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产纠纷律师——夫妻婚内一方使用共同财产给他人买房配偶起诉要回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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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4-08-04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王某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李某红返还不当得利款项140万元,并承担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李某红负担。

 

李某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王某涛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王某涛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王某涛2012年已知悉张某江在李某红名下购房,但2019年8月才提起诉讼。在此之前,张某江于2015年以民间借贷纠纷起诉李某红时并未提及本案诉争财产,张某江2018年7月18日以民间借贷纠纷起诉案外人赵某杰,并于2019年1月以合同纠纷为由起诉李某红和赵某杰,2019年6月才以不当得利纠纷起诉李某红。

 

四起诉讼分别涉及不同法律关系、不同标的,不能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更不能以张某江的诉讼行为认定本案王某涛提起诉讼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在王某涛承认2012年知悉购房的前提下未采纳李某红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意见错误。

 

二、本案一审判决李某红返还王某涛140万元有失公允。张某江为李某红购房时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即便其使用夫妻共同财产对李某红作出赠与,参照民法典相关规定,也只侵犯了王某涛一半的财产权益。另外,一审法院认定李某红与张某江的关系有违公序良俗,张某江作为过错方反而判决全额返还赠与财产,李某红的合法财产权利丝毫没有得到保护。

 

王某涛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法院查明

 

张某江与王某涛系夫妻,二人于1993年5月19日登记结婚。李某红,张某江因二人因工作关系相识,于2012年年初确立恋爱关系,后于2015年3月中断恋爱关系。

 

2015年4月,张某江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起诉李某红至一审法院,主张2012年6月30日至2015年3月4日期间共向李某红出借674950元,诉请李某红予以偿还,该案中,李某红辩称双方系男女朋友关系,张某江已有家庭,并承诺尽快离婚与其结婚,双方恋爱期间同居,自2012年6月开始张某江向其支付相关生活费用,涉案款项系张某江对其的赠与,且已经用于双方同居生活。

 

一审法院认定张某江所述款项系民间借贷性质,判决李某红向张某江偿还借款574950元。该判决作出后,李某红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2年8月30日,赵某杰(甲方、出卖人)与李某红(乙方、买受人)签订《拆迁房(期房)转让协议》,约定乙方购买甲方就丰台区拆迁安置房屋,建筑面积87平方米,房屋成交价格140万元,付款方式为买受人预先支付出卖人100万元,余款40万元于签订协议后一年内交付结清。

 

上述协议签订后,张某江于2012年8月31日至2013年8月30日期间分数笔向赵某杰转账140万元。2013年9月赵某杰向李某红出具收到购房款140万元的收条。上述协议及收条均由李某红持有。

 

2018年7月18日,张某江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起诉赵某杰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丰台法院),诉请赵某杰向其偿还借款本金140万元,该案中张某江称140万元系其借李某红之名向赵某杰购买房屋的购房款,赵某杰对此不予认可。后张某江撤回该案起诉。

 

2019年1月,张某江以合同纠纷为由起诉李某红、赵某杰至丰台法院,主张其系借用李某红之名向赵某杰购买房屋,诉请确认所购房屋归其所有,该案中李某红辩称买房时其与张某江系男女朋友关系,系张某江称要给其改善住宿环境,张某江出资140万元为其购买的房屋。丰台法院认定张某江未就其主张的其与李某红之间存在借名买房的合同关系完成举证责任,法院对此不予认定,且涉案房屋并未办理所有权登记手续,最终判决驳回了张某江的诉讼请求。上述判决作出后,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现已生效。

 

2019年6月,张某江以不当得利纠纷为由起诉李某红至一审法院,诉请李某红向其返还14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损失,该案中,李某红抗辩主张张某江支付的140万元购房款系对其的赠与,张某江表示涉案140万元为其用与配偶王某涛的夫妻共同财产支付。经该院询问,张某江表示其配偶知晓其就140万元所提多个诉讼,意见与其一致即要求李某红返还该140万元,但未就此向该院提交相应证据。

 

法院于认为“如张某江所述,其系婚内出轨李某红,而涉案140万元来源于其与配偶的夫妻共同财产,张某江与李某红之间的关系,有违公序良俗,在此情况下,就涉案140万元款项,张某江并非法律规定的享有返还请求权的权利人,现其作为原告诉请李某红予以返还,缺乏依据,该院对此不予支持。”最终判决驳回了张某江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作出后,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现已生效。

 

本案中,李某红抗辩主张张某江支付的140万元购房款系张某江借贷所得,但未向该院提交相应证据。李某红陈述称购房事实发生于2012年至2013年,140万元系大额款项,如果系王某涛、张某江的夫妻共同财产的话,王某涛对于该笔款项的支出情况不应迟至2015年才知晓,故可推定该140万元并非张某江与王某涛的夫妻共同财产,王某涛对此称,其与张某江的共同财产均是张某江支配,2012年张某江向赵某杰支付140万元购买房屋其是知情的,但当时张某江谎称系为家庭购买房屋。

 

其自2015年知晓张某江与李某红之间的关系后即精神抑郁,未再关注购房一事,直至2018年张某江起诉赵某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撤诉后,张某江还要再起诉李某红和赵某杰买卖合同纠纷,其时张某江才告知其140万元用于了为李某红购房。王某涛亦依据上述事实主张认为其本次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另主张张某江作为处分140万元的知情人,向李某红主张返还140万元不当得利的诉讼时效,法院生效判决认定并未届满,因此其作为受害人主张返还此140万元亦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李某红主张2015年与王某涛之间就涉案140万元进行过短信沟通,王某涛对此不予认可,李某红未就上述事实主张向法院提交相应证据。

 

法院认为,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本案中,李某红虽主张张某江为其支付的140万元购房款为张某江借贷取得,但举证不足,基于上述款项支付发生于张某江与王某涛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于该140万元为张某江与王某涛的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法院予以确认。李某红明知张某江有配偶而与其保持关系,二人关系有违公序良俗,李某红基于该关系取得张某江使用夫妻共同财产140万元为其支付购房款的利益,不具有法律依据,损害了张某江之配偶王某涛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权利,现王某涛诉请李某红返还140万元,合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王某涛诉请李某红支付利息损失,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李某红未能举证证实王某涛知道或应当知道张某江使用夫妻共同财产为李某红支付140万元购房款的事实的具体时间,对于李某红所提王某涛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该院不予采纳。

 

本院二审诉讼期间补充查明如下事实:李某红主张,2012年时王某涛已知悉张某江为李某红购房,即使王某涛当时不知道购房原由,2015年张某江与李某红结束不正当男女关系后,张某江起诉李某红借贷纠纷是王某涛知悉李某红与张某江之间的不正当关系,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12年起算。李某红认可,无法体现王某涛2012年时知悉张某江是给李某红买房,但购房合同、手续都在李某红手中,王某涛2012年知道购房的事实,可以推断其知悉张某江是给李某红买房。

 

李某红主张,返还不当得利的诉讼时效应当自依据的基础法律关系无效、被撤销不成立或给付基础丧失时起算,就本案,王某涛2012年知悉张某江给李某红购房,当时就应撤销给李某红买房的行为,所以应从此时计算诉讼时效,另外,张某江2015年与李某红结束不正当男女关系时,张某江的本意撤销对李某红的赠与,应从此时计算诉讼时效。李某红认可,2015年其与张某江的民间借贷案件中,并未涉及本案140万元款项。

 

裁判结果

 

李某红于判决生效后7日返还王某涛140万元;2.驳回王某涛的其他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点评

 

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案争议焦点为,王某涛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李某红返还财产是否已经过诉讼时效,李某红是否应向王某涛返还140万元。

 

关于王某涛诉讼请求是否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一节。李某红称,王某涛于2012年知悉案涉款项用于购房的事实,故其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王某涛则主张,其于2018年张某江在与赵某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撤诉后知悉案涉款项系张某江为李某红购买房屋支付,故2019年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当事人一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当得利事实及对方当事人之日起计算。”本案,王某涛基于张某江擅自以夫妻共同财产为李某红支付购房款的事实提起诉讼,要求李某红返还款项。根据前述法律规定,本案诉讼时效,应自王某涛知道或应当知道李某红因张某江上述行为而不当获利时起算。

 

李某红虽主张王某涛于2012年知悉张某江使用案涉款项购买房屋、于2015年知悉张某江与李某红存在婚外不正当关系,但其并未证明王某涛于前述期间已知悉张某江系为李某红支付购房款,据此无法认定王某涛在张某江2018年诉赵某杰民间借贷一案前即已知悉张某江系为与其存在婚外不正当关系的李某红支付房款的事实,而张某江在在先诉讼中关于王某涛对案涉款项意见的陈述,系张某江的个人表述,据此不足以认定王某涛知悉李某红取得不当利益的事实,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李某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其关于王某涛应在2012年和2015年时主张相应权利,本案诉讼时应自2012年起算,以及王某涛本案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现王某涛主张于2018年知悉李某红不当获利的事实,其于2019年提起本案诉讼,法院认定王某涛起诉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并无不当。

 

关于李某红应返还财产的金额。李某红上诉称,即使张某江赠与李某红的款项属于张某江、王某涛的夫妻共同财产,上述行为也仅侵犯了王某涛一半的财产权益,故不应全额返还案涉款项。民法典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工资、奖金,生产、经营的收益,知识产权的收益,以及其他应归共同所有的财产由夫妻共同所有。“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各方所获财产,原则上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夫或妻处分共同财产时,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亦不应违背公序良俗。

 

就本案而言,张某江为李某红支付的140万元购房款,系张某江与王某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获得财产,在李某红未能证明上述款项属张某江个人财产的情况下,该款项应为张某江和王某涛的夫妻共同财产,由二人共同共有,王某涛对全部款项均具有所有权,其有权对该140万元主张权利;同时,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张某江与李某红存在婚外不正当关系,上述情形违背公序良俗,张某江以夫妻共同财产为李某红支付购房款,属对夫妻共同财产的不正当处分,致使王某涛的财产权益受到损害,李某红取得诉争财产亦缺乏合法依据,其应予返还,李某红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法院认定李某红取得张某江使用夫妻共同财产140万元支付购房款的利益不具有法律依据,并判令李某红予以返还并无不当。

 

办案心得

这起不当得利纠纷案件给我们带来了以下几个方面的重要启示:

 

首先,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在这类涉及财产纠纷的案件中,明确诉讼时效的起算点至关重要。当事人需要清楚地知道,从何时开始计算自己主张权利的时间,并且要有充分的证据来证明。对于主张他人超过诉讼时效的一方,同样需要有扎实的证据来支撑,否则可能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这提醒我们在处理类似法律事务时,要密切关注时间节点和相关证据的保存。

 

其次,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必须合法且符合公序良俗。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任何一方对共同财产的处分都应当尊重另一方的权益,不能擅自将共同财产用于不正当的用途。这不仅是对夫妻关系的尊重,也是对法律规定的遵守。同时,第三方在接受夫妻一方的财产时,也应当审查其处分行为是否合法合规,避免卷入不必要的法律纠纷。

 

再者,证据在案件中的决定性作用不容忽视。在本案中,由于李某红无法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导致其抗辩未被法院采纳。这警示我们,无论是在日常生活中还是在法律纠纷中,都要有证据意识,及时、全面地收集和保存与自己权益相关的证据,以保障自己的合法主张能够得到支持。

 

最后,对于复杂的财产关系和法律纠纷,当事人应当及时寻求专业的法律帮助。在本案中,如果李某红在诉讼过程中能够得到更专业的法律指导,或许能够更有效地维护自己的权益,或者避免陷入不利的法律境地。

 

总之,这起案件提醒我们在处理财产关系和法律纠纷时,要遵守法律规定、尊重公序良俗、注重证据收集,并及时寻求专业法律支持,以保障自身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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