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钱某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孙某飞将涉案房屋所有权过户登记至钱某丽及孙某文名下。2.诉讼费由孙某飞承担。
孙某文向一审法院诉称:我借孙某飞名购买涉案房屋,是共同投资,钱某丽要求过户我不同意,我需要给孙某飞一定的补偿。不同意钱某丽的诉讼请求。
孙某文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钱某丽的一审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钱某丽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追加孙某文为共同原告严重违反法定程序;2.钱某丽2015年曾以同一事实理由诉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本案属于重复诉讼;3.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系孙某文借孙某飞名义购买,与钱某丽无关。
被告辩称
钱某丽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孙某文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1.北京市房山区法院追加孙某文为共同原告程序合法;2.本案未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钱某丽明确表示可以偿还涉案房屋剩余贷款本金及利息;3.孙某飞与孙某文在以往案件中均认可钱某丽与孙某文向孙某飞借名买房的事实。
孙某飞辩称,不同意一审判决,是孙某飞与孙某文单独商议买房,钱某丽未参与。
银行述称,对双方诉讼不清楚,但必须要偿还贷款及利息后才能配合办理过户手续。
法院查明
钱某丽与孙某文原系夫妻,孙某飞系孙某文的堂兄弟。2010年3月13日,孙某飞与北京市R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由孙某飞购买涉案房屋,总价款1808560元,其中首付款368560元,已经缴纳的定金自动转作首付购房款,其余房款144万元办理银行贷款。后,孙某飞与银行签订《住房担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由银行向孙某飞发放贷款,贷款金额为126万元,贷款用途为用于购买涉案房屋,同时对涉案房屋设定抵押,抵押人为孙某飞,抵押权人为银行。截止到2019年10月24日,贷款本金余额为1053656.16元。现涉案房屋由孙某文出租,并收取租金。
2015年,钱某丽曾诉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要求将涉案房屋过户至其名下。2015年12月2日,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书,该院认为,涉案房屋设立有抵押,因贷款尚未清偿,涉案房屋正处于抵押期间。各方当事人未能提前清偿涉案房屋的全部贷款。因此,钱某丽要求将涉案房屋过户到其名下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故判决驳回钱某丽的诉讼请求。
2019年1月16日,钱某丽与孙某文经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准予离婚。
审理中,钱某丽表示其现在可以偿还涉案房屋的全部贷款及利息。
法院认为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钱某丽诉称和孙某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孙某飞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借用孙某飞名义购买涉案房屋。孙某文与孙某飞均称系其二人达成借名买房协议,否认钱某丽系借名人。法院认为,涉案房屋系在钱某丽与孙某文婚姻存续期间购买,在无充分证据表明借名人系孙某文一人的情况下,应认定借名买房系钱某丽和孙某文共同的意思表示。
现孙某文和孙某飞否认钱某丽系借名人的意见,未提供证据且有违常理,法院不予采纳。庭审查明,涉案房屋设立有抵押,抵押权人为银行,现钱某丽同意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及利息,在其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及利息的情况下,可以办理涉案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鉴于孙某文明确表示不同意将涉案房屋所有权过户登记至钱某丽及其名下,也不同意偿还贷款,故可将涉案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至钱某丽一人名下。孙某文和孙某飞称借名买房系共同投资,并承诺给孙某飞一定报酬问题,可另行解决。
本院二审期间
被上诉人钱某丽提交证据之前案件中,谈话笔录,拟证明钱某丽系借名主体;对此,上诉人孙某文的质证意见为:不属于新证据,认可真实性,从内容上看孙某文认为是夫妻共同财产,合同成立与办理房屋手续时间点是不一样的,不是办理交房签合同时借名买房才成立,不认可证明目的。被上诉人孙某飞的质证意见为:同意孙某文的质证意见。第三人银行的质证意见为:对此不知情,不发表意见。
二审期间,关于涉案房屋贷款的归还,孙某文称钱某丽也还过贷款,但2013年后的贷款均由其归还。经询问,孙某文同意将涉案房屋过户至其与钱某丽二人名下,并愿与钱某丽共同偿还全部涉案房屋的贷款及利息。
另查,孙某文在之前案件中,作为第三人明确向法庭陈述称,涉案房屋系其与钱某丽共同向孙某飞借名购买。对此,孙某飞亦表示认可并称,办手续时,孙某文与钱某丽均在场。
裁判结果
在钱某丽、孙某文向银行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及利息后十日内,孙某飞协助将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所有权过户登记至钱某丽和孙某文名下。
房产律师点评
诉讼中,钱某丽主张其与孙某文共同向孙某飞借名购房。孙某文则主张其个人向孙某飞借名购房,否认钱某丽系借名人。孙某飞亦主张涉案房屋借名人为孙某文,否认钱某丽系借名人。因此,根据双方上诉、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钱某丽、孙某文与孙某飞是否存在借名买房合同关系。
第一,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根据查明的事实,孙某文、孙某飞在另案陈述中明确承认涉案房屋系钱某丽、孙某文二人共同向孙某飞借名购买。但本案中,孙某文、孙某飞均对此予以否认,二人在两次诉讼中就同一事项,前后陈述截然不同,且均未提供相应证据。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及自认规则,法院对孙某文、孙某飞所称,由孙某文个人向孙某飞借名买房的主张不予采纳。
第二,涉案房屋购于钱某丽、孙某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接收涉案房屋、归还银行贷款等重大事项均有钱某丽不同程度的参与。因此,钱某丽、孙某文二人借用孙某飞名义购买涉案房屋,更符合常理。
综上,结合各方当事人的关系、房屋使用情况、贷款的偿还、收房手续办理及双方陈述的合理性等因素,法院认定钱某丽、孙某文与孙某飞存在借名买房合同关系。
关于孙某文所称追加其为共同原告属于严重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法院认为,应当追加的原告,已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可不予追加;既不愿意参加诉讼,又不放弃实体权利的,仍应追加为共同原告,其不参加诉讼,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和依法作出判决。本案中,涉案房屋购于钱某丽、孙某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钱某丽与孙某文就本案诉讼标的理应享有共同的权利义务,因此追加孙某文为共同原告并无不当,法院对此予以确认。
庭审期间,经询,孙某文表示同意将涉案房屋过户至其与钱某丽二人名下,并愿与钱某丽共同偿还全部涉案房屋的贷款及利息。如前所述,法院认定钱某丽、孙某文为借名人,因此应当在其二人偿还全部贷款及利息的前提下,将涉案房屋变更登记至钱某丽、孙某文名下。
办案心得
、在这起借名买房纠纷案件中,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矛盾和启示:
1. 借名买房关系的认定矛盾
案件中对于借名买房的主体存在争议,孙某文主张个人借名,而钱某丽主张夫妻共同借名。这启示我们在借名买房时,应当明确借名主体,并通过书面协议等形式进行清晰的约定,以避免后续的纠纷和争议。
2. 诉讼程序与主张的矛盾
孙某文上诉称一审法院追加其为共同原告程序违法,但法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认定追加并无不当。这提醒我们在诉讼过程中,应当尊重法律程序和法院的判断,同时也要对自己的主张提供充分的法律依据和证据支持。
3. 前后陈述不一致的矛盾
孙某文和孙某飞在不同的诉讼阶段对于借名买房的事实陈述前后矛盾,且未提供有力证据。这警示当事人在诉讼中应当保持陈述的一致性和真实性,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否则可能会影响法院对其主张的采信。
4. 夫妻共同财产与个人财产的界定矛盾
涉案房屋购买于钱某丽与孙某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于其归属的认定存在分歧。这提示在婚姻关系中,涉及重大财产的处置和归属应当明确约定,以保障夫妻双方的合法权益。
5. 证据的重要性
各方在争议中都需要依靠证据来支持自己的主张。钱某丽通过提交之前案件中的谈话笔录等证据来证明借名买房的事实,而孙某文和孙某飞因证据不足而使自己的主张难以得到支持。这再次强调了在法律纠纷中,充分收集和保存有利证据的重要性。
6. 法律关系的复杂性
借名买房涉及到合同关系、物权关系以及夫妻财产关系等多个法律层面,处理起来较为复杂。这要求律师和当事人在面对此类问题时,要有全面、深入的法律分析和判断能力。
7. 协商与和解的重要性
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当事人的态度和主张不断变化,最终孙某文同意将房屋过户至与钱某丽二人名下。这表明在纠纷解决过程中,通过协商和和解达成一致意见,往往能够节省时间和成本,实现更为和谐的解决方式。
8. 法律原则的遵循
法院在审理案件时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和自认规则对当事人的陈述和证据进行判断。这提示我们在民事活动和诉讼中,必须遵循法律原则,依法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
9. 对银行抵押权的尊重
银行作为抵押权人,其权利在案件中得到了重视,只有在贷款偿还完毕后才能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这提醒我们在涉及房产交易和抵押时,要充分考虑抵押权人的权益,遵循相关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
10. 对类似纠纷的预防
此类借名买房纠纷反映出在房产交易中不规范操作可能带来的风险。对于普通民众来说,应当尽量避免借名买房等行为,如确有必要,应通过完善的法律手续和书面协议来规范各方的权利义务,预防潜在的纠纷。
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