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产律师——夫妻婚前父母出资购房赠与儿媳子女离婚能否要回房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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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4-07-16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原告周某文、林某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北京市昌平区一号由原、被告按份共有;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二原告系被告周某辉的父母。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相识于2014年10月,系同事关系,后双方确立恋爱关系。2016年齐某珍提出在与周某辉登记结婚以前,需先由二原告在北京购置一套房屋用于二被告婚后居住。但当时除齐某珍以外,二原告及周某辉均不具有在京购房资格,所以二原告只能以齐某珍的名义办理了北京市昌平区一号的购房手续,登记在齐某珍个人名下。之后,齐某珍才在2017年2月3日与周某辉领取了结婚证。二被告于2018年5月搬入一号房屋居住。

2018年6月26日,齐某珍起诉周某辉离婚,同时将一号房屋据为一人所有,并且与其父母采用暴力殴打手段将周某辉从一号房屋赶出。一号房屋虽然因购房政策限制登记在齐某珍一人名下,但确系原、被告按份共有的房产。现齐某珍起诉离婚并独占房屋的行为,严重侵害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二原告起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周某辉辩称,同意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齐某珍辩称:一、二原告起诉状所述不符合事实。涉案房屋是齐某珍个人购买,属于齐某珍的个人财产,与二原告无任何直接的法律关系。周某辉、齐某珍于2018年3月27日在北京市某公证处公证员面前签订了《协议书》,约定:“齐某珍名下单独所有的坐落于北京市昌平区一号的房产一处,该房屋产权归齐某珍个人所有,是属于齐某珍的个人财产。齐某珍有权独立支配该房屋(包括但不限于出售、赠与、出租、抵押、遗嘱、遗赠等占有、使用、收益与处分行为)。以该房屋作为抵押物向银行申请的购房贷款由齐某珍与周某辉二人共同偿还。周某辉对此无异议。”北京市某公证处作出公证书,对周某辉、齐某珍签订的《协议书》予以公证认可,周某辉、齐某珍具有签订该协议书所应具备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协议书内容具体、明确,周某辉、齐某珍是自愿签订的意思真实。

二、二原告与周某辉是否有金钱往来关系,无法影响涉案房屋是齐某珍个人购买、房屋产权归齐某珍个人所有的客观事实。涉案房屋已经北京市某公证处2018年3月28日作出的公证书公证,是齐某珍个人购买,该房屋产权归齐某珍个人所有,是属于齐某珍的个人财产。周某辉曾于2015年10月20日写下欠条,承认欠齐某珍100万元。周某辉在齐某珍购买涉案房屋时,曾向齐某珍自愿还款部分钱款。周某辉与齐某珍的金钱往来,是周某辉履行其欠条义务的自愿行为,没人强迫,并且周某辉在北京市某公证处作出的公证书中,对齐某珍个人所有的涉案房屋无任何异议。

所以,周某辉与齐某珍的金钱往来,视为周某辉对齐某珍的赠与符合常理,不是周某辉对涉案房屋的出资,更不是周某辉父母对该房屋的出资。至于周某辉的的钱款从何而来,周某辉是否与二原告存在金钱关系,均是周某辉的婚前个人行为,与齐某珍无关,无法影响涉案房屋为齐某珍个人购买、房屋产权归齐某珍个人所有的客观事实。

三、关于二原告提出的与齐某珍存在共同出资购房的口头协议,纯属捏造。齐某珍从未要求二原告出资购房,更不存在二原告借名买房之事,因为借名买房本身就属于违法行为,齐某珍没有理由参与此行为。即使二原告与周某辉有金钱往来关系,也与齐某珍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齐某珍与周某辉是在2017年2月3日登记结婚的,本案中,二原告提供的有关证据表明,二原告与周某辉的主要金钱往来,不是发生在齐某珍与周某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而是发生在齐某珍与周某辉结婚之前,对齐某珍没有法律约束力。并且二原告与周某辉的主要金钱往来,与周某辉和齐某珍的金钱往来在钱款上无法完全对应,并且在之后的公证书中,周某辉自愿放弃对房屋的所有权。

综上所述,关于涉案房屋,首先,该房屋是齐某珍个人婚前购买,与该房屋对应的不动产权证书、购房合同及发票、公证书等材料均真实合法有效,并充分证明该房屋产权属于齐某珍个人所有。其次,齐某珍从未与二原告有过共同出资购房的约定,涉案房屋与二原告无任何直接的法律关系,齐某珍与二原告既不存在借款关系,也不存在二原告对涉案房屋的出资关系。故二原告起诉主张该房屋共有权违背事实,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查明

周某文与林某慧系夫妻关系。周某辉系周某文、林某慧之子。2017年2月3日,周某辉与齐某珍登记结婚。

2016年2月27日,齐某珍与案外人刘某玲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由齐某珍购买位于北京市昌平区一号的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总价款为184万元,其中首付款64万元,贷款120万元。房产证登记的权利人为齐某珍,共有情况为房屋单独所有,权利性质为商品房。

2018年3月27日,周某辉、齐某珍在北京市某公证处签订《协议书》,内容为:“协议人周某辉与齐某珍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7年2月3日结婚。现就双方财产情况经双方友好协商约定如下:1.齐某珍名下单独所有的坐落于北京市昌平区一号的房产一处,该房屋产权归齐某珍个人所有,是属于齐某珍的个人财产。齐某珍有权独立支配该房屋(包括但不限于出售、赠与、出租、抵押、遗嘱、遗赠等占有、使用、收益与处分行为)。以该房屋作为抵押物向银行申请的购房贷款由齐某珍与周某辉二人共同偿还。周某辉对此无异议。

2.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各人名义取得的工资,归各自所有,由个人支配,其余财产归女方所有。3.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各人名下形成的债务归各自所有,与对方无关。”2018年3月28日,北京市某公证处作出《公证书》,对上述签约行为等予以证明。

本案诉讼过程中,周某文、林某慧向法庭提交银行交易明细,主张在购买涉案房屋时,其二人出资首付款48万元,通过转账方式于2016年5月9日汇入周某辉的银行账户,并主张其二人与周某辉、齐某珍之间存在共同出资购房的口头协议。周某辉认可周某文、林某慧的上述陈述及证据材料,并主张其接收该48万元后,将其银行账户内的53.8万元于2016年5月10日转入理房通账户,加之其他款项,其对涉案房屋出资共8万元。齐某珍认可购房首付款中有53.8万元系由周某辉转入理房通账户,主张其余款项由齐某珍支付,但否认其与周某文、林某慧之间存在共同出资购房的口头协议。

 

裁判结果

驳回周某文、林某慧的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点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涉案房屋系由齐某珍于婚前签约购买,并登记于齐某珍一人名下。

现周某文、林某慧以其对涉案房屋出资48万元,并与周某辉、齐某珍之间存在共同出资购房的口头协议为由,主张其对涉案房屋享有产权份额,齐某珍对此予以否认,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周某文、林某慧的出资行为系共同购房的意思表示,故对周某文、林某慧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至于周某文、林某慧主张的为涉案房屋所支出的款项,其可另行处理。

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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