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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诉称
原告周某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继承北京市西城区xx拆迁利益,被安置房屋为北京市昌平xxx号房屋,要求原告占上述两套房屋的三分之一份额;2.785863.5元拆迁款要求原告共占三分之一份额;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陈某与其配偶张某贤共育有四个子女,分别为张某杰、张某娜、张某霖、张某旭。北京市西城区xx院内西房北数三间为被继承人陈某承租公房。2017年3月29日陈某因死亡注销户口,1996年3月19日张某贤因死亡注销户口。
2012年3月15日张某霖因死亡注销户口,张某霖生前配偶为张某,二人于2011年11月29日离婚,二人无子女。张某娜于2002年11月16日去世,2002年11月19日注销户口。周某德系张某娜的配偶,周某文系周某德和张某娜之女。2018年3月,经周某德多次与北京S公司的疏解部工作人员查询沟通后确认,2015年左右,北京市西城区xx被列为西城区住房改善项目,并针对该院落内西房北数三间房屋的承租人陈某给予了腾退补偿及安置住房。
二被告作为代理人,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私自与北京S公司签订了腾退协议,并私分了取得的两套定向安置房及相应补偿款。原告认为,以被继承人陈某作为腾退主体取得的安置房屋及搬迁补偿款应属于遗产,二被告存在侵犯原告继承权的行为,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杰、张某旭辩称,认可原告所述亲属关系。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涉案公房北京市西城区xx的拆迁补偿不属于陈某的遗产,不发生法定继承。陈某系于2008年1月22日死亡,死亡销户时间为2017年3月29日。涉案公房的腾退时间为2015年12月15日。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陈某作为涉案公房的原承租人,与公房出租方的租赁关系在其死亡时已经终止。
之后涉案公房一直由与陈某同一户籍且共同居住两年以上的张某杰和张某旭继续实际居住使用并缴纳租赁费,直到2015年12月15日涉案公房拆迁。周某德、周某文和已故的张某娜均未在涉案公房居住使用,故涉案公房的拆迁补偿款在原承租人陈某死亡且未变更新承租人的情况下,由与公房原承租人共同居住生活的共同居住人(实际承租人)张某杰、张某旭所有并进行分割,符合法律规定。
涉案拆迁合同虽然乙方处载有原承租人“陈某(已故)”和张某杰的名字,但对“陈某(已故)”仅是基于陈某死亡后未及时变更承租人名字的形式上的载明,显然拆迁S公司不可能与陈某签合同,拆迁款亦不可能为陈某所有,并非陈某的遗产。原告故意将陈某因死亡销户的时间当作死亡时间,延迟到公房拆迁时间之后,从而认定公房的拆迁补偿款属于陈某所有,属于原告主观认识错误,与事实不符,与公房管理政策不符。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周某文的诉讼请求。
法院查明
被继承人陈某与张某贤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四名子女,分别为张某杰、张某娜、张某霖、张某旭。张某贤于1996年3月19日因死亡注销户口。陈某于2008年1月22日去世。张某娜于2002年11月16日去世,其生前与周某德系夫妻,二人生育一女,即周某文。张某霖于2012年3月15日因死亡注销户口,其生前与张某原系夫妻,二人于2005年5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2011年11月29日离婚。
位于北京市西城区xx院内西房北数三间原系陈某承租的区属直管公房。2013年9月,北京S公司发布《拆迁方案》,涉及陈某所承租的公房。2015年12月15日,张某旭、张某旭之子张某川共同委托张某杰与北京S公司签拆迁协议,甲方为北京S公司,乙方均为陈某(已故)、张某杰。根据以上协议,甲方给乙方补助及奖励费共计1590661.1元,张某杰和张某旭分别购买位于北京市昌平区xx的安置房一套。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周某文的全部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点评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中,位于北京市西城区三间系区属直管公房,陈某生前对该房屋无所有权,仅有承租权。公房承租权不属于陈某的个人财产,不能继承。该房屋参加拆迁项目时,陈某已去世。参加该项目获得的补助及奖励费、安置房均系在陈某去世后获得,不能认定为陈某的遗产。故对周某文要求将该补助及奖励费和安置房屋作为陈某的遗产继承分割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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