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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诉称
周某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撤销原告与被告签署的《房屋买卖合同》;2.判决将位于北京市东城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涉诉房屋)产权过户至原告名下;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母子关系。原告与丈夫郭某鹏(己于1988年去世)生育五男三女共八个子女,被告为第五子。1997年前后,因原告居住的北京市东城区一号五间平房拆迁,原告取得涉诉房屋。2000年12月30日,原告与单位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了涉诉房屋。当时的购房手续由被告办理完成,被告一直对原告称涉诉房屋是其花费四万多元购买的,未告知原告购房时利用原告和郭某鹏的工龄抵扣房款等事宜。2016年2月带领原告通过买卖的方式以49万元的价格将涉诉房屋过户至被告名下。截至起诉前,被告尚未向原告支付购房款。2020年4月,原告的其他子女知晓涉诉房屋过户至被告名下后,将相关事实真相告知原告,原告才知晓受到欺诈而作出了卖房的错误决定,并由此造成家庭矛盾。
原告认为被告以欺诈手段使原告在违背真实意愿的情况下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应予撤销,且被告利用原告对房屋价值缺乏判断能力的情况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属于显失公平,故提起本案诉讼,诉如所请。
被告辩称
郭某江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在起诉状中所述并不属实。原告称被告隐瞒抵扣工龄一事不属实。房购房手续并非被告办理,是原告和其长女郭某薇办理的。被告当时向郭某薇的丈夫秦某萧汇款3万元作为购房款。2016年2月,涉诉房屋过户至被告名下,原告的所有子女对此均知晓,不存在被告隐瞒、欺骗原告办理过户手续的情况;2、原、被告订立房屋买卖合同,实质上是原告希望将涉诉房屋赠与被告,为了减少缴纳的税费才采用了买卖的方式将房屋过户至被告名下,故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过49万元购房款;
3、原告之所以将涉诉房屋赠与被告,不仅是因为房屋系被告出资购买,且房屋是用被告在北京市东城区一号的拆迁利益置换所得。基于此,原告曾多次对子女们表示将来把涉诉房屋留给被告,并在征得其他子女意见后,于2016年2月将房屋过户至被告名下。被告没有任何欺诈行为,原告将涉诉房屋过户给被告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可撤销的任何情形。
法院查明
原告周某英与郭某鹏(1988年8月去世)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子女八人,分别为长女郭某薇、长子郭某达、次女郭某霞(2017年11月去世)、次子郭某鑫、三女郭某、三子郭某清、四子郭某磊、五子郭某江。2000年12月30日,周某英(乙方)与单位(甲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将涉诉房屋出售给乙方,房价款为24911元。2001年10月15日,周某英领取了涉诉房屋所有权证。2016年2月3日,周某英与郭某江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周某英将涉诉房屋出售给郭某江,成交价格为49万元。2016年3月,郭某江领取了涉诉房屋所有权证。郭某江未向周某英支付购房款。
庭审中,周某英提交《单位出售公有住房房价计算表》,周某英、郭某鑫与郭某江的通话录音,证明郭某江一直声称支付了房改购房款4万多元,并未告知购房利用了周某英及郭某鹏工龄抵扣房款,使周某英误以为涉诉房屋的购房款系郭某江支付。郭某江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表示房改购房的手续并非其办理,其未隐瞒工龄抵扣房款的情况,郭某江于2014年底通过摇号取得北京市自住房的购房资格,后经过选房,于2019年底办理入住,至今未取得自住房的房屋所有权证。
周某英还提交2020年7月2日《家庭会议纪要》一份,……三、由郭某江赡养,郭某达认为老人与郭某江一家感情深厚且房产也过户到郭某江名下,郭某江应承担更多的义务……郭某江对该会议纪要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周某英称2020年4月,发现涉诉房屋已经过户至郭某江名下。
郭某江提交《北京市住宅房屋搬迁货币补偿协议书》、专项审批报告、拆迁预算表、收条等证据,证明涉诉房屋中有郭某江的拆迁利益;提交周某英于2018年1月9日所立遗嘱、郭某清出具的情况说明、郭某磊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明郭某江不存在欺诈的情形,涉诉房屋过户至郭某江名下是征得了周某英的其他子女同意的。周某英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
证人郭某、刘某到庭为郭某江作证。郭某证明周某英对涉诉房屋的态度很明确,就是给郭某江的,所有家庭成员均知晓周某英将涉诉房屋过户给郭某江一事。刘某证明其配偶郭某磊曾向其表示周某英将涉诉房屋过户给了郭某江,其与郭某磊对此没有意见。刘某表示郭某江未欺骗过周某英,涉诉房屋过户一事家庭成员均知晓。周某英对郭某、刘某的证人证言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经询,周某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表示周某英头脑清醒,能够正常表达。
裁判结果
驳回周某英的全部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点评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周某英主张郭某江存在欺诈的行为,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显失公平,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郭某江存在其所述的欺诈事实。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周某英可以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周某英与郭某江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共同至房屋登记机构办理权属转移登记将涉诉房屋过户至郭某江名下的行为合法,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应予撤销之情形。
故法院对周某英提出的存在欺诈、显失公平的情形之主张不予采信,因此对周某英基于上述理由所提的撤销房屋买卖合同、将涉诉房屋过户至周某英名下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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