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李某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李某霞协助李某刚将位于北京市一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过户至李某刚名下。
李某霞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李某刚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
1. 一审法院对原告主体基本事实认定不清,李某刚一审中以合同纠纷起诉李某霞,称购房款全部由其支付,但实际上是李某刚的父母的银行账户将钱转出,李某刚所称购房款并非由其支付,李某刚作为诉讼主体不适格。一审审理过程中,为核实案件情况,法院分别与李某霞的父亲李某鹏及李某刚的父亲李某杰进行谈话,谈话笔录中李某杰明确表示这笔钱不是赠与给李某刚的,房子也不是给李某刚的,是其和老伴的。一审法院已将该基本事实核实清楚,但一审判决中未体现该部分。李某刚与其父母是分别独立的个体,既然其父亲已经明确出资款与李某刚无关,本案中李某刚不是适格主体。
2. 李某刚在一审起诉书中自称“待日后李某刚申请政策房后再给李某霞”,李某霞的父亲李某鹏与李某刚的父亲李某杰是兄弟关系,二人感情很好,因考虑到李某刚父亲李某杰当时没有房居住,刚好李某霞父亲李某鹏家的房子拆迁可以补偿两套房,李某霞的父亲李某鹏就找到李某刚的父亲李某杰,将自己拆迁安置的房屋借给其居住使用,购房款由李某杰支付,让其尽快申请经济适用房,申请下来之后房款由李某鹏偿还给李某杰,于是房子给了李某杰一家居住,两家针对涉案房屋并非借名关系。
3. 一审法院根据涉案房屋的购房款、税费、装修款系由李某刚父母支付,而李某霞未提交房款系借用关系的证据从而认定李某刚与李某霞之间即为借名关系,是错误的。首先,关于购房款问题,该笔钱是李某刚的父母出资,关于这笔钱没有任何约定,根据证据规则,李某刚应举证证明该笔钱的属性,在没有借名买卖协议的前提下,李某刚自述该笔钱系借名买卖的房款,一审法院仅根据其自述就加以认定明显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指导意见》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相违背。其次,关于税费问题,涉案房屋当时税费用了李某霞的税收指标进行减免,当时李某霞家中补偿两套房,李某霞可以选择将该优惠政策放到任意一套房中,李某霞未将该政策用在其父母房屋上而用在涉案房屋中,根本原因是涉案房屋自始没有借名给其他人的意思。关于装修款,涉案房屋交付时是毛坯房,李某刚父母需要居住该房屋,不装修达不到居住条件,李某霞家庭将涉案房屋借给李某刚家庭居住,本身就不收取房屋租金,更不会将房屋装修好给其使用,故李某刚家庭为了达到居住条件肯定需要将房屋装修好。一审法院仅仅根据购房款、税费、装修款认定李某霞与李某刚之间系借名关系,明显与实际相违背。
4. 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是李某霞,房屋的由来是李某霞家中房屋拆迁补偿房屋两套,涉案房屋登记在李某霞名下,应归李某霞所有。李某刚父母当时借住涉案房屋是和李某霞父亲协商的,但李某霞已是成年人,又是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李某霞才有权决定涉案房屋,针对涉案房屋的全部事宜应该与李某霞协商。李某霞自始至终得到该房屋的消息都是借给李某刚的父亲居住,兄弟俩相互有个照应,就涉案房屋借给李某刚父母居住的事情李某霞是知情并同意的。当李某刚让其父母搬出涉案房屋后,李某霞得知该情况便开始多次要求李某刚一家归还涉案房屋。另外,李某刚对其父母与李某霞父亲针对涉案房屋如何约定是不知情的,仅仅因为李某刚父亲无房居住,李某霞才同意将房屋借给其居住。李某刚与李某霞针对涉案房屋亦没有任何书面或者口头约定,因为李某刚父亲不在涉案房屋居住后,李某霞才要求其腾房,才针对涉案房屋有谈论。无论如何,涉案房屋均和李某刚无关,因为最早接触涉案房屋的是李某刚的父母与李某霞的父亲,当时转款出钱的人也是李某刚的父母。李某霞与李某刚针对涉案房屋自始至终没有任何书面和口头的约定。该部分事实足以说明李某霞与李某刚之间不存在借名关系。一审法院在事实认定不清的情况下判决双方系借名关系明显错误。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本案中,李某刚一审作为原告起诉明显属于主体不适格,李某刚与本案没有任何利害关系。
被告辩称
李某刚辩称,同意判决。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法院查明
李某杰与李某鹏系亲兄弟关系,李某刚系李某杰之子;李某鹏与周某系夫妻关系,李某霞系该二人之女。
2009 年 6 月 17 日,李某鹏作为被拆迁人(乙方)与北京市某单位作为拆迁人(甲方)签订《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拆迁补偿款合计 314348.2 元,拆迁补助费共计 397652.6 元。
2010 年 9 月 14 日,李某霞作为买受人与北京 J 公司作为出卖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限价商品住房)》,约定由李某霞购买涉案房屋,合同总价款人民币 449202 元。合同签订后,李某刚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各项税费、装修款等,并实际使用涉案房屋至今。2012 年 2 月 24 日,涉案房屋产权证下发,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李某霞单独所有。
庭审中,李某刚表示其借名买房的原因为李某霞家庭因拆迁获得两个购房指标,经双方家庭内部协商,因不愿浪费购房指标,而约定由李某刚借李某霞的名义购买涉案房屋,据此,李某刚提交原、李某霞于 2018 年 4 月 27 日的谈话录音、证人肖某证言等证据佐证。
李某霞表示双方就涉案房屋仅为借用关系,李某霞向李某杰借款购买涉案房屋,双方约定待李某杰或李某刚购房时,李某霞再偿还借款。李某霞就其主张未提交证据佐证。
法院认为
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李某霞之间就涉案房屋是否达成借名买房之合意。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可知,涉案房屋的全部购房款、相关税费、装修款均由李某刚出资,房屋自装修完毕后一直由李某刚使用至今,结合李某刚所述的借名原因及在案证据,可以认定李某刚、李某霞就涉案房屋达成了借名买房之协议,该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依约履行义务,现李某刚已经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李某霞应当将涉案房屋过户至李某刚名下。李某霞抗辩双方就涉案房屋为借用关系,未提交证据佐证,法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期间
李某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 1.向有关部门咨询的录音光盘 1 张及录音文字整理版 1 份,用以证明判决认定相应的税费由李某刚支付是错误的,涉案房屋部分税费减免是基于拆迁安置情况,并非李某刚交纳;证据 2.李某霞与李某刚的微信记录截图 27 张,用以证明李某刚全家并非一直住在涉案房屋,而是在李某刚的爱人生了小孩之后才搬进去,李某霞与李某刚不存在借名的关系。
李某刚发表质证意见称:证据 1 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对证据 2 的真实性认可,但无法确认是否连续,其中亦未显示双方互换指标的事情,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李某刚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
李某霞提交的上述证据 1 真实性难以核实,证据 2 并非形成于二审期间,且均与本案待证事实之间缺乏直接证明效力,故不作为二审新证据予以采纳。
二审经询,李某刚之父李某杰明确表示,涉案房屋由其出资购买,并同意李某刚关于将涉案房屋过户至其本人名下的主张。
裁判结果
判决:李某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协助李某刚将位于北京市一号房屋过户至李某刚名下。
房产律师点评
根据当事人诉辩意见及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李某刚与李某霞针对涉案房屋是否成立借名买房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借名买房是当事人一方(借名人)经他方(出名人)同意,以他方名义买房并登记,且房屋归属于借名人一方的行为。亦即,借名买房关系中,房屋所有权名义上为出名人所有,但实际上财产的使用、收益、处分均由借名人自行为之。当事人约定一方以他人名义购买房屋,并将房屋登记在他人名下,借名人实际享有房屋权益,借名人依据合同约定要求登记人(出名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可予支持。
本案中,首先,关于涉案房屋的出资情况,双方均认可涉案房屋系由李某刚父母出资;其次,关于房屋的占有使用情况,双方亦认可系由李某刚家庭对涉案房屋进行装修并使用至今,同时由其交纳物业、供暖等费用;再次,关于借名买房之约定,双方虽无书面的借名买房协议,但考虑到双方家庭之间的亲属关系,李某霞父亲李某鹏作为案涉拆迁协议签订人,在一审中明确表示其将涉案房屋的指标给李某刚父亲李某杰使用并曾收取费用,同时对齐某杰所述的涉案房屋购买及使用情况表示认可,综合考量李某霞与李某刚父辈之间关于指标使用、两套房屋装修情况的陈述,以及李某霞客观上配合办理涉案房屋入住手续、曾有意与李某刚进一步协商涉案房屋出售及利益分配事宜、亦曾向李某刚询问由李某刚申请其他购房指标由李某霞使用等情况,可以认定李某霞对李某刚借名购买涉案房屋知晓,根据现有证据李某刚所主张的借名买房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法院认定双方就涉案房屋达成了借名买房之协议,并无不妥。李某霞虽主张双方之间针对涉案房屋系借用关系,但未对其主张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对其主张,法院难以采纳。
办案心得
在这起借名买房纠纷案件中,有以下几个方面的矛盾和启示值得我们关注:
1. 主体资格与出资关系的矛盾
本案中,李某刚的诉讼主体资格成为争议焦点。尽管购房款由其父母出资,但法院最终认定李某刚与李某霞存在借名买房关系。这启示我们,在涉及房产交易时,明确出资人与实际购买人的权利义务关系至关重要。即使是亲属之间,也应通过书面协议等方式明确各方的意愿和约定,避免因主体资格和出资关系不清晰而产生纠纷。
2. 借名与借用的界定模糊
李某霞主张房屋是借用关系,而李某刚主张是借名买房。这种界定的模糊性导致了双方的争议。这提醒我们,在类似的房产安排中,必须在最初就明确双方的真实意图,并以书面形式固定下来,以免后续产生误解和纠纷。
3. 证据的重要性与举证责任
李某刚能够提供一定的证据支持借名买房的主张,而李某霞未能充分举证其借用的说法。这凸显了在法律纠纷中,证据的收集和保存对于维护自身权益的重要性。同时,也明确了当事人在主张自己权利时应承担的举证责任。
4. 亲属关系与法律关系的交织
双方是亲属关系,在房产问题上起初可能基于亲情和信任未明确约定,最终导致纠纷。这警示我们,即使是亲属之间的经济往来和财产安排,也应当遵循法律规范,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不能仅仅依赖亲情和口头承诺。
5. 法律适用与事实认定的复杂性
法院在审理过程中需要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如出资情况、房屋使用情况、亲属间的陈述等,来认定借名买房关系是否成立。这表明法律适用并非简单地依据条文,而是要结合具体事实进行综合判断,对于律师和当事人来说,都需要全面、准确地呈现案件事实,以争取有利的法律结果。
6. 沟通与约定的缺失
从案件中可以看出,双方在最初对于房屋的安排缺乏充分的沟通和明确的书面约定。这提示我们,在涉及重大财产交易时,无论关系亲疏,都应进行充分的沟通,并以书面形式明确约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避免日后的争议。
7. 家庭财产规划的重要性
此案件反映出家庭在面对拆迁补偿、购房等重大财产决策时,缺乏系统的规划和清晰的产权界定。这提醒我们,家庭应当提前做好财产规划,特别是在涉及多套房产和亲属间分配时,以保障家庭关系的和谐与稳定。
8. 法律意识的培养
无论是李某刚还是李某霞,在房产交易中法律意识的淡薄导致了纠纷的产生和解决的困难。这强调了加强公民法律意识培养的重要性,使人们在日常生活中的经济行为中能够依法行事,预防潜在的法律风险。
9. 房产登记与实际权利的差异
涉案房屋登记在李某霞名下,但法院最终根据实际情况认定李某刚的权利。这提示我们,房产登记只是一种公示方式,不能完全代表实际的权利归属,实际的权利关系还需要综合各种因素来判断。
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