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产纠纷律师——父亲去世,其遗留房屋未取得房产证,继承人起诉要求分割所引发的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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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4-08-08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钱某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继承人钱某刚名下存款 261119.5 元归钱某慧继承所有;2.判决被继承人钱某刚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甲号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50%所有权归李某玲,其余 50%的所有权依法分割;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继承人钱某刚与林某芬在 1982 年结婚,育有一女钱某慧,一家人共同居住在钱某刚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 A 号的公房中(以下简称 A 号房屋)。后双方于 1993 年 4 月 9 日离婚,钱某慧由父亲钱某刚抚养。

 

1997 年 10 月 14 日,钱某刚与孙某再婚。此时钱某慧是 14 周岁,三人共同生活居住在 A 号房屋中。2002 年 12 月,钱某刚与孙某用二人工龄及共同存款购买了 A 号房屋,房屋产权人登记为钱某刚。2007 年 4 月 6 日,钱某刚与孙某生育二女儿李某玲。钱某慧成年后搬出 A 号房屋单独生活。

 

2016 年 10 月,A 号房屋拆迁,由于钱某慧一直没有自己的住房,钱某刚和孙某协商一致同意拆迁置换房屋中一套给钱某慧所有。2017 年 2 月至 8 月期间,钱某刚签订《旧城区改建项目补偿协议》及补充协议一、二。按照协议约定,A 号房屋拆迁共置换了两套房产,分别为:位于乙号房屋及案涉房屋,该房屋拟登记权利人为钱某刚,另有剩余征收补偿款为 1375288.96 元。上述两套置换房产交房后,案涉房屋由钱某刚一家三口生活使用,乙号房屋由钱某慧占有使用。

 

征收补偿款已打入钱某刚名下银行卡中,共计为 1375288.96 元。

 

钱某刚于 2018 年 9 月 17 日立自书遗嘱一份,自愿在去世后将自己在案涉房屋的所有权益由小女儿李某玲继承所有,自己名下的其他合法财产由大女儿钱某慧继承所有,钱某刚亲自书写并按手印。

 

2019 年 4 月 6 日,钱某刚去世,此时案涉房屋尚未取得房产证。由孙某带着小女儿李某玲有使用;乙号房屋已取得房产证,房产权利人登记为钱某慧,由钱某慧占有使用。钱某刚其他财产由孙某保管占有,包括钱某刚取得征收补偿款的银行卡。

 

在钱某刚去世后,钱某慧发现有取款记录。截至起诉之日该卡账上余额仅剩 216.35 元。由于该银行卡由孙某掌管,在钱某刚去世后的取款消费涉嫌转移隐匿被继承人财产,严重侵犯了其他继承人的合法权益。结合以上推断,在钱某刚去世时其名下存款至少应有 522238.96 元。

 

钱某刚去世时,名下财产包括案涉房屋及存款 522238.96 元,其中除去孙某作为配偶享有的一半份额外,剩余财产为钱某刚个人遗产。根据钱某刚生前的自书遗嘱内容,钱某慧有权继承钱某刚名下一半存款即 261119.5 元,李某玲有权继承钱某刚名下案涉房屋一半的所有权。

 

被告辩称

 

二被告辩称,同意依法分割被继承人钱某刚名下存款,孙某处有被继承人钱某刚的存款共计 520000 元。同意第二项诉讼请求。案涉房屋尚未取得房屋产权证,案涉房屋的另一半是孙某的合法财产。

 

法院查明

 

被继承人钱某刚与林某芬原系夫妻,两人育有一女钱某慧,三人共同居住在钱某刚名下的 A 号房屋中。后钱某刚与林某芬离婚,钱某慧由父亲钱某刚抚养。1997 年 10 月 14 日,钱某刚与孙某再婚,三人共同生活居住在 A 号房屋中。2007 年 4 月 6 日,钱某刚与孙某生育二女儿李某玲。钱某慧成年后搬出 A 号房屋单独生活。2019 年 4 月 6 日,钱某刚去世。

 

2017 年钱某刚签订了《补偿协议》,协议如下:被征收房屋为 A 号房屋,所有权人钱某刚,在册户籍人口 3 人,分别为钱某刚、钱某慧、李某玲,乙方自愿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方式进行补偿。本协议确定的补偿、补助、奖励金额合计为 2925856.20 元。甲方在扣除乙方调换房屋购房款及房改售房款或征收房屋重置成新价后应向乙方支付剩余征收补偿款共计 1214689.96 元。2017 年 8 月 31 日,明确甲方还应向乙方支付剩余征收补偿款 160599 元。审理中,钱某慧自述 2002 年 12 月,钱某刚与孙某用二人工龄及共同存款购买了 A 号房屋,房屋产权人登记为钱某刚。

 

2017 年 4 月 11 日,钱某刚在账户内收到了征收补偿款共计 1214689.96 元。2017 年 11 月 8 日,钱某刚的前述账户内收到了征收补偿款 160599 元。审理中,双方均同意对钱某刚的存款按照 520000 元进行分割。

 

后钱某刚购买了案涉房屋。案涉房屋的预交房时间为 2017 年 12 月 31 日。审理中,双方均认可案涉房屋由二被告居住,案涉房屋尚未取得不动产权证。

 

2018 年 9 月 17 日,钱某刚写下《自书遗嘱》,内容为“我立此遗嘱。对我所有的财产作如下处理具体财产加下:一、本人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甲号的房屋(即案涉房屋),本人去世之后,本人在该房屋上所享有的一切权益(包括但不限于所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等),由本人小女儿李某玲个人继承所有,;二、本人名下的其他合法财产(包括但不限于存款、债权、代位继承、转继承等)由本人大女儿钱某慧个人继承所有。”

 

裁判结果

 

一、被告孙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钱某慧 26 万元;

 

二、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甲号房屋的所有权益由被告孙某、李某玲各占 50%份额;

 

三、驳回原告钱某慧的其他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点评

 

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被继承人的遗产是指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遗赠办理;有遗赠抚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自书遗嘱需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并注明年月日。本案中,钱某刚在 2018 年 9 月 17 日写下的《自书遗嘱》符合自书遗嘱形式要件,且双方均认可,法院予以认定。

 

钱某刚在《自书遗嘱》中明确其名下除案涉房屋之外的其他合法财产(包括但不限于存款、债权、代位继承、转继承等)由钱某慧个人继承所有。钱某刚的存款 520000 元系夫妻共同财产,其中的一半 260000 元系遗产,应由钱某慧按照遗嘱继承。前述 520000 元在孙某处,故由孙某承担遗产给付义务。

 

关于案涉房屋,系对钱某刚与孙某所有的 A 号房征收安置所得,属于钱某刚与孙某的共同财产。案涉房屋的 50%的所有权益归孙某所有,其余 50%的所有权益系钱某刚的遗产,按照钱某刚的遗嘱,应归李某玲所有。

 

办案心得

首先,清晰了解房产的来源和产权变更历史至关重要。在本案中,A 号房屋的购买情况、拆迁安置以及后续的产权分配等一系列问题,都需要我们通过详细的调查和证据收集来还原事实,这为后续的法律分析和判断提供了坚实的基础。

 

其次,遗嘱的效力和解释是案件的核心之一。钱某刚所立的自书遗嘱在形式上符合法律要求,但对于其具体条款的理解和适用仍需要谨慎解读。这提醒我在为客户起草遗嘱或处理遗嘱相关纠纷时,要确保遗嘱的表述清晰准确,避免产生歧义。

 

再者,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和分割是一个复杂但关键的问题。本案中,对于钱某刚名下的存款和案涉房屋等财产,需要明确区分哪些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哪些属于个人遗产,这需要对相关法律规定和实际情况有精准的把握。

 

最后,通过这个案件,我深刻认识到在房产继承领域,每一个细节都可能影响案件的走向和结果。作为律师,必须保持严谨的态度,不断提高自己的专业素养和解决问题的能力,为当事人提供更加准确和有效的法律服务。

 

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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