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王某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王某霞与李某雄存在借名买房的合同关系;2.请求判决李某雄对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享有 100%的使用权份额,并依法对该房屋享有使用的权利;3.请求判决王某霞对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享有 100%的占有权和收益权份额;4.请求判决王某霞对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产生的所有财产权利,由王某霞子女陈某聪、陈某丽、陈某菲、陈某云、陈某桂法定继承;5.李某雄与北京市保障性住房建设投资中心签订的《定向安置房屋买卖合同》,买方李某雄的权利义务由王某霞指定王某霞的亲属外孙女陈某娟取得。
王某霞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支持王某霞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判令李某雄承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
事实及理由:一、本案事实认定明显错误。王某霞已提供的证据证明:首先,《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约定被征收人为王某霞,其中第十四条也明确约定奖励安置给被征收人的是两套房屋;其次,王某霞是被拆迁人,以李某雄名义购买的一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的购房款 1474880 元是从王某霞的拆迁款中直接扣除;第三,根据《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文件》(东政房征[2015]14 号)及附件《腾退项目居住困难家庭的认定标准及申请程序》,当时有权购买涉案房屋的人选有李某雄和王某霞的外孙女陈某娟,即该购房人需要是与王某霞同一户籍,且没有享受过保障性住房。
但因为李某雄明确表示只是用李某雄的名义购买,涉案房屋还是归王某霞所有,王某霞听信了李某雄的话,最终选定以李某雄的名义购买涉案房屋;第四,王某霞从没有将涉案房屋赠与李某雄的意思表示,从王某霞出钱购买涉案房屋也能判定涉案房屋产权属于王某霞所有。第五,李某雄从小是王某霞看护养大,双方感情很深,这也是当时王某霞能够听信李某雄不要涉案房屋的根本原因。第六,一审法院仅依据李某雄于 2018 年 1 月 31 日与北京市保障性住房建设投资中心签订的《腾退项目定向安置房屋买卖合同》,就认定李某雄是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而没有考虑的事情的前因后果,明显错误。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王某霞的上述请求。
被告辩称
李某雄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王某霞的上诉请求。
法院查明
2015 年 12 月王某霞(作为乙方,被征收人)与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作为甲方)、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征收事务中心(作为丙方)签订《征收补偿协议(货币补偿)》,约定乙方所有的房屋坐落于 F 号,属于项目的征收范围。乙方选择货币补偿的补偿方式,房地产市场评估总价 2322124 元。(第十四条)签约比例奖。购买奖励房源。甲丙方根据本项目的征收补偿方案,提供给乙方的本项目奖励安置房屋户型为三居室一套。
甲乙丙方根据此奖励房屋预售合同,在《结算清单》中结算。根据项目的征收补偿方案,符合居住困难家庭的认定标准,并审核通过后。甲丙方另行提供本项目的奖励安置房屋一套。此奖励安置房屋指标及具体事项以《居住困难家庭购买奖励安置房屋确认单》中约定为准。
同日,王某霞(作为乙方)签署《居住困难家庭购买奖励安置房确认单》,载明“根据本项目的征收补偿方案,购房人经乙方同意(以公证书为准)后,且符合居住困难家庭的认定标准,并已审核通过。甲丙方现提供给乙方本项目的奖励安置房屋户型三居室一套。甲乙丙三方根据房屋预售合同,在结算清单中结算。因房源有限,最终此奖励安置房屋户型以协议正式生效,征收决定下发后,实际选取的安置房屋为准。购房人:李某雄。”
2015 年 12 月 28 日,李某雄签署《居住困难家庭奖励房源购买人声明书》一份,载明李某雄同意按照被征收人王某霞(即王某霞)与征收人确定的奖励房屋购房标准进行选房,同时知晓并同意本项目的选房要求及被征收人作出的《指定居住困难家庭奖励房源购买人声明书》,并遵守上述文件之规定。
同日,王某霞签署《指定居住困难家庭奖励房源购买人声明书》,确认由李某雄(王某霞之外孙)作为居住困难家庭申请人购买腾退项目的奖励房源,且王某霞同意奖励房源的购房款从本人上述被征收房屋应得的房屋价值补偿和本项目专项补助费用中进行抵扣。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对上述声明书予以公证。
2016 年 5 月 29 日,陈某丽代李某雄(作为购房人)签订《安置房确认书》,该确认书中载明购房人姓名为李某雄,“奖励房源类型”一栏载明为“居住困难家庭奖励房源”。付款方式为“专款折抵,购房人所获得的征收补偿款项,专款用于折抵选定房源的房源占用费”。
2016 年 7 月 7 日,王某霞签署《北京腾退项目选择购买奖励房源结算清单》,载明王某霞选择购买奖励房源金额为 2421360 元。2018 年 1 月 31 日,李某雄(作为买受人)与北京市保障性住房建设投资中心(作为出卖人)签订《定向安置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李某雄自愿选择购买一号三居室一套(以下简称诉争房屋),产权性质为按经济适用房产权管理。总房价款为 1474880 元。
另,根据《腾退项目居住困难家庭的认定标准及申请程序》规定,申请购房人必须是被征收人的父母、子女、兄弟、姐妹,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申请购房家庭需提交被征收人确认同意的法律公证书。双方认可申请购房人条件予以放宽,王某霞的外孙(即李某雄)可以购买房屋。
经询,双方认可涉案房屋购房款来源于拆迁款,尚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2018 年 12 月之前由李某雄实际控制,现由王某霞居住。
王某霞主张涉案房屋以李某雄名义购买,实为属于全部家庭成员财产。李某雄未予认可。
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本案中,王某霞主张其与李某雄之间形成借名买房合同关系,但并未向法院提供充足证据佐证。虽然涉案房屋购房款来源于拆迁补偿款,但购房合同由李某雄所签,涉案房屋在取得后由李某雄长期实际控制,在李某雄否认双方存在口头借名买房约定的情况下,王某霞未进一步就双方存在借名买房合意完成举证责任,在此情形下,王某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法院对其存在借名买房约定的主张不予采信。
故对于王某霞要求判决李某雄存在借名买房的合同关系并基于此所提出的其他全部诉讼请求。
裁判结果
驳回王某霞的全部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点评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关于王某霞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其与李某雄之间就涉案房屋存在的借名买房法律关系是否成立。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涉案房屋购房合同系由李某雄签署、涉案房屋在交付后亦由李某雄长期实际控制,王某霞未能就其与李某雄之间存在借名买房的约定进行举证,且李某雄对其相应主张亦不予认可。故在王某霞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李某雄之间存在借名买房合意的情形下,其依据涉案房屋购房款系从其公房拆迁款中扣除的情形主张其与李某雄之间存在借名买房法律关系缺乏充分依据,法院在此情形下对其相应诉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在王某霞主张的借名买房法律关系不能成立的情形下,其基于借名买房法律关系主张的其他诉求内容亦不能成立,且本案系合同纠纷,法院对王某霞其他诉讼请求一并予以驳回亦无不妥。如王某霞认为其基于购房款支付享有相应权益,其可依据相应法律关系另行主张。
办案心得
在这起借名买房纠纷案件中,我们可以得到以下几个重要启示:
首先,借名买房关系的成立必须有充分明确的证据。在本案中,由于原告王某霞未能提供足够有力的证据证明与被告李某雄之间存在借名买房的合意,导致其诉求未得到支持。这警示我们,在任何法律关系中,尤其是涉及房产这种重大财产的交易或约定,务必留存能够清晰证明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书面协议、聊天记录、邮件等证据。
其次,合同的签署和实际控制情况对产权归属具有重要影响。涉案房屋的购房合同由李某雄签署,且房屋长期由其实际控制,这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法院对房屋归属的判断。因此,在类似的房产纠纷中,合同的签订主体和实际占有、使用情况往往是法院考量的关键因素。
再者,对于拆迁补偿款用于购房的情况,应当明确资金性质和约定。虽然涉案房屋的购房款来源于王某霞的拆迁补偿款,但这并不当然意味着王某霞就拥有房屋的产权。在这种情况下,双方应当事先明确拆迁款用于购房的性质,是借款、赠与还是借名买房的出资。
另外,亲情关系在涉及重大财产时也需要明确法律关系。本案中,王某霞与李某雄存在亲属关系,可能因感情因素在购房时未明确约定产权归属,从而引发纠纷。这提醒我们,即使是亲属之间的财产交易,也应当遵循法律规定,通过合法有效的方式明确各方权益,避免因感情用事而导致日后的矛盾。
最后,对于主张权利的一方,应当充分评估证据的充分性和可靠性。王某霞在提起诉讼时,应当对自己所掌握的证据能否支持其主张进行谨慎评估。如果证据不足,可能不仅无法实现诉求,还会承担相应的诉讼成本和风险。
总之,这起案件提醒我们在房产交易和产权归属问题上,要注重证据的收集和保存,明确法律关系,遵循法律程序,以避免不必要的纠纷和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