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人房屋购买时子女有出资 借名买房之诉证据缺失被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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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4-07-27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林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 确认涉案房屋为林某与徐某文的共同财产。

2. 徐某文、徐某昊协助林某将涉案房屋转移登记至林某名下。

3. 诉讼费由徐某文、徐某昊负担。

 

林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林某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

1. 赵某书写的“说明”已确认林某共同交纳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的房款。

2. 徐某文与徐某杰、赵某达成借名买房协议。

3. 徐某文通过公证书形式处理涉案房屋未经林某同意,该行为应属无效。

 

**被告辩称**

 

徐某文辩称,同意林某的上诉请求。

 

徐某昊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

 

**法院查明**

 

赵某与徐某杰系夫妻,二人育有子女两人,即徐某文、徐某昊。林某与徐某文系夫妻关系。徐某杰于 2017 年 8 月 7 日去世,赵某于 2019 年 11 月 23 日去世。涉案房屋现登记在赵某名下。

 

林某主张涉案房屋系其于 1996 年 5 月以赵某名义购买,并支付了大部分房款,为此提交“说明”一份,内容为:“徐某文于 1996 年 5 月以其母亲赵某的名义购买了一号房屋产权,我们仍在居住,以后产权归徐某文所有,特此说明。”落款处有徐某杰、赵某签名,落款时间为 1996 年 5 月 30 日。林某主张上述“说明”为赵某书写并签字,徐某杰在落款处签字。徐某文对此表示认可。徐某昊对该证明真实性不认可,并表示 2017 年在公证处办理徐某杰遗产公证时赵某、徐某文均表示没有关于涉案房屋的任何遗嘱及字据。

 

2003 年 8 月 27 日,单位(甲方)与赵某(乙方)签订房屋买卖契约,约定甲方将坐落在海淀区一号总建筑面积 58.4 平方米以成本价出售给乙方,立契价 17177 元。林某提交了 1996 年 5 月 24 日的房款收据一张,该收据证明该房屋房款共计 18461.47 元,由徐某文以林某与徐某文的夫妻共同财产交纳,对此徐某文表示认可,徐某昊对该收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房款系徐某文、林某支出。

 

经询问,林某、徐某文、徐某昊均表示购买涉案房屋时使用了徐某杰、赵某的工龄折算房款。涉案房屋已于 2017 年 9 月 30 日取得了不动产登记证书,权利人为赵某。

 

2017 年出具《公证书》,内容为:申请人赵某、徐某文、徐某昊因继承被继承人徐某杰的遗产,查明涉案房屋为徐某杰与赵某夫妻共同所有,现赵某表示要求继承被继承人徐某杰的上述房产份额,徐某昊、徐某文均表示自愿放弃被继承人徐某杰的上述遗产份额的继承权。徐某文、徐某昊对《公证书》的真实性均认可,但徐某文表示其放弃继承权系因赵某要求将涉案房屋放在赵某名下,且徐某文表示其认为房屋登记在赵某名下,以后再过户给其。

 

**法院认为**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林某主张购房时徐某文使用其与徐某文的夫妻共同财产交纳了购房款,但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且徐某昊亦不予认可,法院对此不予采信。退一步讲,即便徐某文使用其与林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交纳了涉案房屋的购房款,其交纳的款项并不构成对房屋的共有份额。

 

2017 年的《公证书》系赵某、徐某文、徐某昊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即便林某、徐某文存在对涉案房屋的权利,但在公证时赵某、徐某文、徐某昊已经明确表示对涉案房屋徐某杰无遗嘱或遗赠抚养协议,徐某文也已明确表示放弃对徐某杰的涉案房屋遗产份额的继承权。现涉案房屋已登记在赵某名下,林某要求确认涉案房屋为其与徐某文的共同财产并要求转移登记至其名下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

驳回林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房产律师点评**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林某、徐某文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购房款为其出资交纳,且涉案房屋使用了徐某杰与赵某的工龄优惠折算房款,因此不能证明房屋是由二人出资购买。即使徐某杰、赵某与徐某文对涉案房屋曾有所约定,但在 2017 年办理继承公证时徐某文认可涉案房屋为父母共同财产,表示自愿放弃徐某杰关于涉案房屋遗产份额的继承权,同意涉案房屋登记在赵某名下,应当视为与赵某变更了原有约定。

 

林某、徐某文并未实际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林某主张徐某文无权处分依据不足。

 

办案心得

在这起涉及房产归属争议的案件中,存在诸多值得深思和引以为戒的方面。

 

首先,证据的充分性和有效性至关重要。林某主张涉案房屋为其与徐某文的共同财产,但其所提供的证据未能达到足以证明的程度,致使其诉求难以得到法院的支持。这提醒我们,在涉及重大财产权益的事务中,务必妥善保存和收集能够清晰、有力证明自身主张的证据,例如明确的出资凭证、书面协议等。

 

其次,关于家庭成员之间的财产约定和处置。即使存在早期的约定,如赵某书写的“说明”,但在后续的继承公证过程中,徐某文的行为及相关各方的表态,使得原有的约定变得模糊不清甚至可能被视为变更。这表明家庭成员间对于房产等重要财产的约定应当以合法、规范且明确的方式进行,并及时办理相应的手续,避免因亲情关系而忽视法律程序和形式,以免日后产生纠纷。

 

再者,从徐某文的角度来看,其在继承公证中的放弃继承权行为,若未与配偶林某充分协商并取得一致意见,可能会引发夫妻间的矛盾和财产权益的失衡。这警示夫妻在处理涉及共同财产的重大事务时,应当相互沟通、尊重对方的权益,遵循法律规定的夫妻财产制度。

 

最后,对于类似的房产纠纷,各方应当在交易和处置过程中保持清晰的法律意识。比如在购房时明确出资情况、产权归属,在涉及工龄折算房款等复杂因素时,更应通过书面协议等方式明确各方的权利义务,避免因产权不清晰而导致家庭纷争和法律诉讼。

 

例如,在现实生活中,常见的情况是父母出资为子女购房,但未明确约定产权归属,一旦家庭关系发生变化,就容易引发类似的纠纷。又如,夫妻一方在处置共同财产时未充分告知对方,导致对方权益受损,这些都是需要我们在日常生活中谨慎对待和防范的问题。

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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