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原告刘某、赵某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丰台区一号房屋归二原告所有,二原告向各被告支付折价款。2.诉讼费、鉴定费依法承担。
事实与理由:刘某与赵某聪系夫妻关系,赵某聪与赵某达系叔侄关系,赵某达与陈某母亲陈某珍于1994年1月18日经法院判决离婚,陈某由陈某珍抚养。1993年5月至12月,赵某达偏瘫生活不能自理,赵某聪与赵某达母亲郭某玲等进行常年照顾,为方便生活赵某聪在公房旁自建房屋一间用于生活。2000年刘某与赵某聪登记结婚,2007年,刘某、赵某聪与石某荣共同作为赵某达房屋的实际居住人参与拆迁安置,现拆迁补偿利益尚未实际分割,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赵某英、赵某浩共同辩称,同意房屋归二原告所有,需明确份额并支付我方相应折价款。
被告赵某易辩称,不认可原告诉讼请求。不认可案涉房屋应由二原告享有所有权。赵某达生前,赵某易尽到了较多的照顾义务,付出了较大牺牲,希望能够多分遗产。具体分配情况由法院认定。
被告陈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法院查明
赵某鹏与郭某玲系夫妻关系,双方均系初婚,婚后育有四子一女,分别为赵某达、赵某英、赵某鑫、赵某浩、赵某易。赵某鹏于1980年死亡,郭某玲于2014年4月17日死亡。赵某达与陈某珍原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一女陈某,1994年1月18日,赵某达与陈某珍离婚,离婚后赵某达未再婚。2021年2月16日,赵某达死亡。赵某鑫于2015年6月死亡,生前未婚,亦未生育或收养过子女。赵某聪系赵某英之子。
陈某珍起诉赵某达离婚纠纷,经查明:……陈某珍于一九九三年二月来院起诉要求离婚,赵某达亦同意,但因赵某达突然患病住院治疗,未能达成协议。出院后,双方为子女抚养及给付经济帮助等问题各持己见。现赵某达生活不能完全自理,并判决如下:一、准予陈某珍与赵某达离婚。二、女孩陈某由陈某珍自行抚养。……四、一号住房由赵某达租住。
A号房屋系赵某达承租的公有住房,赵某达户籍登记在该地址。郭某玲、刘某、赵某聪在该址与赵某达共同居住。2007年8月27日,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征地拆迁办公室(甲方)与赵某达(乙方)签订《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约定乙方在拆迁范围内有正式房屋1间,建筑面积20.39平方米,乙方现有在册人口1人,实际居住人口4人,分别是赵某达、郭某玲、赵某聪、刘某。经评估,被拆迁房屋补偿款共计60354元。甲方支付乙方拆迁补助费共计334679元。甲方应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10日内,将补偿款、补助费共计395033元,安置房一号。2010年登记为赵某达单独所有。一号房屋评估总价2828500元。
裁判结果
一、位于丰台区一号房屋归赵某聪、刘某所有。
二、赵某聪、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某给付折价款353563元。
三、赵某聪、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向赵某英、赵某浩、赵某易给付折价款324098元。
四、驳回赵某聪、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点评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公民的继承权受法律保护。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本案中,A号房屋系赵某达承租的公有住房,拆迁安置时认定的实际居住人为赵某达、郭某玲、赵某聪、刘某四人,故拆迁安置取得的涉案房屋应为四人共有。
赵某达、郭某玲死亡后,其所享有的房屋份额应作为其二人遗产,赵某达、郭某玲生前未留有遗嘱,故其二人的遗产应由其继承人按法定继承办理。赵某达因患病多年靠家人照顾生活,未能尽到对郭某玲的赡养义务,故郭某玲的遗产份额应由赵某英、赵某浩、赵某易继承。陈某自幼随母亲共同生活,亦未尽到对赵某达的赡养义务,故其在继承赵某达的遗产时,应予以少分。
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