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李先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周女士支付我腾退补偿款及各项补助费和奖励费共计 675076.1 元;2.诉讼费由周女士承担。
周女士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我支付李先生腾退补偿款及各项补助费各奖励费共计 665076.1 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李先生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对双方各自应得款项计算错误,周女士应当支付李先生腾退补偿款及各项补助费和奖励费金额为 665076.1 元,请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李先生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周女士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法院查明
李先生与周女士原系夫妻,于 2004 年 3 月 12 日经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双方于 2004 年 2 月 25 日签订《离婚协议书》,关于房子分配约定,双方现有北房三间,西房一间,南房三间,孩子要北房两间,李先生北房一间、西房一间,周女士南房三间(包括厕所)。李先生与周女士于 2009 年 3 月 8 日签订《协议书》,约定:“周女士、李先生俩人于 2004 年协议离婚,婚前有一处房屋为俩人共同所有,现为李先生临时居住方便,俩人协商从院子中间垒一堵墙(临时分配),拆迁后平均分配政府所分的住房和钱,现签此协议为防止以后分配住房时产生任何的矛盾和争论,以此为据!”
2020 年 5 月 20 日,法院经审理李先生与周女士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判决解除李先生与周女士于 2004 年 2 月 25 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关于房产分割部分约定,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周女士与腾退人于 2017 年 11 月 8 日签订《A 村宅基地腾退补偿安置协议》,约定周女士实得的腾退补偿款为 2357476.60 元,同日,周女士与腾退人签订《A 村宅基地腾退安置房认定单》,约定安置房款 930000 元。李先生与腾退人于 2017 年 11 月 8 日签订《A 村宅基地腾退补偿安置协议》,约定李先生实得的腾退补偿款为 850324.40 元。同日,李先生与腾退人签订《A 村宅基地腾退安置房认定单》,约定安置房款 630000 元。现周女士已领取其实得腾退补偿款,李先生未领取其实得腾退补偿款。
庭审中,李先生提交北京市丰台区政府出具的建房许可证,用于证明李先生于 1986 年 11 月 15 日施工建造取得上述建房许可证;提交《A 村棚户区改造和环境整治项目宅基地腾退补偿安置办法》,用于证明案涉腾退补偿款及各项补助费和奖励费的计算标准。周女士提交之前案件开庭笔录,用于证明李先生已向腾退人提交 2009 年 3 月 8 日签订的《协议书》。
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双方是否以各自与腾退人签订《A 村宅基地腾退补偿安置协议》变更了《协议书》中关于房产分割部分的约定。
本案中,李先生按照其与周女士于 2009 年 3 月 8 日签订的《协议书》中关于房产分割的方案要求双方平均分割依据房屋和宅基地面积获取的腾退补偿款。李先生与周女士于 2004 年 2 月 25 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关于房产分割部分的约定已经判决书判决解除。现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述判决书确认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系对《离婚协议书》中关于房产分割方案的变更,符合法律规定。据此,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房产分割义务。该《协议书》约定:“平均分配政府所分的住房和钱。”该约定明确确定了双方对一号房屋分别享有的所有权及对宅基地享有的使用权。后双方分别作为被腾退人于 2017 年 11 月 8 日与腾退人签订《A 村宅基地腾退补偿安置协议》及《A 村宅基地腾退安置房认定单》,并获得腾退补偿款及安置房。
该腾退补偿款及安置房应当为一号房屋及宅基地的腾退转化利益,双方应当按照《协议书》中关于房产分割方案的约定进行分割。庭审中,周女士依据开庭笔录、《A 村宅基地腾退补偿安置协议》等证据,主张双方经协商已经再次变更了《协议书》中关于房产分割部分的约定,且其各自与腾退人签订的《A 村宅基地腾退补偿安置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即双方以实际行为变更了《协议书》中关于房产分割部分的约定。李先生对此不予认可。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
本案中,首先,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即使双方各自与腾退人签订了《A 村宅基地腾退补偿安置协议》,双方仍可以依据《协议书》的约定对其二人获得的腾退补偿款进行分割;其次,只有在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符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时,才可以视为以实际行为作出意思表示,但周女士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存在上述情形。故上述事实不足以推定双方以实际行为变更了《协议书》中关于房产分割部分的约定,法院对周女士的主张不予采信。
基于此,李先生按照《协议书》中相关约定要求与周女士平均分割依据房屋和宅基地面积获取的腾退补偿款,证据充分,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平均分割的数额,依据《宅基地腾退补偿安置办法》的规定,结合李先生提交的证据予以计算,双方各自应得 677301.1 元,李先生要求周女士给付 675076.1 元,不持异议。
本院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
裁判结果
周女士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李先生腾退补偿款及各项补助费和奖励费共计 675076.1 元。
房产律师点评
本案争议焦点为法院判决周女士支付李先生腾退补偿款及各项补助费和奖励费的金额是否适当。根据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李先生与周女士签订的《协议书》系对《离婚协议书》中关于房产分割方案的变更。根据《协议书》,双方约定“俩人都要平均分配政府所分的住房和钱”。现李先生与周女士就一号院分别与腾退单位签订《A 村宅基地腾退补偿安置协议》及《A 村宅基地腾退安置房认定单》,并获得腾退补偿款及安置房,故李先生要求平分二人所得腾退补偿利益,有事实依据。
关于具体金额,根据双方当事人主张分割的腾退利益及具体项目,法院认定周女士支付李先生腾退补偿款及各项补助费和奖励费的金额并无明显不当。
办案心得
关于离婚协议变更与补充协议的效力认定:
本案中,离婚协议的变更和补充协议的效力认定是关键。这提醒我们,在处理类似情况时,必须明确协议的条款和当事人的真实意图,确保协议具有法律效力,避免后续产生争议。同时,任何协议的变更都应当遵循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的协商一致。
合同相对性原则的重要性:
即使当事人与第三方签订了相关协议,如腾退补偿安置协议,但这并不必然影响双方之间原先达成的财产分割协议。合同相对性原则在此案中得到了体现,提醒我们在处理复杂的财产关系时,要明确各个合同的主体和权利义务范围。
证据在财产纠纷中的关键作用:
周女士主张双方以实际行为变更了房产分割约定,但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未被法院采信。这表明在财产纠纷中,证据的充分性和有效性对于支持自己的主张至关重要。当事人应当注重收集和保存能够证明自己权益的相关证据。
腾退补偿款的分割应遵循约定:
对于因宅基地腾退产生的补偿款,应当按照当事人之间的明确约定进行分割。这提示我们,在面临可能的拆迁和财产变动时,提前通过协议明确各方的权利和份额,能够减少纠纷的发生。
法律对合同变更的严格要求:
当事人主张合同变更时,必须有明确的约定或者符合法定情形。否则,推定为未变更。这要求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于任何可能导致合同变更的行为和协商,都应当以清晰、明确的方式记录和表达。
总之,这起案件为律师在处理离婚后财产分割以及涉及腾退补偿款分配的纠纷时,提供了多方面的思考和借鉴。
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