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赵某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产归我居住使用,待不动产所有权证书下发后,该房屋归我所有,赵某鑫、赵某奎协助我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2.诉讼费由赵某鑫、赵某奎承担。
事实与理由:赵父与赵母系夫妻,生育子女三人,即赵某奎、赵某亮、赵某鑫。赵父于2005年5月27日去世,赵母于2017年8月23日去世。2008年4月,拆迁,拆迁单位安置了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拆迁中全家有七个人常住户口在拆迁范围内,包括我一家三口、赵某奎一家两口、赵某鑫、赵母。我一直居住的海淀区F号房屋,由我出钱购买,拆迁时与单位协商,换两套安置房,即北京市海淀区一号及西城区二号。经家庭协商,三套安置房由兄弟三人每人分得一套,分别由三个人各自出资购买各自装修,而一号房屋需要缴纳25万元左右且是毛坯,二号房屋需要缴纳5万元左右,赵某鑫觉得一号交钱太多,选择了二号,而一号分给我,由我出资购买并归我所有。
在签订一号房屋买卖合同时,产权单位要求必须以母亲赵母名义购买,于是我借用母亲名义签署了买卖合同,合同中需要交纳购房款245417元全部由我出资。房屋交付时由我办理入住,并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支付物业费、供暖费等。一号房屋属于我借用母亲名义购买,实际出资全部是我出资,房屋应归我所有。
被告辩称
赵某鑫辩称,不同意赵某亮的诉讼请求。一号房屋产权人是赵母,双方之间没有合同关系。赵某亮和其妻子在拆迁过程中受母亲委托办理拆迁手续、领取补偿款并代为保管,隐瞒了拆迁补偿款的用途,在2000年房改中,经过赵父与赵母的工龄核算后,交纳房款并领取房屋所有权证。赵某亮不是单位职工,也无资格购买,产权单位当然只能和赵母签订合同。
赵某亮所说借用母亲名义购买不属实,他是受母亲委托办理手续,所以签署的文件都是赵某亮和贾某的字迹。拆迁过程自始至终,我从未听说借母亲名义买房一说,母亲也从未提起过。赵某亮所述一号房屋由其全部出资不属实,
赵某奎辩称,房子都是父亲的,母亲是遗孀,购买时单位要求必须要写母亲的名字。父亲走的时候留下两套房子,家里三个孩子不够分,母亲向单位提出要房的要求,赵某亮写了报告要房子。父母留的三套房,就是给我们三个人的,母亲已经分了,我是三号,赵某亮是一号,赵某鑫是二号。给我三号是因为我放弃了二号。后来老太太糊涂了,又把三号给了赵某鑫。我现在没有地方住,我要求有我住的地方。
法院查明
赵母与赵父系夫妻,二人婚内育有三子,即赵某奎、赵某亮、赵某鑫。赵父于2005年5月27日死亡,生前无遗嘱。赵母于2017年8月23日死亡。
2008年4月25日,赵某亮作为赵母(乙方)的委托代理人与单位(甲方)签订《安置房选房协议》,约定乙方将原有位于北京市海淀区F号(以下简称F号房屋,原登记在赵父名下)的住宅交还甲方并拆除。乙方自愿选择一号住宅(以下简称一号房屋)作为回迁安置房,面积94.83平方米。2008年4月30日,赵母(买受人)与单位(出卖人)签订《(回迁)买卖合同》,约定赵母购买一号房屋,应交房款235588元,住房专项维修资金9824元,印花税5元。2008年5月20日,赵母通过其名下账户向单位转账支付购房款等共计245417元。一号房屋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
赵某亮主张F号房屋交回后,单位退回F号房屋原交纳购房款71300元,后其交纳F号房屋房款14620元;赵某亮爱人贾某从个人名下银行账户内取款,存入赵母名下账户共计25万元,用于交纳一号房屋补差款,至此,一号房屋购房款全部为赵某亮出资,为此提交收据、存折复印件、交易明细。赵某鑫、赵某奎对上述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一号房屋的购房手续是赵母委托赵某亮办理的。
赵某鑫主张贾某存入的钱中有85000元是取自赵某鑫的账户,为此提交赵某鑫名下银行交易明细,赵某亮对明细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取款与购房无关。赵某亮主张其自2008年起居住在一号房屋内,为此提交物业费、供暖费收费凭证、装修协议书和收据、家具家电购买凭证、燃气、数字电视安装凭证及水电费收据等。赵某鑫、赵某奎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认可。
赵某亮主张经过家庭协商,由其借用赵母的名义并实际出资购买一号房屋,房屋应归赵某亮所有。赵某鑫对此不予认可,家庭内部确实由赵母主导分配三套房屋,赵某鑫并未实际参与,后因赵母与赵某亮产生矛盾,赵母将房屋重新分配并留有遗嘱。赵某奎称三套房屋均来源于赵父,家庭协商三兄弟一人一套,且已电话通知赵某鑫。
裁判结果
驳回赵某亮的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点评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赵某亮主张其与赵母之间就一号房屋存在口头的借名买房合同关系。对于是否成立借名买房合同关系,需结合房屋性质、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借名买房的合意、房屋款项的支付、房屋的使用情况以及双方之间的关系等情况综合判定。
一号房屋系拆迁回迁安置而来,被拆迁的F号房屋原登记在赵父名下,应属于其与赵母的夫妻共同财产,拆迁后原房屋面积一比一置换到一号房屋内,且未交纳原房屋面积的购房款。对于补差款部分,赵某亮提交一号房屋的买卖合同、收据、银行凭证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对一号房屋进行了全部出资。根据各方的陈述,赵母在世时曾就三套房屋的归属进行分配,与赵某亮所述借名关系明显不符,且赵某亮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赵母之间达成了借名买房的合意。鉴于此,赵某亮要求一号房屋归其居住使用并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以支持。
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