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王某亚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赵某达、赵某慈、赵某杰、赵某贵协助我将北京市石景山区一号房屋变更登记至我名下;2.诉讼费由赵某达、赵某慈、赵某杰、赵某贵承担。
王某亚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我的全部一审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1.赵某坤与秦某英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存在借名买房的合意;2.一审法院未认定赵某坤出资 2 万元用于购房系认定事实错误;3.赵某杰自结婚后一直居住在北京市石景山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涉诉房屋),婚前房屋虽被他人短暂借住,但并不影响购买房屋用于结婚居住的目的。
被告辩称
赵某达辩称,我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王某亚的上诉请求。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赵某慈辩称,我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王某亚的上诉请求。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赵某杰辩称,我同意王某亚的上诉意见。
赵某贵辩称,我同意王某亚的上诉意见。
法院查明
赵某光与高某婕结婚,育有二子一女,包括赵某坤、赵某达和赵某慈。1960 年 2 月 4 日,高某婕因死亡注销户口。
后赵某光与秦某瑞结婚。林某昊系秦某瑞与前夫之子,于 2012 年 10 月 9 日死亡。秦某瑞于 1978 年 5 月 13 日因死亡注销户口。
1982 年,赵某光与秦某英结婚。秦某英前夫为秦某辉。1995 年 10 月 6 日,赵某光死亡。1998 年 5 月 13 日,秦某英因死亡注销户口。
赵某坤与王某亚结婚后,育有二子赵某杰、赵某贵。2017 年 10 月 24 日,赵某坤死亡。
经法庭询问,王某亚、赵某达、赵某慈、赵某杰、赵某贵均称赵某光与秦某瑞未育有子女,赵某光与林某昊未形成抚养关系;赵某光与秦某英未育有子女,秦某英与秦某辉未育有子女。
涉诉房屋原系公有住房。1979 年,赵某光入住该房。1995 年 12 月 20 日,卖方(甲方)M 公司与买方(乙方)秦某英签订《M 公司出售公有住房合同》,约定甲方将座落在石景山一号的单元楼房出售给乙方,该房屋的建筑面积为 50.06 平方米。甲方同意乙方按照标准价购房,售价为每建筑平方米 710 元,乙方享受下列优惠:1.购买现住房折扣,为负担价的 5%;2.工龄折扣为 0.6%;3.成新折扣为 1.5%。乙方一次性付清房价款 19512.49 元。
《房价款及其它费用收缴明细表》显示,工龄“男 29 年女 0 年”,竣工年限为 1979 年。《M 公司出售公有住宅楼房交款书》显示,购房人为秦某英,交款金额为 20019.17 元。1999 年 1 月 19 日,涉诉房屋取得了房屋产权证,房屋所有权人为秦某英。
关于涉诉房屋购房款的出资情况。王某亚、赵某杰、赵某贵主张赵某坤出资 2 万元购买涉诉房屋;赵某达、赵某慈则主张 2 万元购房款系秦某英所出,秦某英委托赵某坤办理房屋买卖手续及交钱事宜。
关于涉诉房屋的居住问题。王某亚、赵某达、赵某慈、赵某杰、赵某贵均认可赵某光自 1979 年分房至去世一直居住在涉诉房屋,秦某英自 1982 年与赵某光结婚至去世一直居住在涉诉房屋;赵某达、赵某慈、赵某杰、赵某贵均在涉诉房屋居住过。
关于购房票据及产权证书的持有问题。购房票据原件保存在赵某坤处,涉诉房屋产权证保存在 M 公司房管处。赵某达、赵某慈称因赵某坤代为办理购房手续,故其持有购房票据原件。
庭审中,王某亚、赵某杰、赵某贵主张涉诉房屋系赵某坤借秦某英之名购买,借名买房的原因是签订《M 公司出售公有住房合同》时,赵某光已经去世,只能以秦某英名义购买涉诉房屋,且秦某英、赵某达、赵某慈当时亦表示同意,同时主张赵某达收取赵某坤给付的 1 万元。赵某达、赵某慈对此不予认可,但赵某达认可在其装修自家房屋时,收到过 1 万元,但该笔款项系赵某坤给付的装修款,与本案涉诉房屋没有任何关系。
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争议焦点为赵某坤与秦某英之间是否存在借名买房关系。首先,就是否达成借名买房合意来看,赵某坤与秦某英未签订书面借名买房合同,王某亚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口头借名买房协议。其次,就涉诉房屋的出资情况来看,王某亚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赵某坤出资 2 万元用于借名买房。最后,就涉诉房屋的居住使用情况来看,在签订《M 公司出售公有住房合同》后,秦某英一直居住在涉诉房屋,秦某英去世后,涉诉房屋也并非只有赵某坤及其家人居住。
另外,赵某达、赵某慈对赵某坤持有涉诉房屋购房合同及票据原件作出了合理解释,因此持有购房合同及票据原件并不足以认定借名买房成立。需要指出的是,涉诉房屋原系公房,购买时使用了赵某光的工龄。赵某光的继承人对涉诉房屋的出资及权属问题有争议可另行解决。综上所述,法院无法认定赵某坤与秦某英之间存在借名买房合同关系,故对王某亚之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
驳回王某亚的全部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点评
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王某亚主张赵某坤与秦某英之间系借名买房合同关系,其应就此进行举证。王某亚虽主张涉诉房屋购房款系由赵某坤出资,但其未能就此提交证据,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涉诉房屋以工龄抵扣部分的房款亦不能视为赵某坤出资,即王某亚无法证明涉诉房屋购房款系由赵某坤完全出资,故不符合借名买房关系的实质要件。
因双方之间系亲属关系,在王某亚无法证明赵某坤与秦某英之间存在借名买房合意的情况下,仅通过居住使用情况、票证持有情况不能反推双方存在借名买房合同关系。故法院判决驳回王某亚的诉讼请求正确。
办案心得
在这起借名买房纠纷案件中,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矛盾和启示:
1. 借名合意的证明难题
本案中,王某亚主张赵某坤与秦某英存在借名买房的合意,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无论是书面合同还是口头协议。这启示我们,在借名买房这类法律关系中,明确并保留双方达成合意的证据至关重要。若没有清晰、有力的证据,主张借名合意的一方将面临极大的举证困难和败诉风险。
2. 出资证明的缺失
关于购房款的出资,王某亚主张赵某坤出资 2 万元,但无法提供有效证据。这提醒我们,在涉及重大财产交易时,尤其是借名买房的情况,应当保存好出资的相关凭证,如转账记录、收据等,以明确资金的来源和流向。
3. 亲属关系与产权明晰
由于当事人之间存在亲属关系,在房屋产权归属问题上容易产生模糊和争议。这告诫我们,即使是亲属之间的房产交易或安排,也应当通过正式的书面协议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避免因亲情关系而忽视产权的明晰,以免日后产生纠纷破坏亲情。
4. 法律意识的重要性
整个案件反映出当事人在借名买房过程中法律意识的淡薄。在进行类似重大经济行为时,应当充分了解相关法律规定和潜在风险,提前做好法律规划和风险防范。
5. 证据保存的关键性
从案件审理过程可以看出,购房票据、产权证书的持有以及资金往来等证据的保存和解释对于案件的走向具有重要影响。这提示我们,在任何经济活动中,都要注重相关证据的妥善保存和管理,以便在可能的纠纷中能够有效地维护自身权益。
6. 公房购买与工龄使用的复杂性
涉诉房屋原为公房,购买时使用了赵某光的工龄,这使得房屋的权属问题更加复杂。这表明在处理涉及公房、工龄等特殊因素的房产交易时,要特别谨慎,充分考虑各种政策和法律规定对产权的影响。
7. 协商与沟通的必要性
在家庭成员之间涉及房产等重大利益问题时,应当进行充分、坦诚的协商和沟通,避免因误解或信息不对称而引发纠纷。若在最初能够达成明确的共识并形成书面文件,将大大降低纠纷发生的可能性。
8. 法院判决的指导意义
法院的判决结果强调了举证责任的重要性以及借名买房关系成立所需的严格证据标准。这对于今后类似案件的当事人和律师在处理相关问题时具有重要的指导作用,促使各方更加注重证据的收集和整理,以依法维护自身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