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产合同律师:父母与子女共同出资购置房屋并登记在子女名下,未经父母同意能否予以出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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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4-08-06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王女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王女士享有一号房屋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2.本案诉讼费用由刘女士负担。事实和理由:王女士与刘女士系母女关系,2004 年初,王女士用卖掉原单位福利分房款 9 万元,准备在北京买房定居落户安享晚年。经过在京各区多处看房,慎重考虑之后,于 2004 年 9 月初选定并购买了一号房屋。买房时采取按揭方式,因王女士已办理退休,不能申请贷款,当时正好刘女士有了工作,可以用她的名义申请贷款,同时买房时听从了房屋销售人员的劝告,为了避免审批中的麻烦,就在购房合同上只写了刘女士的名字。

 

王女士向其哥哥借了 1 万元,向老同事借了 5 万元。经王女士与开发商协商房屋总价为 462748 元成交。2012 年 10 月 7 日,王女士与刘女士签订了房屋过户协议。购买该房的合同签订、首付、购买家电和家具、装饰装修、贷款及其保险费、律师费、税费、公共维修基金、办理产权证费用、还贷、后期生活费用、搬家费均是王女士缴纳。

 

2012 年 10 月 19 日,王女士一次性还完贷款和利息共 191837.3 元。自 2004 年至今,一号房屋是王女士为自己买的养老房及户籍所在地。王女士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刘女士辩称:第一,案争房产不属于借名买房。借名买房是借名人、出名人双方意思自治的结果,首先要判断当事人的主观意愿。2004 年买房时,并无限购政策,所谓“退休不能贷款”不是事实(退休人贷款满足年龄+还贷期限不能超过 70 年即可贷款),如王女士以自己名义买房完全可以办理。而 2004 年刘女士已满 26 周岁,早已工作有收入且名下无房,刘女士以自己名义买房合情合理合法。在无其他证据证明王女士与刘女士借名买房下,应当根据提供的购房款支付、房贷的偿还,确定双方不存在借名买房关系。

 

王女士诉讼所依据的证据中涉及房款、税费等均以刘女士之名、以刘女士之财产支付。2012 年 10 月 7 日王女士与刘女士签署的《房屋过户协议书》约定 2012 年 11 月 15 日前过户给王女士,该协议为房屋买卖意向书,王女士如认为应当履行,也应在合法诉讼时效(时限为 2 年)内主张履行。案争房屋 2018 年 10 月刘女士更名其丈夫陈先生名下,又出卖给案外人周女士。2012 年 10 月 7 日,王女士与刘女士的《房屋过户协议书》已不具有履行可能,且早已超过主张权利(包括违约责任)的时限。

 

第二,一号房屋已经出售并过户给周女士,王女士要求对该房屋享有二分之一所有权,缺乏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王女士的诉讼请求。

 

法院查明

 

王女士系刘女士之母。2004 年 9 月 7 日,刘女士(买受人)与北京市 S 公司(出卖人,以下简称 S 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买受人购买 S 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北京市通州区一号房屋(即本案诉争一号房屋),房屋总价为 462748 元。买受人在 2004 年 9 月 7 日前交付购房款 92748 元,余款 37 万元作银行按揭。

 

上述合同签订后,刘女士向银行贷款 37 万元,每月还贷 2500 元左右,后于 2009 年 3 月 5 日,一次性偿还贷款及利息 90173.75 元。2012 年 10 月 19 日,一次性偿还贷款及利息 191837.3 元。至此,一号房屋贷款全部还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均认可上述购房首付款 92748 元系王女士出资,最后一次还贷 191837.3 元系刘女士出资。但对平时还贷出资情况及 2009 年 3 月 5 日还贷 90173.75 元出资情况无法达成一致意见。

 

2012 年 10 月 7 日,王女士与刘女士签订《协议书》,载明:“今王女士与刘女士协商定原由双方共同购买的房屋,在 2012 年 11 月 15 日之前全部过户给王女士,费用(过户所需)由刘女士承担。特此立此文书。”王女士、刘女士分别在“签约人”处签字并加盖人名章。上述协议签订后,刘女士未将房屋过户至王女士名下。

 

刘女士解释称王女士反对其与陈先生交往,说陈先生与其交往是为了夺取一号房屋,王女士要求刘女士将房屋过户至王女士名下,刘女士应其要求才写的这份协议,但并未按照协议履行。王女士对此不予认可,其称刘女士之所以要将一号房屋过户至王女士名下,一是因为一号房屋原本就是王女士的,二是刘女士要购买自己的房屋。

 

2018 年 10 月 7 日,刘女士与案外人周女士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及《补充协议》,约定刘女士将一号房屋以 485 万元的价格卖予周女士。2018 年 10 月 9 日,刘女士与陈先生签订《夫妻间不动产转移协议》,约定我二人为夫妻关系,坐落于一号的不动产,其中刘女士是不动产所有权人,房产证,经双方共同协商,现申请上述不动产权转移到陈先生名下,此不动产共有情况为陈先生单独所有。后一号房屋又以案外人陈先生的名义出售给周女士。周女士已将全部房款 485 万元付清,一号房屋已过户至周女士名下。

 

另查,2019 年 4 月 3 日,王女士因刘女士买卖一号房屋一事将刘女士、陈先生、周女士、中介公司(以下简称中介公司)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刘女士与周女士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刘女士与陈先生、周女士、中介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及《交房协议》无效,本院于判决驳回王女士的诉讼请求。后王女士不服该判决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后又申请撤回上诉。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女士的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点评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王女士与刘女士于 2012 年 10 月 7 日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但诉争的一号房屋现已出卖给案外人周女士,且买卖行为有效,该房屋产权已转移登记至周女士名下,且经多次释明,王女士仍坚持要求确认其享有一号房屋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故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办案心得

从这起母女之间关于房屋产权的纠纷案件中,我们可以得到以下几方面的启示:

 

关于借名买房

 

1. 借名买房存在巨大风险。在本案中,虽然王女士主张是借女儿刘女士之名买房,但由于缺乏明确、充分的书面协议和证据,导致其诉求难以得到支持。这提醒人们,在进行借名买房行为时,务必签订详尽的书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例如,在一些类似案件中,借名方和出名方约定了具体的还款方式、房屋归属条件等,当纠纷发生时,这些书面约定成为了关键的证据。

 

关于法律意识

 

2. 当事人应当增强法律意识。王女士在购房过程中,仅听从销售人员的建议,未充分考虑到可能存在的法律风险。这警示人们在重大财产交易中,要咨询专业法律意见,了解自身的权利和义务。

比如说,有的当事人在购房前咨询律师关于贷款政策、产权归属等问题,避免了后续可能的纠纷。

 

关于证据留存

 

3. 证据的留存至关重要。本案中,对于平时还贷出资情况等关键问题,双方无法达成一致且缺乏有效证据,这使得案件事实难以清晰认定。在经济往来中,应妥善保存所有相关的票据、协议、转账记录等证据。

就像在其他房产纠纷中,一方能够提供完整的资金流水和相关凭证,从而有力地证明了自己的出资情况和产权主张。

 

关于诉讼时效

 

4. 重视诉讼时效的规定。刘女士辩称王女士未在法定诉讼时效内主张权利,这提示人们要了解并遵守法律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及时行使自己的权利。

例如,在某些债务纠纷中,债权人因错过诉讼时效而无法通过法律途径追讨欠款。

 

总之,这起案件提醒人们在房产交易和家庭财产处理中,要增强法律意识,注重证据留存,谨慎行事,以避免不必要的纠纷和损失。

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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