。原被告因孙某亮、周某娟的遗产继承一事产生纠纷。经昌平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位于北京市昌平区一号房屋由孙某辉继承;……四、孙某辉向钱某芳支付折价款99万元。

 

庭审中,原告出示拆迁就地安置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该协议书载明:乙方现有户籍人口3人,应安置人口3人,分别是户主65、子36、孙7,甲方就地安置乙方一居室1套,应预付购房款106200元;应交纳公共设施维修基金个人负担部分312/平方米,乙方应交纳132538元,乙方共计应付10752538元,所购房屋按经济适用房产权管理;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该协议复印件真实性未予以认可。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孙某辉的全部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点评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故而所有权的确认要获得支持,应具备两方面的条件:一、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二、其为该不动产的真实所有权人。共有产权的确认与此同理,即应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相应份额的真实所有权人。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故而,不动产登记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一般发生在三种情形下:一、因各方面因素导致的登记错误;二、依据法律的除外规定,因征收、继承、拆除等情形导致物权已经发生变动,但未及时更新不动产登记簿上的相关记载事项;三、作为不动产登记行为基础的买卖等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不动产登记簿未及时恢复原登记情况导致的登记不实等。

 

本案当中,原告依据其为取得案涉房屋的安置协议中载明的被安置人口,以及其父母对购买该房屋出资十万余元为由,主张对案涉房屋享有三分之一的权利份额。对此,法院认为,拆迁安置协议中,依据相关安置政策,被约定为被安置人口,并不是取得安置房屋产权的依据。拆迁安置协议中之所以载明被安置人口,旨在落实拆迁政策中对相关个人居住权利的保障。一般情况下,拆迁安置房屋产权的取得,系由拆迁人依约配合被拆迁人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而设立被拆迁人对安置房屋的产权。

 

本案中,原告主张案涉房屋购买系由其父母出资,但原告并未对此予以举证。即便原告所述属实,案涉安置房购房款确系原告父母出资,亦不能设立原告父母或其继承人对该房屋的产权。正如商品房买卖纠纷中,购房人签订合同并交纳房款的情况下,开发商不予办理过户手续,购房人均通过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诉请开发商协助办理过户手续,是为债的救济途径,而不能起诉确认所购房屋归其所有。一般在购房时出资,或是赠与,或是清偿债务,或是设立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但无论是哪种关系,均不能因此而就所购房屋直接设立产权。

 

综上所述,原告依据前述理由诉请确认其对西城区一号房屋占有三分之一份额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办案心得

首先,明确案件的核心争议点至关重要。在本案中,原告以被安置人口身份及父母出资为由主张房屋份额,这就需要我们准确判断这些因素在法律上对房屋产权归属的影响程度。

 

其次,证据的搜集和审查是决定案件胜负的关键。本案中,原告未能充分举证父母出资的情况,这使得其主张缺乏有力支撑。这提醒我在今后的办案中,要协助当事人尽可能全面、准确地收集和整理证据,以确保其主张有充分的依据。

 

再者,对于法律规定和相关政策的深入理解和准确运用是必不可少的。拆迁安置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较为复杂,不同的情况可能导致截然不同的结果。因此,作为律师,必须对这些规定和政策有透彻的掌握,才能为当事人提供准确、有效的法律建议。

 

另外,与当事人的充分沟通和引导也十分重要。在案件办理过程中,要让当事人清楚了解其主张的依据和可能面临的风险,避免当事人产生过高或不切实际的期望。

 

最后,通过这起案件,我深刻体会到在房产纠纷中,法律逻辑的严谨性和事实依据的充分性缺一不可。只有在充分理解法律、准确把握事实的基础上,才能为当事人提供优质、可靠的法律服务,争取最有利的结果。

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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