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产合同纠纷——公婆出资登记儿媳名下房屋老人起诉要回法院支持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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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4-08-02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赵某鹏、吴某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陈某霞、赵某超协助赵某鹏、吴某丽将案涉房屋过户登记至赵某鹏、吴某丽名下;2.案件受理费由赵某鹏、吴某丽负担。

陈某霞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2.判令陈某霞与赵某鹏、吴某丽、赵某超之间不存在借名买房行为,北京市大兴区一号的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为陈某霞与赵某超婚后共同财产;3.案件受理费由吴某丽、赵某鹏负担。

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本案审理时间已超过法定期限。对于双方提交的银行交易记录资金流向,购房经过和资金来源记录不进行双方质证。一审判决没有对双方出资情况进行审查和说明就草率认定赵某鹏、吴某丽为出资人,系错误的。

2.陈某霞与赵某鹏、吴某丽没有借名买房的相关协议。赵某鹏、吴某丽称案涉房屋是二人出资购买,但提供的银行交易记录并不完整,不能证明全部出资情况。陈某霞提交的银行交易记录可以证明,赵某超与陈某霞有经济能力购买案涉房屋。3.案涉房屋的原始购房凭证在吴某丽和赵某鹏处是因为陈某霞提出与赵某超离婚。在未离婚前,陈某霞也是居住在案涉房屋中的。

 

被告辩称

赵某鹏、吴某丽辩称,同意一审判决。陈某霞存在诸多的虚假陈述。陈某霞主张其与赵某超在2009年共同经营北京M公司(以下简称M公司),但该公司法人是2010年左右才变更为赵某超,此前是他人。赵某超与陈某霞从未实际向M公司转入过注册资金。陈某霞主张其经常居住在案涉房屋,但在庭审中,法官询问其居住在案涉房屋哪个房间时,其表述是混乱的。

赵某鹏虽在2009年住院治疗,但其是退休工人,享受社会保险福利。所以,陈某霞提交的诸多医院消费记录并不能证明是赵某鹏的开支。赵某鹏、吴某丽提供的银行交易记录都是从银行调取的,一审诉讼中均已质证,系合法有效证据。

赵某超辩称,同意一审判决。答辩意见同赵某鹏、吴某丽。

 

法院查明

赵某鹏与吴某丽系夫妻,二人系赵某超的父母。赵某超与陈某霞原系夫妻,二人于2007年6月22日登记结婚。2018年11月22日,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判决陈某霞与赵某超离婚,后陈某霞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3年5月9日,北京Y公司(出卖人)与陈某霞(买受人)签订《北京市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约定,陈某霞购买案涉房屋,建筑面积141.85平方米,房屋总价款3175880元,其中首付款955880元,剩余房款222万元,以贷款的方式支付。案涉房屋于2014年4月16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陈某霞,房屋自购买至今由赵某鹏、吴某丽居住使用。

关于购房情况,赵某鹏、吴某丽、赵某超称购房时因赵某鹏、吴某丽已退休不能办理贷款,赵某超名下已有其他房屋,而陈某霞名下没有房屋可以较高比例贷款,故借用陈某霞名义购买房屋。陈某霞对此不予认可,认为是自己购买案涉房屋以改善赵某鹏、吴某丽的居住条件。

关于房屋出资问题,赵某鹏、吴某丽提供转账凭证,证明案涉房屋全部房款由赵某鹏、吴某丽二人出资,其中2013年5月8日,赵某鹏向陈某霞账户中转入1376840元。2014年12月17日,赵某超账户转入151.80万元,2015年1月12日,赵某超将该款项存入陈某霞账户,用于提前偿还贷款。2015年10月9日,偿还贷款363539.80元。2018年8月19日,吴某丽向陈某霞账户转入66.4万元,另外其他月供由赵某鹏、吴某丽的投资分红转入赵某超账户,再由赵某超定期转入陈某霞账户。陈某霞对此不予认可,亦提供了相关转账记录,证明其在购买案涉房屋中有出资。赵某超对案涉房屋由赵某鹏、吴某丽出资予以认可,不认可其和陈某霞有出资。

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借名买房关系。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赵某鹏、吴某丽主张其与陈某霞间存在借名买房的法律关系,其应就此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证明标准应达到高度可能性。借名买房系指当事人约定一方以他人名义购买房屋,并将房屋登记在他人名下,由借名人实际享有房屋权益。借名买房是一种典型的“名实不符”的行为。在缺乏书面协议的情况下,认定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借名买房关系,关键在于查实当事人之间对于“买房义务实际由谁承担、房屋权益实际由谁享有”是否具有明确的认知。

根据本案查明事实,案涉房屋虽系以陈某霞名义购买,但从银行存款往来明细看,购房款由赵某鹏、吴某丽出资支付,房屋自购买后陈某霞、赵某超一直未占有使用,购房原始票据等材料亦由赵某鹏、吴某丽持有。此外,赵某鹏、吴某丽对于其借名买房的原因、过程进行了说明。基于以上事实,鉴于双方之间存在的身份关系,法院认为赵某鹏、吴某丽已就其与陈某霞之间存在借名买房关系的主张完成举证证明责任,故认定赵某鹏、吴某丽与陈某霞之间存在借名买房合同关系。

陈某霞称双方不存在借名买房,即使购房过程中有赵某鹏、吴某丽的出资也是对陈某霞、赵某超二人的赠与的抗辩,依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对于赵某鹏、吴某丽要求陈某霞、赵某超将案涉房屋产权登记转移至其名下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裁判结果

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陈某霞、赵某超协助将位于北京市大兴区一号房屋过户至赵某鹏、吴某丽名下。

 

房产律师点评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赵某鹏、吴某丽与陈某霞、赵某超是否存在借名买房关系。

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案涉房屋虽登记在陈某霞名下,但赵某鹏、吴某丽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其出资购房及占有使用案涉房屋的情况。

办案心得

在这起借名买房纠纷案件中,我们可以得到以下几个重要的启示:

 

首先,借名买房行为存在极大的法律风险。由于缺乏明确的书面协议,对于借名买房关系的认定往往依赖于各方的举证和法院对证据的综合判断。在本案中,尽管赵某鹏、吴某丽最终胜诉,但整个过程充满了不确定性和举证的困难。这提醒人们在进行此类行为时,务必签订详尽的书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其次,证据在解决纠纷中的关键作用不可忽视。赵某鹏、吴某丽能够成功主张借名买房关系,很大程度上得益于他们能够提供较为充分的资金支付、房屋使用和票据持有等方面的证据。而陈某霞的抗辩因证据不足未被采信。这警示我们在任何经济活动中,都要注重保存和收集相关证据,以备可能出现的纠纷。

 

再者,对于亲属之间的财产关系,即使存在特殊的身份关系,也应当保持清晰和规范。在本案中,借名买房发生在亲属之间,起初可能基于信任未做明确约定,但一旦关系破裂,就容易引发激烈的争议。因此,即使是亲人之间涉及重大财产交易,也应遵循法律程序和规范,避免因亲情而忽视法律风险。

 

另外,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会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身份关系、资金流向、房屋使用情况和证据的合理性等。这要求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要全面、准确地陈述事实,并提供有力的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

 

最后,从预防纠纷的角度看,无论是购房还是其他重大财产交易,都应当遵循法律规定和市场规则,避免采取不正当或不规范的方式,以免给自己带来不必要的麻烦和损失。

 

总之,这起案件提醒我们在处理房产等重大财产问题时,要注重法律规范、证据保存和风险防范,以保障自身的合法权益。

依据现有证据可以确认下列事实:从资金来源及流向看,银行存款往来明细显示购房款系由赵某鹏、吴某丽出资支付。从案涉房屋占有情况看,案涉房屋自购买后一直由赵某鹏、吴某丽居住,陈某霞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其长期居住在案涉房屋内。从票据保管情况看,购房原始票据等相关购房资料均由赵某鹏、吴某丽持有。陈某霞手中仅持有案涉房屋的所有权证书。

对于所持资料原因,双方陈述各执一词。赵某鹏、吴某丽一方称包括房屋所有权证书等所有购房资料一直在赵某鹏、吴某丽处,因陈某霞与赵某超要协议离婚,为办理房屋贷款的解押手续,才将案涉房屋的所有权证书交给陈某霞,后陈某霞一直未归还房屋所有权证书。陈某霞称因其提出离婚后,赵某鹏、吴某丽、赵某超不让陈某霞进家了,所以,手中只有房屋所有权证书。上述陈述,显属赵某鹏、吴某丽的陈述更具合理性。

综上,法院鉴于双方存在身份关系,结合双方的庭审陈述,认为赵某鹏、吴某丽对于其借名买房的原因、过程的陈述具有合理性,认为赵某鹏、吴某丽与陈某霞之间存在借名买房关系,并无不当。陈某霞认为双方不存在借名买房,即使购房过程中有赵某鹏、吴某丽的出资也是对陈某霞、赵某超二人的赠与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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