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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诉称
赵某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赵某聪、林某娟将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一号房屋)由赵某聪名下过户变更到我名下;2、本案诉讼费由对方承担。
事实与理由:赵某聪和林某娟是夫妻关系,赵某聪是我的父亲,林某娟是我的继母。1997年H公司开始落实房改政策,并将一号房屋分配给我居住。考虑到赵某聪、林某娟的工龄较长可抵扣较多房款,我与赵某聪、林某娟商议后决定,由赵某聪出名购买,由我实际出资并居住,我共支付购房款24225元,其中2002年4月19日支付15389元,2003年11月10日支付加价8836元,随后又投入4万余元对案涉房屋进行了装修,并至今实际居住在案涉房屋中。目前案涉房屋仍登记在赵某聪名下且已经具备更名条件。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赵某聪辩称,对方所述属实,一号房屋是由赵某云出全款购买,包括装修、购置家具家电等事项,我同意对方的诉讼请求。
林某娟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的诉讼请求。1、一号房屋属于我与赵某聪的夫妻共同财产,根据我方在北京市海淀区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调取的房屋登记信息显示,涉案房屋使用了我的工龄;2、赵某云单位已向其分配房屋,即北京市东城区一号,因此不存在分配涉案房屋给赵某云居住使用。3、购房款全部由赵某聪支付,并非赵某云支付,我仅仅出于亲情的考虑才同意赵某云居住过一段时间,后来赵某云自愿搬离了房屋;
4、我与赵某聪当前存在离婚纠纷,赵某云存在恶意诉讼、侵占我与赵某聪的夫妻共同财产的嫌疑。
综上所述,涉案房屋属于我与赵某聪的夫妻共同财产,林某娟未同意涉案房屋归赵某云所有,赵某云未提供证据证明房屋系其购买,赵某云未在涉案房屋长期居住,应当依法驳回赵某云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院查明
赵某聪和林某娟是夫妻关系,双方于1986年结婚,均系再婚。赵某云系赵某聪与前妻所生之女。赵某聪系
H公司退休干部,后单位落实房改政策,赵某聪于2002年4月19日与单位签订《H公司出售公有住宅楼买卖契约》,购买了涉案房屋,根据房价计算表显示,其中折算了赵某聪的工龄46年,折算了林某娟的工龄35年,赵某聪已于2002年5月23日取得涉案房屋的产权证,所有权现仍登记在赵某聪名下。
审理中,赵某云主张由其出资购买房屋并由其实际使用,其提交了:1、银行存款的交易明细。2、有线电视开户信息、长期居住并装修涉案房屋、缴纳水电费、物业费、燃气费用票据。对上述证据,赵某聪均予以认可。林某娟均不予认可,认为其所述的取款时间与购房时间相差较远,且为现金取款,不能证明此款为交纳的房款,对于交纳费用的票据,不能证明房屋的所有权归赵某云。
裁判结果
驳回赵某云的全部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点评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涉案房屋现登记在赵某聪名下,赵某云主张与赵某聪、林某娟就该房屋存在借用其名义购买之约定,林某娟不予认可,赵某云应就其主张的约定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庭审中,赵某云、赵某聪对其所述口头借名购房约定的事实,未向法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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