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产买卖律师——夫妻婚内购买房屋配偶亲属主张为其借名买房引发的房屋归属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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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4-08-04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赵某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M 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 M 号判决书)。

 

赵某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赵某辉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 2016 年 7 月 8 日钱某洁、钱某鹏签订了借名买房《协议》及协议内容是不真实的,缺乏基础事实依据,该协议只是钱某鹏、钱某洁姐弟俩恶意串通,为达到钱某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目的。二、本案的主要焦点在于借名买房《协议》是否真实有效,但根据证据规则及现有证据可证实钱某洁钱某鹏之间的借名买房协议真实性不足以采信,更不具有有效性。

三、2016 年时,钱某鹏、赵某辉双方夫妻关系尚好,本案只有不能辨别真假的钱某洁、钱某鹏二人借名协议,赵某辉根本不知道该事,明显不符合常理和生活常识,钱某鹏购房时也带赵某辉去看房,如果真存在借名买房,钱某鹏一定会向赵某辉说明。四、钱某洁、钱某鹏之间确认借名买房协议效力诉讼,印证了双方借名买房协议不可告人的虚假性。钱某洁、钱某鹏之间不存在借名买房关系,故本案虽有书面借名买房协议,该协议真实性不足以采信,属于虚假意思表示,只是想达到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目的,不能认定为有效。

一审判决虽认定钱某洁有支付房款的事实,但不能推导出借名买房协议的真实性。本案有恶意串通转移夫妻共同财产,损害他人利益进行虚假诉讼的情况,应当撤销原确认之诉案判决。

五、本案诉争借名买房协议的标的物——房产已经经过了物权登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法院受理钱某洁确认之诉本身就是错误,受理后应当驳回钱某洁起诉,因为要否认不动产登记的效力,首先要进行异议登记才能更正房产证才能起诉,而不能跳过登记,借法院之手直接以合同之诉而否定了已经公示的不动产登记簿的效力。

 

被告辩称

 

钱某洁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赵某辉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钱某鹏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赵某辉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法院查明

 

2016 年 7 月 8 日,钱某洁作为甲方与钱某鹏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为降低购房交易税费及不影响钱某洁和郭某康在京购房资质,甲方出资借用乙方名义购买 XX 号房屋与 XX 号房屋,二套房屋实际所有权归甲方所有;甲方以乙方的名义对外签订购房合同,全部购房款由甲方实际承担并支付给开发商,房屋购买后登记在乙方名下,甲方始终为该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

 

2017 年 5 月 5 日,钱某鹏作为买受人与 C 公司(以下简称 C 公司)作为出卖人签订了两份《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钱某鹏向 C 公司购买 XX 号房屋和 XX 号房屋,房屋性质为商业用房。同日,钱某鹏与 C 公司签订了两份《补充协议》约定买受人在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同时,已分别付清期房房款 420305 元、840693 元。

 

庭审中,钱某洁提交其名下账户明细及钱某林签名的《情况说明》,欲证明 XX 号房屋和 XX 号房屋的购房款系由钱某洁一并支付;2016 年 7 月 9 日钱某洁向钱某林转账 50000 元,委托钱某林 2016 年 7 月 10 日向 C 公司支付购房款 50000 元;剩余款项系钱某洁自行转账支付。钱某洁名下账户显示 2016 年 7 月 21 日支出 250000 元;钱某洁名下另一账户显示 2017 年 4 月 13 日支付 960998 元,交易对手信息为 C 公司。

 

钱某鹏认可全部购房款系钱某洁支付。赵某辉主张转账记录无明确相对方,无法证明转账款项系用于支付 XX 号房屋和 XX 号房屋的购房款;钱某林的情况说明系打印版,在原审案件中系手写的,据此可知钱某林的情况说明是虚假的,是钱某鹏写好之后让钱某林誊写的,而原审案件中钱某洁、钱某鹏系对立关系,如果是钱某洁出资,应由钱某洁向证人索要,而不应该由钱某鹏索要。

 

庭审中,赵某辉提交其与钱某鹏的微信聊天记录、钱某鹏与其父钱某林的微信聊天记录,欲证明不存在钱某洁借钱某鹏之名购房的事实,认为钱某林出具的代钱某洁付款的证明也是钱某鹏先写好后由钱某林誊写的,无法证明钱某洁支付了购房款。钱某鹏对于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主张当时双方在商谈离婚事宜,其一时生气,想趁着钱某洁不知情的情况下把钱某洁的房子卖了,给赵某辉分一点钱尽快离婚,钱某洁知晓此事后即刻提起了 M 号民事诉讼。钱某鹏还表示亲人朋友都认为 XX 号房屋与 XX 号房屋是其购买的。赵某辉另提交钱某兰的谈话笔录及钱某兰的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不存在钱某洁借钱某鹏之名购房一事,XX 号房屋和 XX 号房屋系钱某鹏购买。钱某鹏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主张其与钱某兰不熟识,更不会向外人提及家事。

 

庭审中,钱某洁提交房屋买卖合同、购房款发票,欲证明其实际出资购房。赵某辉对于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主张买卖合同和购房款发票上均显示购买人为钱某鹏。

 

庭审中,钱某鹏提交自己名下银行卡交易明细,欲说明其在本案房屋购买期间没有经济能力足够支付购房款,其并非 XX 号房屋和 XX 号房屋实际出资人,也并非所有权人。

 

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第三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起撤销之诉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出,并应当提供存在下列情形的证据材料:(一)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全部或者部分内容错误;(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

 

本案中,赵某辉虽然非钱某洁、钱某鹏之间 M 号案件的必要诉讼参加人,但是在赵某辉与钱某鹏婚姻存续期间,钱某鹏对于其名义财产的处分可能影响其配偶权益,故赵某辉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

 

本案中,XX 号房屋和 XX 号房屋虽然登记在钱某鹏名下,但购房款均系钱某洁支付,房屋及权属凭证均由钱某洁控制,综合现有证据可以确认钱某洁和钱某鹏之间确实存有借名购房的合同关系,XX 号房屋和 XX 号房屋的实际所有人为钱某洁而非钱某鹏,钱某鹏并不存在私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形,即未有证据证明 M 号判决书存在错误,亦无证据证明该份判决对赵某辉民事权益造成损害,故对于赵某辉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

 

驳回赵某辉的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根据《最高人民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条规定,对第三人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的请求,人民法院经审理,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请求成立且确认其民事权利的主张全部或部分成立的,改变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的错误部分;(二)请求成立,但确认其全部或部分民事权利的主张不成立,或者未提出确认其民事权利请求的,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的错误部分;(三)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本案中,涉案房屋虽然登记在钱某鹏名下,但据在案证据显示,购房款均系钱某洁支付,房屋及权属凭证均由钱某洁控制。赵某辉主张涉案房屋实际由钱某鹏出资购买,出资来源于钱某洁名下银行卡系由于钱某鹏长期控制钱某洁的银行卡,对该项事实赵某辉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法院难以采信。

 

赵某辉为证明涉案房屋由钱某鹏实际购买,其在庭审中所提交的证据多为赵某辉、钱某鹏二人之间或其二人与他人之间的对话记录等,但赵某辉、钱某鹏二人的意思表示如何,均不能直接对钱某洁产生法律效果。而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除房屋购买时的出资均由钱某洁支付、房屋及权属凭证均由钱某洁控制外,结合涉案房屋购买后的装修、使用、收益等情况,均能证明钱某洁为涉案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赵某辉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 M 号判决书存在错误,故对于赵某辉的诉讼请求,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办案心得

这起借名买房纠纷案件给我们带来了以下几个方面的重要启示:

 

首先,借名买房协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是此类案件的关键。在本案中,尽管存在借名买房的协议,但对于协议的真实性产生了争议。这提醒我们,在签订借名买房协议时,应当确保协议的形式和内容合法、清晰、明确,以避免后续可能出现的纠纷和对协议真实性的质疑。

 

其次,证据的充分性和有效性对于维护自身权益至关重要。赵某辉在主张借名买房协议不真实以及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时,所提供的证据未能充分证明其主张,导致其诉讼请求未被支持。这警示我们,在面临可能的法律纠纷时,要提前、全面地收集和保存能够有力支持自身观点的证据。

 

再者,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置和认定,需要谨慎处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对名下财产的处置可能影响到配偶的权益。因此,夫妻双方应当对重大财产的处置保持沟通和透明,避免因一方的单独行为引发纠纷。

 

另外,从物权登记的角度来看,虽然物权登记具有公示效力,但在有充分证据证明实际权利人与登记权利人不一致时,法院仍会依据真实情况进行判断。这提示我们不能仅仅依赖物权登记来确定所有权,还需要综合考虑实际的出资、控制和使用情况等多种因素。

 

总之,这起案件提醒我们在处理房产交易和家庭财产问题时,要注重协议的规范、证据的收集、夫妻间的沟通以及对法律规定的准确理解和运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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