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原告钱某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 111 万元;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2016 年 12 月 3 日,经顺义区 B 村村民代表会议决议、顺义区 B 村村民委员会批准二被告一处宅基地。2016 年 12 月 21 日,二被告在顺义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后二被告因在 B 村建房,向原告借款 111 万元。自 2017 年 4 月开始建造,于 2017 年 12 月竣工。
2020 年 6 月 19 日,二被告协议离婚,并在离婚协议上约定,将 B 村房产一分为二,东边一层 3 间、二层 2 间归钱某杰,西边一层 3 间、二层 2 间归孙某娟。虽然该房产被二被告分割,但是债务二被告没有清偿。虽然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偿还,但均被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规定,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查明事实,依法裁判。
被告辩称
被告钱某杰辩称:建造涉诉房屋的钱确实是原告出资的,应视为借款。既然二被告离婚期间分割了涉诉房屋,故二被告应共同承担偿还义务。
被告孙某娟辩称:2016 年 12 月 3 日,经北京市顺义区 B 村村委会村民代表会决议,在村内批给二被告一处宅基地。后二被告登记结婚,经二被告双方父母口头协商,由孙某娟母亲孙母出资三十余万元用于获批宅基地,由钱某杰父亲出资一百余万元联系建筑队建造房屋,双方父母的出资行为视为对二被告的赠与。
二被告离婚协议书中约定涉诉房屋分割一人一半,还约定双方没有夫妻共同债务。我方认为原告出资行为是对二被告赠与行为,并非借贷法律关系。实际上是二被告离婚后,原告对于当年出资行为的反悔才说是借贷。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法院查明
钱某磊与钱某杰系父子关系。钱某杰与孙某娟于 2016 年 12 月 21 日登记结婚,二人于 2020 年 6 月 19 日协议离婚。二人于 2016 年 12 月 3 日在顺义区 B 村获得宅基地一处,后钱某杰与孙某娟在该处宅基地上建造房屋(以下简称涉诉房屋)。
在钱某杰与孙某娟离婚时,二人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就财产部分的分割内容为:婚后共同财产归男方(钱某杰)所有的:位于顺义区 B 村宅基地一处,房屋一层东边三间房和二层东边两间房,位于河北省承德市二号房屋及产权的 50%。婚后共同财产归女方(孙某娟)所有的:位于顺义区 B 村宅基地一处,房屋一层西边三间房和二层西边两间房,位于河北省承德市二号房屋及产权的 50%。无债权债务。
庭审中,双方对于涉诉房屋系钱某磊出资建造均无异议,但对于该出资的性质存在争议。为此,钱某磊提交了建房出资方面的银行转账记录、收条、短信记录等证据,以及证明其为建房所出资金系借款的欠条一份,该欠条主要内容为:“2016 年 12 月 3 日,钱某杰、孙某娟与顺义区 B 村民委员会签订《宅基占地协议》,取得宅基地使用权。钱某杰、孙某娟计划在该宅基地上建造二层住宅用于共同生活。因钱某杰、孙某娟没有经济能力支付建房费用,于是向钱某磊夫妇借款。共花费约 107 万元,全部由钱某磊夫妇支付。上述借款属于钱某杰、孙某娟共同债务”,落款欠款人处有钱某杰签字,落款时间为 2018 年 3 月 19 日。
对于该欠条为何仅有钱某杰签字而无孙某娟签字,原告方解释为根据家庭习惯除非有特别要求的情况下,否则有男方的签字就视为夫妻双方对事实均已认可,所以只有钱某杰的签字。钱某杰一方则表示因为钱某杰与钱某磊系父子关系,钱某杰也不想让孙某娟知道签欠条的事情,所以没有让孙某娟出面,签欠条时也没有与孙某娟说过,后在双方感情破裂分居的时候才告诉孙某娟。孙某娟则表示钱某杰从未与其说过给钱某磊签欠条的事情。对于钱某磊就建房所出资的金额,孙某娟表示并不清楚,因为在其与钱某杰结婚前,双方父母就已经针对如何出资建房等事宜商量完毕,由孙某娟父母出资为其二人获批宅基地,由钱某杰父母出资为其二人建造房屋。
在此情况下,才由孙某娟的母亲利用是 B 村人的便利,出面与 B 村村委会协调申请宅基地的事宜,并最终由孙某娟母亲出资 26 万元完成了为钱某杰、孙某娟获批宅基地的相关事宜,所以按照最初双方父母的商议,双方父母的出资系对子女的赠与。原告方则表示在获批宅基地及建造房屋时,并未就双方父母出资的性质进行明确,所以在双方父母没有明确是赠与的情况下,应将出资行为视为出借。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钱某磊的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点评
民间借贷具有实践性特征,出借人行使债权请求权要求借款人偿还借款的,应当对是否已形成借贷合意、借贷内容以及是否已将款项交付给借款人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尤其是借贷合意的形成,是当事人之间能否构成借贷关系的基础。本案中,钱某杰与孙某娟在结婚前,双方父母分别出资为二人获批了宅基地并建造了房屋,根据双方庭审中的陈述,就出资行为的性质在双方父母出资前或出资时均未进行明确,在此情况下,无法对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形成了借贷合意进行认定。在无法证明借贷合意存在的情况下,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基础也就不存在。
并且涉诉房屋在钱某杰、孙某娟二人 2020 年 6 月 19 日离婚时亦进行了分割,并且在离婚协议书中明确载明二人无债权债务,可以说明双方在此时均不认为与包括钱某杰父亲钱某磊在内的任何人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即使钱某杰曾在 2018 年 3 月 19 日为钱某磊签订了欠条,亦无法认定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个人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
根据此规定,在双方父母均未对钱某杰、孙某娟二人婚前的出资性质进行明确的情况下,应将出资行为视为对己方子女的赠与,而非原告认为的借贷。故综上所述,钱某磊所主张的出资系借款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办案心得
在这起家庭内部的房屋建设资金纠纷案件中,存在着以下几个关键的矛盾点和启示:
首先,关于出资性质的界定模糊不清。在本案中,双方父母在子女婚前为其获批宅基地和建造房屋的出资,事先并未明确是赠与还是借贷,这导致了后续的争议。这启示我们,在家庭内部的重大经济往来中,特别是涉及到房产等大额资产时,应当明确资金的性质和用途,并以书面形式进行约定,避免日后产生纠纷。
其次,借贷合意的证明难度较大。尽管原告提供了一些证据,包括欠条等,但由于欠条只有一方签字,且借贷合意在事前未明确形成,使得借贷关系难以被认定。这提醒我们,在建立借贷关系时,务必确保借贷双方达成清晰、明确的合意,并通过书面协议、签字确认等方式予以固定,以保障出借人的合法权益。
再者,离婚协议中的债务约定对案件产生了重要影响。二被告在离婚协议中明确表示无债权债务,这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原告主张借贷关系存在的依据。这表明,在离婚协议中对于财产和债务的明确约定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在签订离婚协议时应当谨慎对待,充分考虑各种潜在的经济纠纷。
最后,法律对于婚前父母出资购房的规定在本案中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但由于本案中出资性质未明确,导致适用法律时存在争议。这提示我们,了解和熟悉相关法律规定对于处理家庭财产纠纷至关重要,同时在具体事务中应遵循法律规定,提前做好规划和约定。
总之,这起案件提醒我们,在家庭经济往来中要注重明确资金性质、形成有效借贷合意、谨慎处理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债务约定,并熟悉相关法律规定,以预防和妥善解决可能出现的纠纷。
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