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产继承律师——父亲去世后,继母占用遗产不愿分割,子女起诉维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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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4-07-17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赵女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遗嘱继承被继承人赵某鹏位于海淀区一号的房屋;2、依法分割被继承人赵某鹏与被告一高某共有财产四川省成都市A号房屋、成都市B号房屋,并由原告继承赵某鹏财产的50%;……。

事实及理由:1999被继承人赵某鹏与刘某某夫妇分别订立遗嘱并公证处公证,将双方共同所有的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产归双方唯一的女儿赵女士所有。随后刘某某于1999年7月26日病故。此外,刘某某的母亲于2007年去世,刘某某的母亲生前共育有两个女儿,另一为被告二刘某。

2003年3月26日,被继承人赵某鹏与被告一高某于再婚前订立婚前公约并经某公证处公证,约定双方各自婚前所有的房产在任何一方去世后,将各自持有的房产遗留予原各自子女继承。被继承人赵某鹏和被告一高某在婚姻存续期间购买四川省多套房屋。

2018年被继承人赵某鹏因病去世,经多次协商,原告与被告一就被继承人赵某鹏遗产继承事宜一直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得知被告一陆续私自处置被继承人遗留财产,被告一的行为已经对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极大的伤害。因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高某辩称,万寿路房屋在原告母亲过世后赵某鹏自行购买,应依据再婚公约进行处分,由被告享有居住权,两份继承无效。立遗嘱时房屋还没购买,也没有办理房屋产权证据,所以遗嘱是无效的。立遗嘱房屋属于国有资产。对于四川两套房屋、我方尽到抚养义务,我方应该多分遗产,原告未尽赡养义务,不应分配遗产。

刘某辩称,我方放弃继承,由原告继承。

李某述称,我方是高某的独生子女,被继承人与我方形成抚养关系,而且在高某与被继承人结婚后我方一直照顾被继承人,被继承人过世后也是我方操办丧礼。一号房屋我方同意按照再婚公约处分,高某享有居住权。对于其它房产原告没有尽到赡养义务,不应该分配;向高某多分,我方少分。

 

法院查明

赵某鹏与刘某某原系夫妻,生育一女赵女士。刘某某于2000年因死亡注销户口。刘某某的父亲刘某1于刘某某之前去世,刘某某的母亲陈某霞于2007年去世。刘某1与陈某霞共生育有刘某某、刘某两个孩子。

2003年3月26日,赵某鹏与高某订立再婚公约:1、婚前双方各自拥有的房产、存款、有价证券及贵重物品等支配权仍属于原拥有者。在此承诺再婚前双方各自办理的公证等法律手续仍有效。2、双方各自婚前拥有的房产在任何一方去世后,另一方拥有使用权直至去世(无继承权)。待双方均去世后,承诺将各自持有的房产遗留予原各自子女继承。2003年3月28日,赵某鹏与高某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8年12月11日,赵某鹏因病去世。

1999年7月16日,赵某鹏与刘某某分别订立遗嘱并经某公证处公证,主要内容为:在我去世后,将双方共同所有的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产留给女儿赵女士所有。2000年11月30日,赵某鹏与单位签订售房协议书,购买上述房屋,登记在赵某鹏名下,登记的地理位置为海淀区一号(以下简称海淀房屋)。赵某鹏生前单位出具证明表示上述房屋系1998年分配给赵某鹏,按照1997年价格计算房价,折算了赵某鹏与刘某某的工龄。全部住房房款已结清。

现赵女士依据遗嘱要求继承上述房屋,高某表示去世时,房屋还没有购买,故遗嘱无效,要求保留其居住权。赵女士认为再婚公约无效,不同意高某继续居住该房,居住权与本案无关。

赵某鹏和高某在婚姻存续期间购买四川省成都市A号房屋(以下简称A号房屋)及位于四川省成都市B号(以下简称B号房屋)的办公商品房一套,均登记在高某名下。

另,赵某鹏和高某结婚时,李某已经成年,李某认为其与赵某鹏形成抚养关系,其一直照顾赵某鹏,赵某鹏过世后其也操办丧事,赵女士没有尽到赡养义务,不应分配遗产,应向高某多分,其可以少分。赵女士不予认可,认为李某与赵某鹏并未形成继子女关系,偶尔给付抚养费不构成持续抚养。

就遗产继承比例,高某主张赵女士未尽赡养义务,在分配遗产时,不应向其分配,高某与赵某鹏共同生活,在赵某鹏生前由其进行照顾,在分配遗产时应予以多分。为此,高某向本院提交出入境查询结果及邻居米某、赵某鹏的朋友钟某出庭作证,表示没有见过赵女士看望赵某鹏。

赵女士不予同意,表示赵某鹏长期遭受高某的经济控制、交友控制。2015年被继承人赵某鹏因病住院,赵女士及丈夫始终陪护在侧,支付相应费用。赵某鹏去世时,丧葬事宜均由原告丈夫操办,相应费用由其支付。

 

裁判结果

一、赵某鹏名下位于海淀区一号房屋由赵女士继承50%的所有权份额;

二、高某名下位于四川省成都市A号房屋由高某、赵女士按份共有,其中高某占四分之三所有权份额,赵女士占四分之一所有权份额;

三、高某名下位于四川省成都市B号房屋由高某、赵女士按份共有,其中高某占四分之三所有权份额,赵女士占四分之一所有权份额;

 

房产律师点评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本案中,海淀房屋虽然系赵某鹏在刘某某去世后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但该房屋在刘某某生前已经购买,缴纳购房款,故该房屋应属赵某鹏与刘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赵某鹏与刘某某生前立有公证遗嘱,该遗嘱系有效遗嘱。根据赵某鹏与刘某某的公证遗嘱,该房屋全部份额均应由赵女士继承。但赵某鹏在公证遗嘱后通过公证再婚公约的方式,对赵女士继承房产附加了条件,即高某生前对该房屋享有使用权且赵女士继承赵某鹏在海淀房屋中的份额的时间为赵某鹏及高某均去世后。故赵女士现只能继承海淀房屋50%的份额,剩余50%的继承条件尚不成就,待条件成就后再行继承。

高某依据再婚公约要求继续居住该房屋,理由正当,但考虑到赵某鹏只有处分海淀房屋50%份额的权利,赵女士继承刘某某的房产份额后,亦有权居住该房。具体居住方式由双方另行解决。

高某名下的两套四川房屋系高某、赵某鹏婚后购买,应属二人共同财产,其中一半属于赵某鹏的遗产。赵某鹏生前未就四川房屋留有遗嘱,该赵某鹏在四川两套房屋中的份额应按法定继承予以平均分割。通过双方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赵女士未尽赡养义务,故对高某要求赵女士不分遗产之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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