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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诉称
周先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由被告继承,由被告给原告八分之三份额的折价款人民币1784250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吴某鹏系父子关系,吴某鹏于2016年去世,未留有遗嘱。吴某鹏于1970年与周某旭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即原告,双方于1976年离婚,原告由周某旭抚养。1978年,吴某鹏与宋某丹再婚,被告系宋某丹之子,再婚时被告10岁,与吴某鹏形成了继父子关系。宋某丹于2007年8月21日去世。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四分之三份额属于吴某鹏的遗产,要求按照法定继承处理,上述房屋由被告继承,被告给付原告八分之三的房屋折价款,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辩称
宋某昊辩称,认可原告所述亲属关系及被继承人死亡事实,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系有抚养能力、抚养义务的继承人,不对被继承人尽赡养义务,故不应当分得遗产。被告对被继承人尽到全部赡养义务,故被继承人的遗产应由被告全部继承。
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登记在被继承人吴某鹏名下,系吴某鹏与宋某丹的夫妻共同财产,各占二分之一的份额。宋某丹去世后,该房屋中属于宋某丹遗产的份额,要求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由吴某鹏与被告平均继承,各继承该房屋四分之一份额。吴某鹏死亡后,该房屋中四分之三产权份额属其遗产,故该房屋应由被告继承。原告提出的折价款比例被告不认可,被告愿意支付10%的房屋折价款给原告。
周先生对宋某昊主张辩称,认可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系宋某丹与吴某鹏夫妻共同财产,同意对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中属于宋某丹遗产的部分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由被告与吴某鹏平均继承,即各继承整个房屋的四分之一份额。
法院查明
被继承人吴某鹏与周某旭于1970年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周先生。1976年吴某鹏与周某旭离婚后,周先生由周某旭抚养。1978年吴某鹏与宋某丹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再婚时宋某丹之子宋某昊尚未成年,随吴某鹏、宋某丹共同生活。宋某丹于2007年8月21日死亡,吴某鹏于2016年4月10日死亡。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均表示,宋某丹与吴某鹏的父母均先于宋某丹与吴某鹏死亡,宋某丹死亡后吴某鹏未再婚,宋某丹与吴某鹏死亡前均未留有遗嘱或遗赠抚养协议。
1999年9月,吴某鹏与S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由吴某鹏按照成本价购买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房价款46878元。2001年7月27日,诉争房屋所有权登记在吴某鹏名下。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诉争房屋系吴某鹏与宋某丹的夫妻共同财产,宋某丹死亡后诉争房屋中的二分之一的份额属于宋某丹的遗产,由宋某昊与吴某鹏继承,各继承诉争房屋四分之一的份额。吴某鹏死亡后,诉争房屋的四分之三份额属于吴某鹏遗产。
审理中,原告申请对诉争房屋现价值进行评估,诉争房屋正常市场价值人民币4758000元。关于诉争房屋的分割方式,原告主张不要求分得房屋,由被告支付折价款,被告表示要求分得房屋,但不同意原告主张的应继承份额及折价款数额。
关于被告主张其尽了全部赡养义务,原告未尽到赡养义务一节。庭审中,证人出庭作证,可以证明被告对吴某鹏晚年生活进行了较多照顾。被告提交北京市朝阳区某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6年6月22日出具的居住证明,可以证明吴某鹏和被告自2013年10月起至2016年4月在诉争房屋中居住。另,被告提交的吴某鹏的医院病案、门急诊病历手册、被告银行信用卡交易明细,可以证明吴某鹏生病期间,被告承担了较多的赡养义务。
裁判结果
登记在吴某鹏名下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由宋某昊继承;宋某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周先生房屋折价款人民币1427400元。
房产律师点评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诉争房屋系吴某鹏与宋某丹婚姻存续期间购买,已办理所有权登记,故该房屋属于吴某鹏与宋某丹的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故宋某丹死亡时,该房屋的一半份额为宋某丹的遗产。
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现未有证据证明宋某丹死亡前留有遗嘱或遗赠抚养协议,故本案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办理。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配偶、子女、父母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宋某丹的父母先于宋某丹死亡,故应由其配偶吴某鹏,儿子宋某昊继承。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现原、被告双方均同意由吴某鹏与宋某昊均等继承,法院不持异议。
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吴某鹏于宋某丹遗产分割前死亡,现未有证据证明吴某鹏曾表示放弃继承宋某丹的遗产,故吴某鹏继承宋某丹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故诉争房屋中属于宋某丹遗产的部分,二分之一由宋某昊继承,剩余二分之一吴某鹏的合法继承人转继承。
吴某鹏对诉争房屋原享有的二分之一的份额属于其遗产。
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现未有证据证明吴某鹏死亡前留有遗嘱或遗赠抚养协议,故本案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办理。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配偶、子女、父母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子女包括婚生子女、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吴某鹏与宋某丹再婚时被告尚未成年,并随吴某鹏、宋某丹共同生活,双方形成扶养关系。吴某鹏的的父母、配偶先于吴某鹏死亡,故吴某鹏的遗产应由原、被告继承。
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但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本案中,现有证据能够证明被继承人吴某鹏与被告共同生活,并由被告承担了较多的照顾义务,故被告可以适当多分吴某鹏的遗产,具体份额法院酌情予以考虑。
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中属于吴某鹏遗产(包括其继承宋某丹的部分)的部分,由原、被告继承,法院酌定原告继承40%份额,被告继承60%份额。宋某丹与吴某鹏遗产继承后,原告对该房屋享有30%的份额,被告对该房屋享有70%的份额。在该房屋的具体分割上,原、被告一致同意由被告分得房屋并向原告支付折价款,故诉争房屋由被告分得,被告按照评估的市场价值支付原告相应折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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