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产纠纷律师——登记朋友名下房屋购买时有出资后房屋出售起诉分割房款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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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4-08-04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李某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王某雨赔偿给李某辉造成财产损失购房款人民币7394660元及增值价值12605340元,合人民币2000万元整;2、请求法院判令王某雨支付北京市顺义区一号房屋租金237万元(暂计算截至2019年6月);3、请求法院判令王某雨承担本案诉讼费。

 

李某辉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王某雨负担。

 

事实和理由:一、虽然李某辉和王某雨之间就借名买房事宜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李某辉所提供的证据已经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其系真实购房人,但一审法院并未就证据的关联性进行综合认定,导致一审判决认定错误。二、一审判决超出了李某辉的诉讼请求,判非所请,属于程序违法,侵害了李某辉的合法权益,应依法予以撤销。一审法院如果认定双方不存在借名买房关系,而认定为购房出资债权债务关系,应当征求李某辉的意见变更诉讼请求及案由,而不应该按照购房出资债权债务关系直接判决。王某雨通过他人向李某辉女儿支付的175万元和本案没有必然联系,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明事实的情况下对本案房款本金予以扣减,侵害了李某辉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王某雨辩称:不同意李某辉的上诉请求,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王某雨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李某辉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本案王某雨和李某辉之间是赠与关系,李某辉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借名买房关系,而且存在逻辑错误。李某辉称是因政策原因才选择借名买房,但李某辉是2010年4月1日作出委托付款指令,付款时并未受到政策影响。

(二)双方之间存在男女关系,即使本案无直接证据予以证明,但根据间接证据可以作出合理推定。本案中王某雨申请由法院调取的开房记录,可以印证李某辉所言双方仅为同学关系是不实陈述。王某雨掌握私密的开房信息,因为其与李某辉为男女朋友关系。(三)双方不存在委托租赁关系。一审中,王某雨提交175万元转账记录,并非是对李某辉要求其支付房款金额的反驳证据,而是印证双方之间存在男女朋友关系,且在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之间互相有大额往来。就该175万元,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李某辉亦从未要求还款。一审法院对于上述款项的认定与事实不符。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涉案房屋已经登记在王某雨名下,其已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李某辉无任意撤销权,且其否认赠与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涉案赠与关系虽无书面合同,但存在双方就赠与达成合意的事实,该赠与行为有效。李某辉对于其上诉主张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一审法院未认定存在借名买房关系,对于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而不应对其主张部分认定。

 

李某辉辩称:不同意王某雨的上诉请求,不认可王某雨主张的事实与理由。第一,关于委托付款指令的时间并非对方所述,李某辉相关诉讼主张不存在逻辑错误。第二,关于双方之间是否为男女关系,一审法院调取的开房记录证明双方不存在男女关系。第三,关于175万元款项的问题。一审法院将该款项认定为房款,李某辉亦不认可。李某辉和王某雨是同学关系,生意上有往来,双方之间有多笔大额资金转账和流水。

 

法院查明

 

2010年5月25日,王某雨与北京Z公司(以下简称Z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王某雨购买顺义区一号房屋,该房屋的总价款为7574400元,优惠后售房款为7338189元,合同约定房屋建筑面积为318.24平方米。2010年4月17日,李某辉向Z公司支付购房款773181元,2010年4月21日李某辉授权B公司向Z公司支付购房款2261219元,Z公司于2010年10月9日出具了金额为3034400元的购房款发票。2010年8月24日,李某辉之妻关某向Z公司支付购房款4303789元,2010年8月26日,Z公司出具购房款4303789元的发票。

 

2011年4月14日,Z公司出具金额为56471元的购房款发票,该56471元为上述房屋的实测面积与合同面积的差额款。2011年7月26日,李某辉向Z公司支付房屋差价款56471元。最终上述房屋应付房款为7394660元,实测建筑面积为322.19平方米。房屋专项维修基金32219元,契税221839.8元。王某雨表示支付了专项维修基金32219元、缴纳契税221839.8元。李某辉表示专项维修基金和缴纳契税也是李某辉支付,但未提交相应证据。

 

2011年4月6日Z公司向王某雨发出入住通知,王某雨入住。上述房屋于2012年10月30日登记在王某雨名下(单独所有),具体登记地址为顺义区一号(以下简称涉案房屋)。

 

因王某雨为他人提供担保,导致上述房屋于2014年被查封并在2016年4月被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拍卖,拍卖价格双方均未提供,经法院了解拍卖价格为9065500元。

 

诉讼中,王某雨辩解:与李某辉是2009年在苏州认识,李某辉当时和我说他是单身,我和李某辉的关系,李某辉身边的朋友都知道。基于双方特殊的关系,涉诉房屋是李某辉送给我的,当时没有限购政策需要借名买房。我们在一起,相互买了很多东西,我经济基础也不差,我给了李某辉200万元。双方的特殊关系期间为2009年到2012年底,最终时间为2014年初。王某雨提交了2015年给李某辉女儿25万、150万元的记录。

 

李某辉表示双方没有特殊关系,仅是同学关系,没有任何其他关系。王某雨所述175万元是王某雨支付的房屋租金。

 

王某雨提出调取2010年、2011年期间李某辉和王某雨的酒店入住记录。李某辉表示其经常来北京出差和学习,基本上每年都会来学习,从未与王某雨一同居住。

 

法院认为,李某辉主张因受限购政策影响,借王某雨名义购买了涉诉房屋,王某雨否认,称双方为特殊关系,李某辉将涉诉房屋赠与给王某雨。王某雨称赠与没有证据证实,法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现李某辉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对涉案房屋的购买出资7394660元,但购房款的支付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名买房关系,李某辉只能依据出资向王某雨主张相应权利,王某雨有义务支付。

 

王某雨通过他人向李某辉女儿支付175万元,李某辉表示175万元为租金,没有依据,法院对该款从王某雨应支付款项中扣减。李某辉的其他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审理中,李某辉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条、收据、工商信息,内容是王某雨曾向李某辉实际控制的B公司借款60万元;证据二,借条、电汇凭证,内容是王某雨公司代王某雨公司向李某辉妻子关某借款200万元;证据三,银行流水,内容是李某辉女儿李某琪向王某雨转款74144元,上述证据共同用以证明王某雨和李某辉实际控制的公司之间存在资金往来,王某雨控制的公司和李某辉妻子存在资金往来,王某雨和李某辉女儿存在资金往来,并证明法院将王某雨指定他人向李某琪的转款175万元认定为涉案房屋房款有误,判决超出了当事人诉讼请求的范围。

 

王某雨发表质证意见称:对李某辉提交的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本案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王某雨与李某辉确实存在多笔资金往来,每笔借款均有借条或者收据,本案一、二审证据均证明双方有多笔资金往来,证明双方不仅仅是同学关系,进而说明双方如果是借名买房关系却没有相关凭证,与双方当事人日常交易习惯不符,只有在赠与情况下才可能发生没有借条、收据的情况。如果是李某辉主张的借名买房关系,涉案房屋产权证不会保存在王某雨处。

 

王某雨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B公司收到王某雨款项的收据,证据二、王某雨收到B公司款项的收据,证明王某雨和李某辉之间款项来往有明确的书面资料,李某辉主张借名买房的法律关系更需要有明确的书面资料予以佐证。李某辉发表质证意见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能证明李某辉和王某雨之间存在多笔资金往来,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明事实的情况下把涉案175万元款项认定为房款有误。

 

裁判结果

 

判决:一、王某雨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李某辉五百六十四万四千六百六十元;二、驳回李某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本案中,李某辉主张涉案房屋系其借王某雨名义购买,但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与王某雨之间就借名买房事宜达成约定,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借名买房关系。王某雨主张涉案房屋系李某辉赠与,但其亦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根据现有证据,李某辉对涉案房屋出资7394660元,王某雨应予返还。王某雨通过他人已向李某辉女儿支付175万元,李某辉虽主张175万元为涉案房屋租金,但未提交充分证据,法院从王某雨应返还的款项中予以扣减,并无不当。法院判决王某雨向李某辉返还5644660元房款,并无不当。

 

办案心得

这起房产出资纠纷案件为我们带来了以下几个方面的重要启示:

 

首先,在涉及重大财产特别是房产的交易和处置中,书面协议的重要性不言而喻。在本案中,由于李某辉和王某雨之间没有就借名买房或赠与等事宜签订明确的书面协议,导致双方在房产归属和资金性质上产生了巨大的争议。因此,无论是何种关系,为避免后续的纠纷,对于房产相关的约定都应当以书面形式明确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其次,证据的充分性和关联性对于案件的结果具有决定性作用。李某辉虽然主张借名买房,但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充分证明这一关系的成立;王某雨主张赠与,同样缺乏有力证据。这提醒我们在进行各类交易和行为时,要有意识地收集和保留能够直接、有力支持自己主张的证据,并且要确保证据之间具有清晰的关联性和逻辑一致性。

 

再者,对于资金往来的性质和用途应当有明确的界定和记录。在本案中,双方之间存在多笔复杂的资金往来,这使得对于某一笔特定资金(如 175 万元)的性质认定变得困难。因此,在资金交易时,应当明确注明资金的性质(如购房款、借款、租金等)和用途,以免在日后产生纠纷时无法清晰界定。

 

另外,从法律实践的角度来看,法院在处理此类案件时,会依据现有证据和法律规定进行综合判断。如果当事人的主张缺乏充分证据支持,可能无法得到法院的支持。这要求我们在维护自身权益时,要充分了解法律规定和举证责任,以提供有效的证据来支持自己的诉求。

 

最后,从人际关系和财产关系的处理上,应当保持清晰和谨慎。即使是同学等较为亲近的关系,在涉及到房产这样的重大财产时,也不能仅凭信任和口头约定,而应当遵循法律程序和规范,以保障双方的合法权益,避免因财产问题而破坏关系。

 

总之,这起案件提醒我们在房产交易和资金往来中要注重书面约定、证据保留、资金性质明确以及法律规范的遵循,以有效预防和解决可能产生的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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