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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诉称
赵某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位于北京市大兴区一号由原告继承;2、四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将上述房屋过户登记在原告名下;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赵某刚与孙某蕙早年结婚,婚生一子三女,子名赵某鑫,于2019年2月10日去世,赵某鑫去世前已经离婚,赵某鑫只有一子赵某文,即本案原告;长女赵某娟于2006年去世,留有丈夫周某君及子周某亮;次女赵某霞;三女赵某芝。孙某蕙于2017年12月6日去世,赵某刚于2020年10月6日去世。孙某蕙名下有一套位于北京市大兴区一号的房屋,属于和赵某刚的夫妻共同财产。
赵某刚去世留有遗嘱,将位于北京市大兴区一号属于自己的份额由赵某文继承所有。为了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上述房屋归赵某文所有。
被告辩称
周某君、周某亮、赵某霞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周某君在妻子赵某娟去世后,对岳父赵某刚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应分得赵某刚部分遗产。本案案涉房屋依约归孙某蕙、赵某刚的三个女儿所有,请求法院进行确认。赵某刚所立代书遗嘱处分案涉房屋属于无权处分,该遗嘱条款无效。2003年,孙某蕙名下位于大兴区D号院于2003年6月1日拆迁,共分得595083.25元拆迁款。2003年7月13日,孙某蕙、赵某刚和四个子女,赵某鑫、赵某娟、赵某霞、赵某芝6人协商一致,就上述补偿款达成分配方案:1、给孙某蕙拿出购房款183240.45元购买本案案涉房屋。2、赵某鑫拿出16万元用于购房。3、支付拆迁费用35000元。4、支付赵某芝拆迁户口费10800元、奖励费2000元,后补房款21450元,合计34250元。5、余款182590.80元由母亲保管。
且方案后附母亲所购房屋,在父母百年之后,归其三姐妹所有。参与此次分配方案协商的父母子女六人均签字确认。2003年7月19日,赵某鑫、赵某娟、赵某霞、赵某芝姐弟再次确认,并在第三条补充支付赵某鑫16万元购房款后,赵某鑫今后不再享受剩余部分。第四条在父母百年后,剩余由赵某娟、赵某霞、赵某芝三人支配。因此,根据上述拆迁费分配方案和分配协议得出结论:赵某文父亲赵某鑫分得16万元用于购房,三姐妹赵某娟,赵某霞,赵某芝分得183240.45元给母亲购买本案案涉房屋居住,在父母百年之后,房屋归其三姐妹所有,剩余款由三姐妹支配。
上述拆迁费分配方案和分配协议是权利相关人平等协商结果,受契约精神所约束,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更改,赵某刚代书遗嘱属于单方意思表示,对案涉房屋擅自处分属于无权处分,该遗嘱条款无效。请求法院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依法支持我们的答辩请求。
赵某芝辩称:1、遗嘱人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所立遗嘱无效。赵某文所提交的赵某刚所立遗嘱时间为2020年9月26日,此时赵某刚已经87岁,而十天后赵某刚去世。赵某刚去世前在ICU治疗30余天,后至养老院康复,其精神状态恍惚,难以表达真实意思,已经不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遗嘱中赵某刚的签字潦草,也能体现出其身体状态。我未看到遗嘱录像,无法分辨遗嘱人的精神状态。2、遗嘱内容不是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赵某文提交的遗嘱为他人代书遗嘱,答辩人对遗嘱人签字前是否完全理解遗嘱内容存疑。且赵某文诉争的房产在2003年全家已经进行了分配,赵某刚、孙某蕙及四名子女均签字确认,将拆迁款中16万元分配给赵某文之父赵某鑫,孙某蕙之后又额外拿出4万元,共20万元给赵某鑫用于赵某文购买婚房。18万元用于购买诉争房产,约定二老生前由二老居住,百年后由三个女儿均分。该分配方案原告一方所获份额已经显著高于他人。
赵某刚在已经作出房产分配,而其他子女没有重大过错的情况下没有理由在临终前推翻之前的分配方案,将所有财产交予一人,制造家庭矛盾。而2003年孙某蕙、赵某刚身体健康,精神良好,当时各方确认的分配方案更能体现出各方真实意思表示。
3、遗嘱的见证人不具备见证人资格。遗嘱中的几名见证人均系赵某文关系密切的亲属,与赵某文有利害关系,不具备见证人资格。并且遗嘱见证人的身份取得,应当由遗嘱人指定,而遗嘱人当时身体状态和精神状态不可能主动联系几名见证人。实际上,上述见证人均是原告邀请下参与遗嘱代书和见证。4、遗嘱内容涉及无权处分财产。赵某刚、孙某蕙早年结婚时,赵某刚并无财产,赵某刚系入赘女婿,老宅系孙某蕙家庭单方出资,房产登记在孙某蕙一人名下,为孙某蕙个人财产。一方的个人房产拆迁所得仍然属于个人财产,孙某蕙用拆迁款购买一号房屋,房产登记在孙某蕙一人名下,也可证明该房产为孙某蕙个人,赵某刚无权处分他人财产。因此赵某文提交的遗嘱中赵某刚处分的房产,属无权处分,遗嘱无效。
5、自赵某芝出生至孙某蕙、赵某刚去世,赵某芝、张某川夫妻一直尽到赡养义务。老人的遗产应有赵某芝和张某川的份额,老人的遗产配额请法庭予以考虑。综上,赵某文所提交遗嘱属于法定无效情形。请法庭充分调查取证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法院查明
赵某刚与孙某蕙系夫妻关系,婚生一子赵某鑫,三女赵某娟、赵某霞、赵某芝。孙某蕙于2017年12月6日死亡,赵某刚于2020年10月6日死亡。赵某鑫与吴某菲原为夫妻关系,双方于2014年9月19日离婚,赵某文系赵某鑫之子,赵某鑫于2019年2月10日死亡。赵某娟与周某君系夫妻关系,婚生一子周某亮,赵某娟于2020年8月16日死亡注销户口。
孙某蕙购得房屋一套,写明:房屋所有权人孙某蕙,房屋坐落北京市大兴区一号。
2003年7月13日,老宅拆迁款分配方案,写明:拆迁款总计595083.25元,其中用于:一、母亲购房款183240.45元;二、给赵某鑫用于购房160000元;三、支付拆迁费用35000元;四、支付赵某芝拆迁户口费10800元、拆迁奖励2000元,后补房款21450元,计34250元;五、余款182592.80元交由母亲保管。
双方均提供该分配方案,但是双方提供的分配方案内容不一致:原告提供方案的内容:参加人签字由孙某蕙、赵某娟、赵某鑫、赵某霞、赵某芝签名,再无其他内容;被告提供方案的内容:除了原告方案的内容外,参加人由孙某蕙签名后面有赵某刚的签名,附母亲所购房屋在父母百年之后,归其三姐妹所有。(被告提供的“附母亲所购房屋在父母百年之后,归其三姐妹所有”字体与方案的字体其他字体肉眼可见不一致)。
2003年7月19日,赵某娟、赵某鑫、赵某霞、赵某芝在赵某霞家中签订的协议,写明:父母老院,于2003年6月7日拆迁,共得拆迁费595083.25元。经四姐妹共同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在总计拆迁费用中支出35000元支付拆迁费用,现已付清。二、在总计拆迁费用中支出费用为母亲购置楼房一处房款为183240.05元,现已付清。三、在总计拆迁款中支出16万元用于赵某鑫购房用,今后不再享受剩余部分,现已付清。四、在母亲百年后,剩余款由赵某娟、赵某霞、赵某芝三人支配。五、母亲百年后,房屋优先于由家人购买,其后可以变卖,由三姐妹支配。上述协议由赵某娟、赵某鑫、赵某霞、赵某芝签字。
2020年9月26日,赵某刚立遗嘱书一份,写明:我叫赵某刚,现住大兴区一号,为避免百年后,我的继承人为遗产发生家庭纠纷特立此遗嘱对属于我个人所有的财产作如下处理:一、坐落于大兴一号的房屋是我和配偶孙某蕙的夫妻共同财产,房屋未曾分割,属于我个人所有的份额在我死后遗留给我的孙子赵某文个人所有。本人在此明确订立本遗嘱期间本人神志清醒,且就订立该遗嘱未受到任何胁迫欺诈,上述遗嘱为本人自愿作出是本人内心真实意思表示。立遗嘱人赵某刚。由代书人、见证人签字,同时提供了录像。
涉案房地产价值总额286.61万元。
裁判结果
一、确定位于北京市大兴区一号由赵某文继承;赵某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周某君、周某亮477683元,赵某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赵某霞477683元,赵某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赵某芝477683元;
二、周某君、周某亮、赵某霞、赵某芝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赵某文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将上述房屋过户登记在赵某文名下。
房产律师点评
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对于涉案房屋的购买时间,该房屋为孙某蕙、赵某刚的夫妻共同财产,现该二人已经死亡,应作为遗产进行处理。
对于赵某刚所立遗嘱,有本人签字按手印,代书人、见证人签字按手印,同期录像,符合遗嘱的法定形式,故法院对遗嘱予以采信。
对于2003年老宅拆迁款分配方案虽然双方提供的证据存在差异,对于2003年7月19日赵某娟、赵某鑫、赵某霞、赵某芝在赵某霞家中签订的协议,虽然没有父母参与,仅为四个子女签订的,但是基于孙某蕙对分配方案的签字,且孙某蕙并未作出遗产的处分明确的意见,可以确定孙某蕙的遗产由赵某娟、赵某霞、赵某芝继承;根据赵某文提交的遗嘱作出的时间在上述方案及协议之后,可以确定赵某刚确有将遗产留给赵某文的意思表示。
对于涉案的房屋,根据评估报告书确定价值,法院酌情确定涉案房屋由赵某文继承,酌情确定赵某文给付周某君、周某亮477683元,赵某文给付赵某霞477683元,赵某文给付赵某芝477683元。因涉案房屋由赵某文继承,对于赵某文要求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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