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向我支付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一号房屋)的折价款 1118487.65 元;2、要求被告向我支付南昌市二号房屋(以下简称二号房屋)市场价值一半的折价款,即 58 万元。
事实和理由:我和被告于 2016 年 8 月 17 日协议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书》。离婚时,双方对于子女抚养及债权债务进行了处理,但未对登记在被告名下的一号房屋等财产进行分割处理。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离婚协议中已经就夫妻共同财产分配的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并已分割完毕。原告此次提起诉讼属于对离婚协议约定内容的反悔,原告应在 2017 年 8 月 17 日之前提起诉讼,本次诉讼已经超期。离婚时双方各自名下有何房产都是很清楚的,当时的意见就是各自名下的房产归各自所有,所以在离婚协议书房产分配一栏写的无,这个无不是代表没有房产,而是双方无争议。
自签订离婚协议至原告起诉,期间原告从未针对房屋向被告提出过主张,如果双方当初对于房产分割有争议,那就与常理不符了。关于二号房屋,被告之母李某兰已经在南昌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为就该房屋被告与其母是借名买房的关系。
如果法院认为需要重新分割财产的话,我方主张原告支付河北省三河市三号房屋(以下简称三号房屋)、武汉市四号(以下简称四号房屋)以及听说的原告在北京市朝阳区 X 的房屋的折价款。
综上,在本案中我方主张房产及存款的折价款共计 50 万元。
法院查明
原告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1 年 8 月 1 日登记结婚。2016 年 8 月 17 日,双方办理协议离婚手续并签署《离婚协议书》,其中关于财产部分约定:1、夫妻共同财产分配:160 万,男方应得财产 100 万元,女方应得财产 60 万。2、房产分配:无。3、债权、债务承担:离婚后公司和家庭债务全部由男方承担。
2004 年 5 月 7 日,被告与 R 公司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购买一号房屋,房款总价 362937 元,首付款 42937 元,贷款 320000 元。此后,一号房屋产权证下发,登记为被告单独所有。截至 2014 年 2 月 25 日,提前还清全部贷款,合计支付本息 330245.68 元。2018 年 2 月 6 日,被告将一号房屋出卖给案外人,售价 400 万元。
2010 年 3 月 30 日,原告从案外人陈某处购买三号房屋,房屋成交价格为 44 万元,首付款 132000 元,贷款 308000 元。2016 年 3 月 28 日,该房屋贷款提前还清。2017 年 8 月 11 日,原告将三号房屋出卖售价 130 万元。
2012 年 11 月 18 日,被告与 C 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购买二号房屋,房款总价 270567 元。该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
2016 年 3 月 12 日,原告与 D 公司签署《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四号房屋,房款总价 1362702 元,首付款 272702 元,贷款 1090000 元。此后,四号房屋产权证下发,登记为原告单独所有。截至 2016 年 8 月 12 日,已偿还贷款 31361.92 元。
庭审中,原告主张三号房屋系其个人财产,被告不应分得折价款。就此,原告提交了一份承诺函,该承诺函主要内容为关于三号房屋产权归属问题,被告向银行承诺此房产已明确财产关系,归原告个人所有,被告对此房产无所属权。
原告表示该份承诺函系被告于 2017 年 8 月 11 日左右向房屋贷款机构银行出具的。因为房屋买家需要贷款,买家担心原、被告两人有权属纠纷,故要求双方明确财产权属,被告出具了该承诺书。被告对于该承诺函真实性不予认可,称即使真有这份承诺函,也是被告为了配合原告办理房屋出卖的手续,而非被告对房屋权属实体权利的放弃。
关于二号房屋,原告主张该房屋系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则表示其与其母李某兰就该房屋系借名买房的关系。经查,李某兰已就二号房屋在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为由起诉了原、被告,该案现在审理中。
关于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的 160 万元,双方于庭审中表示该款项已按协议约定分配完毕,并称原、被告在经营公司期间存在与公司财产混同的情况,该款项系两家公司账户上的钱,原、被告二人账户上没有什么钱。庭审后,原告向本院提交代理词称当时公司账目上有 60 万元,原告个人账户上有 100 万元,双方约定公司账户上的 60 万元归被告,原告再向被告支付 40 万元。
而原告于 2016 年 8 月 23 日向被告转账 20 万元,于 8 月 25 日向被告转账 30 万元,加上账目上的 60 万元,其认为其向被告多支付了 10 万元,故要求被告返还该 10 万元。庭审后,被告向本院提交代理词称当时公司账目上有 50 万元,原告向被告支付了 50 万元,正好 100 万元,不存在原告多付款的情况。
裁判结果
一、位于武汉市四号房屋归原告所有,该房屋剩余贷款由原告偿还;
二、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被告支付河北省三河市三号房屋及武汉市房屋折价款五十万元;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曾某支付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的房屋折价款一百一十万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的其他请求。
房产律师点评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本案中,原、被告签署离婚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依约履行。其中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分配一项,根据双方陈述以及银行流水显示,存在原、被告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的情况,该 160 万元系公司账目上的款项加上个人账户的款项的汇总分配,且已分配完毕。法院认为双方签属离婚协议时对于该 160 万元的分配涵盖了双方个人存款及公司账户款项的分配。现双方再次主张分割对方账户中的银行存款,法院不予支持。
原告已于庭审中自认款项分配完毕,其再次提出其向被告的多笔转账中有 10 万元系多支付的财产分配款,法院难以采信。关于被告主张原告存在转移、隐匿财产的情况,被告未就其主张充分举证,法院亦不予采信。
关于离婚协议中房产部分约定的“无”,被告认为表示双方无争议,双方各自名下的房产归各自所有。但现无其他证据能够充分显示双方就各自名下的房产达成了归各自所有且互不给付折价款的合意。现原告主张各自名下房产仍归各自所有,但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折价款,其中原告主张三号房屋系其个人财产,原告提交的承诺函系被告配合卖房向银行出具的手续,无法以此认定被告有真实放弃该房屋权利的意思表示,故对于原告主张三号房屋系其个人财产,法院不予采信。
三号房屋和一号房屋分别为原、被告婚前购买,对方婚后参与还贷,双方又各自于离婚后出卖并取得全部购房款,故应当支付对方相应的折价款,具体金额法院综合考虑案件情况,酌情予以确定。关于二号房屋,现已有案外人就该房屋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该房屋有可能涉及案外人利益,故本案中不宜予以处理。
关于四号房屋,该房屋系原、被告双方婚内购买,应为双方之夫妻共同财产,现该房屋登记于原告名下并有贷款未还清,故该房屋仍归原告所有并由原告继续偿还剩余贷款,法院将参照双方出资、还贷的情况,酌情确定原告给付被告折价款的金额。
办案心得
在这起离婚财产分割纠纷案件中,存在以下几个关键的矛盾点和启示:
首先,离婚协议的模糊表述导致了后续的争议。在本案中,离婚协议中对于房产分配仅写了“无”,未明确具体的归属和补偿方式,这给双方留下了很大的解释空间和争议隐患。这启示我们,在起草离婚协议时,对于重要的财产,尤其是房产,应当明确、详细地约定归属、分割方式以及可能的补偿方案,避免模糊不清引发纠纷。
其次,对于夫妻共同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的情况处理复杂。案件中,双方在经营公司期间存在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的现象,这使得财产分割变得更加棘手。这提醒我们,在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应当尽量明确个人财产和公司财产的界限,规范财务管理,以便在离婚时能够清晰地进行财产分割。
再者,关于财产分割的反悔和主张举证困难。原告在离婚后提出新的财产分割要求,但难以提供充分的证据支持其主张。这表明,在离婚时应当充分考虑财产分割的合理性和完整性,一旦协议达成并履行,后续的反悔和变更往往需要承担较重的举证责任。
此外,对于涉及第三方主张权利的房产处理需谨慎。如本案中的二号房屋,因案外人提起诉讼主张权利,使得法院在本次案件中难以直接处理。这提示在处理离婚财产时,对于可能存在第三方权益的房产,应当谨慎处理,避免后续的法律风险。
最后,双方在诉讼中的证据准备和陈述一致性至关重要。本案中双方对于一些关键事实的陈述和证据提供存在不一致和不充分的情况,影响了案件的审理和判决。这强调了在法律纠纷中,当事人应当充分准备证据,保持陈述的一致性和准确性,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总之,这起案件提醒我们,在离婚过程中,要重视离婚协议的起草和财产的清晰界定,规范财务管理,充分准备证据,以及谨慎处理可能涉及第三方权益的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