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确认我对北京市朝阳区 S 号房屋享有排他性居住使用权。
事实及理由:我和钱某杰原系夫妻,因感情不和于 2020 年 9 月在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在我离婚之前,朝阳区 R 号房屋拆迁,我作为本次腾退拆迁认定的被安置人之一,根据拆迁政策享有 45 平方米的安置面积指标及 5 平方米的奖励安置面积,钱某杰等取得了安置房屋,而我作为被安置人,无法居住使用,且无其他独立住房,就房屋的居住使用事宜我多次与钱某杰等人沟通未果,故起诉。
被告辩称
钱某杰、钱某鹏、钱某聪、孙某江、孙某辉共同答辩称,我们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对被拆迁的院落及房屋不享有权利:被拆迁的朝阳区 R 号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在钱某鹏名下,该院内所有房屋系钱某鹏夫妇出资建造,原告未在该院建房房屋,也未实际居住。
2、原告对安置房不享有居住使用权:涉案房屋因朝阳区 R 号老房拆迁腾退后安置所得,安置采用的是产权对换的方式,系针对原房屋所有权人就原房屋被拆迁所进行的实物性补偿,安置房的所有权,原则上应当与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相对应,被拆迁人以外的其他被安置人,虽然按照相关政策享有 45 平方米的安置房购房指标,但该指标不能作为其主张安置房产权的依据,安置房屋也系钱某鹏用原房屋拆迁补偿款购买,原告并未出资。
3、原告主张的安置指标系其与钱某杰婚后取得,目前二人已经离婚,原告并非被拆迁院落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原告依据安置人口因素主张安置房缺乏政策依据。4、原告仅享有 45 平方米的优惠购房指标,其主张的一号房屋系三居室,面积远远大约其指标,其无权主张安置房排他性居住使用权,建议其另诉主张安置房优惠购房指标的经济补偿。5、据了解,原告已向享受过拆迁安置,其有多套安置房。
法院查明
原告与钱某杰于 2010 年 6 月 18 日在北京市朝阳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二人因感情不和,原告于 2020 年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主持下,双方于 2020 年 9 月 24 日达成离婚协议书,本院作出《民事调解书》,确认原告和钱某杰自愿离婚。
钱某鹏与郑某珊系夫妻,钱某聪、钱某杰系该二人之女。钱某鹏和郑某珊在北京市朝阳区 R 号院内建造了房屋,1993 年上述房屋所在宅基地使用权确认在钱某鹏名下。郑某珊于 2008 年去世。2011 年 10 月 23 日,钱某鹏作为被腾退人(乙方)与拆迁办(腾退人、甲方)签订了《腾退安置协议书》,经甲方确认的乙方实际腾退人口数为 6 人,分别是产权人钱某鹏,之女钱某杰,之女婿孙某江,之女钱某聪,之外孙女孙某辉,之女婿姜某;甲方以下列房屋按人均 45 平方米(含)与乙方产权对换并结算差价:期房安置:甲方按人均 45 平方米(含)对乙方安置现房后另安置期房肆套,其中一居室/套,两居室叁套,三居室壹套;
甲方应补偿乙方各项补助费共计 577903 元;乙方在签订本协议 10 日内完成腾退,并将原住房交甲方拆除。
同日,钱某鹏(乙方)和拆迁办(甲方)签订了《房屋腾退安置协议书附件》,约定甲方以下列房屋对乙方进行安置,其中:S 号三居室,建筑面积 95.3 平方米,B 号二居室,建筑面积 75.2 平方;;C 号二居室,建筑面积 77.3 平方米,D 号二居室,建筑面积 77.3 平方米。
上述协议及附件签订后,钱某鹏领取了补偿款,并将原北京市朝阳区 R 号房屋交付腾退人拆除。
2014 年 10 月 30 日,钱某鹏作为付款人交纳 B 号房屋及 C 号房屋购房款 246720 元,并取得上述两套房屋;2014 年 11 月 12 日,钱某鹏交纳购房款 154176 元,取得了 S 号房屋;2015 年 3 月 10 日,钱某鹏交纳 D 号房屋购房款 239344 元,并取得该房屋。审理中双方共同确认,S 号房屋目前由钱某杰居住使用;钱某杰、钱某鹏、钱某杰、孙某江、孙某辉确认 D 号二居室由钱某鹏居住使用,其余两套二居室由钱某聪、孙某江及孙某辉共同居住使用。
审理中,原告明确表示,其在本案中只主张安置房的权利,关于作为被安置人的腾退奖励、补助费,其将另行解决。
另查,审理中,双方均确认钱某鹏作为购房人在购买回迁安置房时,使用了原告的优惠购房指标。原告未对安置房购买有出资。另,原告于审理中确认,被拆除的原朝阳区 R 号房屋系钱某鹏夫妇所建,自己对房屋形成没有出资或贡献;房屋拆迁之前也未在房屋内居住。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点评
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认定的被安置人之一,根据拆迁腾退政策应享有相应 45 平方米的优惠购房指标。根据已购买房屋的面积、双方陈述等结合拆迁政策法院认定,钱某鹏在购买安置房时使用了原告的优惠购房指标。但原告因此主张安置房权利缺乏充分依据:
第一、原告并非原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而回迁安置房仅有四套,回迁房应当优先保障原产权人、实际居住人及户籍家庭人口的居住、生活权益;第二、原告作为被安置人之一,依照政策仅享有 45 平方米的优惠购房指标,而其主张排他性居住使用的一号房屋建筑面积为 95.3 平方米,超出其优惠指标面积一倍有余。综合以上情况,原告主张回迁安置房的相关权益缺乏充分依据及合理性,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优惠购房指标被使用的补偿问题,双方可另行协商或诉讼解决。
办案心得
首先,关于拆迁安置权益的归属问题。本案中,原告作为被安置人之一,虽享有一定的优惠购房指标,但这并不意味着其必然对特定的安置房屋拥有绝对的权利。这提示我们,在拆迁安置过程中,明确各项权益的具体归属和界定至关重要。拆迁政策中的优惠指标应结合具体情况进行综合考量,不能简单地将其等同于对房屋的直接所有权或居住使用权。
其次,对于被拆迁房屋的原始权属和贡献度的认定。在本案中,原被拆迁房屋系被告方所建,原告未对其形成有出资或贡献,这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原告主张安置房屋权利的可行性。这提醒当事人,在涉及拆迁安置纠纷时,对被拆迁房屋的原始状况和各方的贡献程度要有清晰的证据和认定,这将对后续的权益分配产生关键影响。
再者,关于安置房屋的分配原则。法院在判决时充分考虑了保障原产权人、实际居住人及户籍家庭人口的居住和生活权益。这表明,在处理类似案件时,不能仅仅依据政策规定的指标,还需综合考虑房屋的实际使用需求、家庭关系以及公平合理等多方面因素。
最后,对于因拆迁安置产生的纠纷解决途径。本案中,原告的部分诉求未得到支持,但关于优惠购房指标被使用的补偿问题,双方可另行协商或诉讼解决。这启示我们,在面对复杂的拆迁安置纠纷时,当事人应全面评估自身的权益和证据,合理选择诉求,并为可能的多种解决途径做好准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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