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产房产纠纷——父母去世部分子女主张其他子女未尽到赡养义务要求其少分遗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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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4-07-14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孙某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l.请求判令原、被告依法继承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原宣武区)一号房屋;2.诉讼费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孙某鹏、刘某系夫妻关系,共育有原告孙某洋、被告孙某君、被告孙某鹏、被告郭某之母孙某珍四名子女。孙某鹏于2001年12月22日死亡,刘某于2017年9月13日死亡,孙某珍于2010年9月8日死亡。1998年12月20日,孙某鹏购买了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原宣武区)一号房屋,所有权人为孙某鹏。孙某鹏、刘某生前就遗产分配等问题均未留下任何遗嘱。

原告认为,原告作为孙某鹏、刘某法定的继承人,有权继承孙某鹏、刘某名下任何财产。因原告与被继承人刘某共同居住,对刘某尽到了主要的赡养义务,故应当多分得遗产,要求依法继承诉争房屋三分之一的份额。孙某鹏未对刘某进行陪护,没有尽到赡养义务,不应当分得遗产。

 

被告辩称

孙某君辩称,原告陈述的被继承人的亲属关系情况和死亡情况属实,认可原告对刘某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同意原告要求继承诉争房屋三分之一份额的诉讼请求。我对二被继承人也都尽了赡养义务,因此我要求按照法律规定,继承诉争房屋四分之一的份额。

郭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诉争房屋系我父母和我唯一的住房,由我母亲孙某珍出资购买,总房款七万余元,孙某珍出资23860元。我认为以孙某珍出资所占比例计算出的房产份额应该属于孙某珍。购房时使用了孙某鹏与刘某的工龄,我认可工龄所占的份额可以作为孙某鹏与刘某的遗产进行处理。因我对刘某也尽到了赡养义务,故诉争房屋除去孙某珍所占份额,剩余部分应由原、被告各继承四分之一份额。

法庭辩论阶段,郭某称,如果诉争房屋最终认定为二被继承人的遗产,因孙某鹏没有对刘某尽到赡养义务,应该少分得遗产,剩下的遗产部分平均分配。

孙某鹏未作答辩。

 

法院查明

被继承人孙某鹏与被继承人刘某系夫妻,二人共育有四名子女,分别是孙某洋、孙某君、孙某鹏、孙某珍。孙某鹏于2001年12月22日死亡,孙某鹏之父母均先于孙某鹏死亡。孙某鹏死亡后,刘某未再婚。刘某于2017年9月13日死亡,刘某之父母均先于刘某死亡。孙某珍于2010年9月8日死亡。孙某珍与郭某仁系夫妻,二人育有一子郭某。孙某珍死亡后,郭某仁未再婚。郭某仁于2019年1月11日死亡,郭某仁之父母均先于郭某仁死亡。

诉争坐落于北京市西城区(原宣武区)一号房屋原系单位公有住房,1998年12月20日,孙某鹏与单位签署《单位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2004年11月1日,诉争房屋登记于孙某鹏名下。原告孙某洋与被告孙某君认为诉争房屋应为二被继承人的遗产。被告郭某称诉争房屋的购房款由其母亲孙某珍支付,购房手续由其母亲孙某珍办理,孙某珍一家三口自房屋分配后一直在诉争房屋居住至2007、2008年。诉争房屋是孙某珍家的唯一住房,孙某珍家因为诉争房屋没有享受到分房,孙某珍夫妇去世后,诉争房屋成为郭某可以居住的唯一房产。

孙某珍去世前,一直说诉争房屋由其家庭购买,是孙某鹏给其家庭居住的。故郭某认为诉争房屋除了购买时使用二被继承人工龄所对应的部分属于二被继承人的遗产外,其余部分应为孙某珍的财产。为证明其主张,郭某向本院提交了收据、单位出售公有房屋协议书、京铁房地经济中心售房计价单、房产证、户口簿等证据。孙某洋与孙某君不认可诉争房屋购房款由孙某珍支付,不认可孙某鹏将诉争房屋给了孙某珍。关于郭某对诉争房屋权属的异议,诉讼中,本院释明其可另案主张权利并给与了一定期限,郭某未提起相关诉讼。

诉讼中,孙某洋、孙某君、郭某均表示孙某鹏、刘某未就诉争房屋留有遗嘱或遗赠抚养协议。

关于二被继承人的受赡养情况:

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四个子女对被继承人孙某鹏尽的赡养义务都差不多。

孙某洋称,孙某鹏去世后其与刘某共同居住,照顾刘某的起居,对刘某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孙某君经常看望刘某,给刘某买东西,带刘某遛弯儿,为了更好的陪伴刘某,孙某君特意搬家至离刘某近的地方居住。孙某洋不否认郭某对刘某尽了赡养义务,但称孙某珍、孙某鹏没有对刘某进行过精神、经济、身体上的照料。孙某洋为证明其对刘某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向本院提交了户口簿、就医票据、燃气缴费票据等证据。

孙某君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认可孙某洋对刘某尽了主要赡养义务。郭某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孙某洋对刘某尽了主要赡养义务,认为孙某洋、孙某君、郭某均对刘某尽了赡养义务。关于刘某的医疗费用及燃气费用,郭某称刘某的钱款事务由孙某洋管理,其中有一部分系孙某洋、孙某君、郭某支付,有一部分是刘某自己的钱。

 

裁判结果

一、孙某鹏名下坐落于北京市西城区(原宣武区)一号房屋由孙某洋、孙某君、孙某鹏、郭某共同继承,每人继承四分之一份额;

二、驳回孙某洋、郭某的其他诉讼诉请求。

 

房产律师点评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公民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诉争房屋登记在孙某鹏名下,系孙某鹏与刘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孙某鹏死亡后,其中一半份额为孙某鹏的遗产,另一半份额为刘某的个人财产。刘某的个人财产及其应当继承的孙某鹏的遗产在刘某死亡后,为刘某的遗产。被告郭某关于诉争房屋由其母亲孙某珍出资购买,应有孙某珍份额的主张,因孙某洋、孙某君对其主张不予认可,其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孙某珍对诉争房屋有出资,故法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

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现未有证据证明孙某鹏、刘某死亡前留有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故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办理。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配偶、子女、父母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因孙某鹏之父母先于孙某鹏死亡,故孙某鹏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其配偶刘某、其子女孙某洋、孙某君、孙某鹏、孙某珍。同一顺位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故诉争房屋中孙某鹏的份额应当由刘某、孙某洋、孙某君、孙某鹏、孙某珍平均继承,每人继承五分之一的份额。

继承开始后,继承人于遗产分割前死亡,并没有放弃继承的,该继承人应当继承的遗产转给其继承人,但是遗嘱另有安排的除外。孙某珍于孙某鹏的遗产分割前死亡,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给其配偶郭某仁、其子郭某。郭某仁死亡后,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给其子郭某。故孙某珍应继承的诉争房屋中孙某鹏的份额应当由郭某继承。

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孙某洋称其对刘某尽了主要赡养义务,要求多分得遗产。根据本案查明的情况,孙某洋、孙某君、孙某鹏、孙某珍、郭某均参与了对刘某的赡养,孙某洋虽尽了较多的赡养义务,但并未达到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标准,故其要求多分刘某遗产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有扶养能力或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抚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本案中,孙某洋与郭某称孙某鹏没有对刘某尽到赡养义务,应当不分或者少分遗产。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孙某鹏分担过刘某的保姆费用,也照顾过刘某,并非不尽赡养义务,且除当事人自己的陈述或记录外,无其他证据证明孙某鹏未对刘某尽赡养义务,故孙某洋与郭某关于孙某鹏应当不分或者少分遗产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因郭某之母孙某珍先于刘某死亡,故应由郭某代位继承孙某珍应继承的遗产份额。故诉争房屋中刘某的份额及其应当继承的孙某鹏的份额由刘某的子女孙某洋、孙某君、孙某鹏以及孙某珍之子郭某平均继承,每人继承四分之一的份额。

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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